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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九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九號

原告
崇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律師
被告
光復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前因出售教材而與被告有業務往來,鑒於被告為國內知名之出版社與商業考量,原告乃同意陸續借貸鉅額金錢予被告,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因投入九年一貫課程教科書之研發、出版和行銷,致嚴重虧損,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財務調度失靈,爆發財務危機。被告遂委託雙榜法律事務所連元龍律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傳真(91)雙龍字第081號函文予原告,請原告申報對於債務人等即被告與訴外人光復網際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復網際網路公司」)之債權金額,以利被告擬定清償計畫。被告乃於前開函中清楚表明其同意承受訴外人光復網際網路公司之債務,且對於原告依據前揭函所申報之債權金額全部負責償還。原告遂彙整對於被告與訴外人光復網際網路公司之相關債權單據向被告申報共計約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之債權。然查,前述原告申報之債權金額中僅有四千六百六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之債權金額經被告承認,此有經被告蓋章之債權人債權申報書在卷可稽,然就其餘約計八千餘萬元之債權金額部分,竟遭被告無理由予以刪除。原告對於被告審定之前開債權金額實無法接受,雙方遂就債權之總金額仍有爭議。然被告就其無異議部分之債權金額,應先行給付予原告。惟查被告竟以財務困難無力償還為由,對於其無異議部分之債權金額仍遲遲未支付予原告,致原告受有鉅額損害。綜上所述,被告實積欠原告一億二千萬元之債務。然鑒於被告目前負債甚鉅,復以其可供執行之財產亦所剩無幾,原告為避免耗費高額之訴訟費用致遭受二度損失,僅先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一千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MBAT E-News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電子報節本、被告之律師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傳真、被告蓋章之債權人債權申報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因出售教材而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並陸續借貸鉅額金錢予被告,渠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財務調度失靈,遂委請原告申報對於債務人等即被告與訴外人光復網際網路公司之債權金額,以利被告擬定清償計畫。被告並表明同意承受訴外人光復網際網路公司之債務,且對於原告依據前揭函所申報之債權金額全部負責償還。然被告對原告彙整申報共計一億二千萬元之債權金額中,僅承認其中之四千六百六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爰先訴請被告清償其中之一千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MBAT E-News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電子報節本、被告之律師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傳真、被告蓋章之債權人債權申報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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