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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林秀圓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明和有限公司法人甲○○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九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明和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捌萬玖仟零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 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及保證書第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 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和有限公司(下稱明和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 日邀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明和公司 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為限額,暨 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 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明和公司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分別向原告借用 三筆,金額共計七百一十六萬元,其到期日、利率分別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 有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明 和公司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且到期亦未清償本金,迭 經催討無效。被告明和公司目前尚欠本金六百八十八萬九千零八十二元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戶資料表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百八十八萬九千 零八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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