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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1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鄭純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717號

原告
世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被告
台灣汕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 丙○○
法定代理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正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灣汕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汕森公司)於90年11月29日解散(90年11月29日府建商字第090129079號函),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而被告汕森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依前開說明,即應以全體董事即乙○○、丙○○、丁○○(見本院卷㈠頁310至312)為清算人而為被告汕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原係被告台灣汕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汕森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9年間開始與原告公司接洽,並陸續介紹原告與韓商寶慶通保股份有限公司(即BO KYONGT&C CO., LTD,以下簡稱寶慶公司)交易,並收取之3%至10%之傭金。起初雙方合作尚屬正常,詎被告丙○○卻隱瞞汕森公司已於90年11月29日解散之事實,持續擴增介紹交易之金額,且為取信於原告,並如實轉交91年6月前應轉交之貨款約新台幣5,400,000元,嗣原告於91年5月下旬起至91年9月上旬止陸續依被告丙○○之通知將價格表報價給寶慶公司,經寶慶公司確認後,即陸續自91年5 月23日至91年9月3日止,將貨物送交寶慶公司,總計被告丙○○於扣除其應得之傭金後,應轉交予原告之金額共計新台幣8,961,056元(含其中被告丙○○已交付支票中卻跳票之金額為新台幣3,724,052元,及未開立支票之應付金額為美金15,922.33美元,以當時匯率34.7計算,應為新台幣5,237,004元,是被告丙○○扣除傭金後應轉交予原告貨款之金額為新台幣8,961,056元。)

(二)被告丙○○與原告間應成立委任關係:原告與寶慶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均係透過被告丙○○為之。原告於91年5月迄91年9月止,均係依據被告丙○○之通知,將價格表轉報給寶慶公司,經寶慶公司透過丙○○確認後,原告再逕行出貨予寶慶公司。被告丙○○為確保傭金之取得,並不同意原告與寶慶公司直接聯繫,且要求寶慶公司須將貨款逕行交付被告丙○○。被告丙○○因受委任,而負有處理原告與寶慶公司買賣之義務,且均能獲得一定比例之傭金,足證其與原告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並非買賣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丙○○有於扣除傭金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961,056元之義務。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丙○○與原告間不成立委任關係,被告汕森公司與原告間亦應成立委任關係:

1、依被告汕森公司89年3月29日傳真予原告之文件載明:「RE:KOREA AL CAPACITOR ORDER(NOLS 00033)⒈關於KOREA NEW INQUIRY經3月22日確認交期後,KOREA買方已決定先行下SAMPLE ORDER(Qty:150,000pcs)1lot,詳如訂單乙紙,請查收,並安排出貨裝機事宜。

⒉交期:請安排,4月10日前。⒊付款:請告知。⒋order sheet請簽認後傳回本公司。」

2、被告汕森公司於89年5月18日傳真原告公司之信函中亦表明:「RE:P.R用AL CAPALITOR "SAMPLE"(見本)FORKOREA ⒈頃接LS-KOREA IMR CHIO來電函,因前幾宗P.R中的客戶急需"Luxon"比較常用適合於KR市場之規格品10類產品,各20P.S之樣本,請近日彙整後寄本公司俾便轉送到KR去。⒉謝謝您的協力。⒊邱經理之BIGTRAVEL SEOUL,6月20日至25日請於確定後,來電告知,以便先行向韓方客戶包話:" ENTER-Tech LG"…等確認APPOINTMENT時間。」均證明原告與汕森公司間有委任關係。

(四)被告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縱原告與被告丙○○及汕森公司間均不成立委任契約,被告丙○○無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交付寶慶公司給付予原告貨款之義務,惟被告丙○○侵占寶慶公司所給付之貨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丙○○至少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與汕森公司自89年有生意往來時起,被告丙○○即擔任汕森公司負責人,本件原告將貨物交付寶慶公司之期間為自91年5月23日至91年9月3日止,汕森公司雖於90年11月29日已辦理解散登記,惟被告丙○○於系爭交易行為時,仍以汕森公司負責人自居,故縱認被告汕森公司與原告並不成立委任關係,惟因被告丙○○於91年間均以汕森公司負責人自居,其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汕森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亦應與被告丙○○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37字第號,原告對其提起之刑事背信、詐欺等案件之告訴中,曾自承有積欠原告貨款8,961,056元之情,雖檢察官已於94年1月10日對被告丙○○所涉及之詐欺等罪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原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向檢方聲請再議,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將該案發回續行偵查,目前仍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續一字第58號偵辦中。

(六)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對被告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61,05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由原告提出之訂貨單、買賣發票等文件,可知系爭貨物買受人乃Towertek Taiwan Corporation,買賣關係存在於Towertek公司與原告間,非存在於原告與寶慶公司間,亦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1、本件原告所指自91年5月23日起至91年9月3日止之貨款糾紛,依原告所提出之訂貨單及發票,買受人均為Towertek公司,足證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Towertek公司間,原告與寶慶公司間並無買賣關係,上開單據亦與被告汕森公司無涉。上開訂貨單(OrderSheet)上,載明係由Towertek公司所簽署,並表示Towertek公司向原告購買貨物之數量及願出之價額,且將貨物品名、規格、乃至如何付款、如何包裝、何時交貨、裝運標誌以及以新台幣付款等等一一列載,其係Towertek公司以該等訂貨單向原告表示訂立買賣契約之要約至明,並經原告承諾而在訂貨單上簽署後回傳Towertek公司,則原告與Towertek公司間成立買賣關係,應無置疑。由於雙方買賣交易以及交貨付款極為平順,乃為建立互信基礎,Towertek公司將其國外客戶購買價額、原告出售價額以及買賣價差等均表示在訂購單上,雖有傭金字樣,實際上乃為買賣之價差。

2、原告提出之6份文件,其中訂貨單2份,載明買賣雙方為Towertek公司與原告;另有發票3份,則記載由原告開立買賣發票給買受人Towertek公司,以及Towertek公司開立買賣發票給買受人韓商寶慶公司,足證本件買賣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Towertek公司間,非存在於原告與韓商寶慶公司間。原告提出之買賣發票上既然載明買受人為Towertek公司,卻於備註欄上附記汕森應付貨款字樣,應屬原告臨訟填加者;又從「應付貨款」字樣可知,應係基於買賣關係而來,與原告所謂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亦毫無關連。至於最後1份文件係被告於91年1月10 日提供原告之國際商情價格表乙份,係韓商Hansol電子公司之資料,與本件買賣紛爭無關。又該份國際商情價格表上,雖有「寶慶通保」字樣,及產品之單價、信用狀付款等記載,惟價格表上並無原告及寶慶公司之簽署,更無訂購數量及價格,原告自稱雙方已經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不符合國際貿易慣例。

(二)被告汕森公司為我國貿易商,英文名稱為Trigax TaiwanCorporation,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附卷可稽。被告汕森公司於90年11月解散,同年12月向原告訂購最後一筆貨物後,自91年起即與原告間無任何交易往來。而在90年底原告與被告汕森公司間之買賣價金均已全部付清,無任何賒欠。原告所指系爭91年5月23日至91年9月3日止之貨款糾紛,均與被告汕森公司無涉。而被告丙○○亦從未以個人名義與原告往來,原告與被告丙○○間既無委任關係,亦無買賣關係,更無所謂不法侵權行為,是原告基於委任關係,或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89年間陸續介紹原告與韓商寶慶公司交易並收取一定比例之傭金,原告與寶慶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均係透過被告丙○○為之,被告丙○○因受委任而負有於扣除傭金後轉交原告自寶慶公司取得貨款之義務。縱認被告丙○○與原告間不成立委任關係,被告汕森公司與原告間亦應成立委任關係。再退步言,縱原告與被告丙○○及汕森公司間均不成立委任契約,惟被告丙○○係汕森公司負責人,其侵占寶慶公司所給付之貨款,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汕森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被告丙○○或被告汕森公司,是否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二)被告丙○○是否不法侵占原告之貨款?被告汕森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丙○○或被告汕森公司,是否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爭點:

1、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原告間,或汕森公司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丙○○及汕森公司所否認,原告就此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依原告提出之被告丙○○91年1月10日傳真函、被告汕森公司89年3月9日及同年5月18日傳真函而觀,其內容並未記載有關丙○○或汕森公司受原告委任處理寶慶公司之買賣事宜,且日期亦在原告所主張系爭91年5月至9月間貨款糾紛時間之前,自難以上開傳真函據而認定被告丙○○或汕森公司確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另觀之原告所提出91年5月至9月之訂貨單及發票(見本院卷㈠頁65-73、76-84、86-87、94-98、100-102、105、107-110、115-116、118-126、132、134-147、148-154、183 -188、192-194、197-202、204、206-215、217、219-222),其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均為「TOWERTEKTAIWAN CORPORATION(即台灣勝堡科技洋行)」,而付款之相關支票發票人亦為「台灣勝堡科技洋行(下稱勝堡洋行)」(見本院卷㈠頁190、196、216、218、231)。是被告所辯上開時間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勝堡洋行間,原告與寶慶公司間並無直接買賣關係,尚非無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寶慶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則其復主張曾委任被告丙○○或汕森公司經手與寶慶公司之買賣事宜云云,即難採信。

2、而被告抗辯汕森公司曾於90年間向原告訂購貨物,同年12月向原告訂購最後一筆貨物後,自91年起即未與原告間有任何買賣往來,在90年底前原告與汕森公司間之買賣價金,均已全部付清並無賒欠等語,業據提出訂貨單、支票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頁30)。參以原告曾對被告丙○○提出涉嫌詐欺等之刑事告訴,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被告(即丙○○)於91年1月15日係以勝堡洋行名義向告訴人(即原告)訂貨,並於同年2月1日再傳真通知告訴人須以勝堡洋行名義出口,亦以勝堡洋行名義簽發2 張支票付款,且均獲兌現,有上開訂單、通知書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其於同年12月間仍沿用汕森公司名義向告訴人下訂以交貨,但其自91年1月起即以勝堡洋行名義向告訴人訂貨等語可採。另告訴人確於91年9月19日傳真通知被告,其將改變與被告間之原交易模式,改採直接與韓商寶慶公司交易之模式,交易完成後再支付被告3%傭金,而之後雙方歷經同年10月28日、11月1日、同月10日及14日多次協商並無共識,均有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數紙雙方傳真函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頁324反面)等情明確。互核以觀,益徵原告於91年5月23日至同年9月3日間與韓商寶慶公司並無直接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丙○○或被告汕森公司於上開時點受原告委任處理原告與寶慶公司之買賣事宜,被告丙○○、汕森公司應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轉交寶慶公司應付原告之貨款8,961,056元,自不足採。

(二)關於被告丙○○是否不法侵占原告之貨款及被告汕森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爭點:

1、本件原告所指91年5月23日至同年9月3日間之上述買賣交易,係被告丙○○以勝堡洋行名義與原告為之,亦即買賣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勝堡洋行間,原告與寶慶公司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丙○○侵占寶慶公司給付原告之貨款,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2、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則其進一步主張被告丙○○因執行汕森公司職務而侵占貨款,被告汕森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丙○○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961,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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