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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1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鄭純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717號

原告
世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被告
台灣汕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 丙○○
法定代理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正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同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48號、90年台上字第1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3年6月8日起訴之基礎事實,係主張被告丙○○為台灣汕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汕森公司)之負責人,介紹原告與韓商寶慶通保股份有限公司(即BOKYONGT&C CO.,LTD,下稱寶慶公司)交易並收取佣金。嗣原告陸續依被告丙○○之通知將價格表報給寶慶公司,經確認後將貨物送交寶慶公司,再由被告丙○○於扣除其應得之佣金後,將價金轉交原告。被告丙○○與原告間為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54l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應轉交之貨款。惟被告丙○○拒不給付,而其為汕森公司負責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丙○○、汕森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有起訴狀附卷可稽。

(二)嗣原告於94年3月30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貨款,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丙○○個人之間。互核以觀,原告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係主張原告與寶慶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其與被告丙○○間乃委任關係,並無買賣關係,被告丙○○違反受任人交付所收取金錢之義務而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汕森公司應就負責人丙○○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責。嗣原告追加之基礎事實乃原告與丙○○間有買賣關係,與上述原起訴主張之權利發生所依據之事實、資料及主要爭點,難認有其同一性,原訴關於丙○○有無違反受原告委任之義務且屬執行汕森公司之職務等爭點之相關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無可援用,即難認兩者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況原告追加之訴,就被告汕森公司部分並無原因事實之主張,而兩造於93年6月至94年3月間均係針對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暨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為言詞辯論,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若准許原告追加,將有礙被告防禦並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被告復不同意原告為本件追加,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追加之訴,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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