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742號原 告 晶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晶通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 唐行深律師 被 告 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廖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訴訟中由山田哲變更為甲○○○,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7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訴訟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114萬0,528元及同上遲延利息;後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779萬4,528元及同上遲延利息。核其所為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查內政部委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辦理自然人憑證IC卡專案即MOICA專 案,中華電信就MOICA專案辦理公開招標,原告乃主導整合 各分工協力廠商成立合作團隊,結合Giesecke & Dervient Asia Pte Ltd(下稱G&DAisa公司)、柏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柏通公司)、宏通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虹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等共7家公司合 作競標,並於民國92年8月共同簽立保密及合作合約書,約 定各公司不得與第三者合作競標此專案業務,於得標後彼此分工執行業務,各公司及職員需遵守保密規定,不得洩露本專案的商業資料及營業秘密,並委由被告代表合作團隊出名競標,而出名之被告可分得合約總額2%之合作利潤。其後 該案順利得標後,中華電信乃與被告簽定「企業網路整體服務與設備經銷建置CHTD910001專案合作契約」,期限為92年5月6日至92年12月31日,由代表團隊出名之被告提供IC卡,而原告亦依據7家公司之保密及合約書及兩造間之保密及合 作合約書、合作團隊之決定共識,先由合作團隊G&D Aisa 公司提供IC晶片予原告,再由原告委由合作團隊卡廠即柏通股份有限公司等製卡,再由原告直接送交中華電信驗收,再由原告分送各戶政事務所,原告負責全程辦理、執行、監督自然人憑證IC卡之製發所有業務,甚至於再辦理退貨。而被告僅居間轉手對於中華電信之請款,即於中華電信完成驗收後,依其契約第7條收付款辦法之約定,於30天內完成電匯 收款之程序,再將款項扣除3%其分配利益後(保密及合作 合約書原為2%,但被告又反悔要求3%),再將餘款轉交原告。詎被告為圖私利,別有居心,欲鳩佔鵲巢,乃施行兩首策略,一再罔顧合作合約書,怠於執行其與依中華電信專案合作契約書第7條付款辦法之約定,於30天內積極完成電匯 收款之程序,而將款項立刻交付清償原告之貨款,使原告必須長期背負IC卡製發之沈重資金壓力,意圖使原告退出;另一方面,被告竟違背合作合約洩漏秘密,再私下與G&D Teco(中文全名:東元捷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單獨掛勾,奪取自然人提供憑證IC卡提供業務,乃在未經原告參與及最後同意下,即於93年起由被告直接單獨完全提供與中華電信IC卡下單訂貨,將原告完全排除在外,且拒絕告知原告新年度IC卡下單數量及商議新約之內容及付款方式,原告基於與被告所簽定之雙方保密及合作合約書;基於7家公司共同簽 立之保密及合作合約書,在誠意下屢次要求協商共識,履行合作義務欲維護合作團隊共同利益,詎被告利欲薰心一意孤行,竟毫無任何積極善益之回應。被告違反雙方簽定之保密及合作合約書第2條、第5條、第6條之約定,未取得原告共 識前,擅自變更影響團隊成員各方權益,拋棄合作團隊,未由原告提供自然人憑證IC卡,致原告應獲權益受損,依合約第9條約定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而被告躍過原告而直接與 G&D Teco公司採購,計其已提供中華電信自然人憑證IC卡25萬張(93年3月底10萬張,4月第15萬張),以德國總公司報價及美金匯率34元計算,就本件自然人憑證IC卡晶片損失,經扣除下列相關管理費用成本項目:(一)晶片模組費:每個晶片模組依德國總公司最新價為美金3.52元,按匯率34 元計算,為119.68元,若以本件起訴之25萬個晶片模組計,則約須2,992萬元(250,000×119.68)。(二)航空運費、 通關費、運費:倘進口每個晶片模組另需支付航空運費、貨車運費、通關、報關費,以一次進口2萬5,000片,計須1萬 0,080元,若以本件起訴之25萬個晶片模組計,則約須航空 運費、通關費10萬0,800元(10,800×10)。(三)製卡費 :每個晶片模組須再委由卡廠製卡,每張晶片卡製卡費用約9元,若以本件起訴之25萬個晶片模組計,則約須225萬元。(四)包裝紙箱費:製卡後,須再包裝紙箱,配送全台374 個戶政事務所,以92年發卡25萬張、93年發卡47萬張,累計約72萬張配送情形,倘以正常情形避免戶政事務所發生短缺,則須每月配送4萬張發卡,故以本件25萬張卡片計,將則 可配送6個月,每月兩次每次1個紙箱配送全台374個戶政事 務所,計須支付包裝紙箱費7萬6,296元(374×2×6×每個 紙箱17元)。(五)配送獲運費:承上所述,以本件25萬張卡片,需配送6個月,每月兩次每次1個紙箱配送全台374個 戶政事務所,計須支付配送貨運費23萬3,376元(374×2×6 ×每次配送52元)。(六)PVC名片型套費:另每張晶片倘 須PVC名片型套,每片0.3元,以本件25萬張卡片計,將須支付7萬5,000萬元(250,000×0.3)。原告所受損失總額為 1,779萬7,528元【計算式:25萬張×「208元(被告賣於中 華數據通信分公司)- 7.2元(被告可分配合作利益)」= 25萬張×201.8元=50,450,000元(可收款項)。50,450,00 0元-29,920,000元(上開晶片模組費)-100,800元(上開航空運費通關費)-2,250,000元(上開製卡費)-76,296 元(上開包裝紙箱費)-233,376元(上開配送貨運費)-75,000元(PVC名片型套費)=17,794,528元(扣除IC卡晶片相關應支應管理費用成本項目後之應有利益收入)】。爰依系爭保密及合作合約書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79萬4,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據為求償之採購交易係93年3月底10萬張及93年4月底15萬張IC卡,惟此為系爭專案建置契約期限(92年12月31日)屆至後之另案採購交易,並非依七家公司合約書及兩造合約書所訂供應IC卡採購業務之範圍,原告依七家合約書及兩造合約書第9條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 由。退步言,縱依該約定求償,原告亦需證明其對於該損害之發生無過失,及證明被告就系爭二契約之履行期間確違約情事。 (二)被告就系爭IC卡業務既為專案契約當事人,需負擔屢約責任之風險,非僅原告所稱之簽約名義公司,原告是否能順利獲取足量IC晶片技術服務提供,攸關被告債務履行之責。而就原告本身之歸責性而言,原告未盡確保晶片供應及技術提供之義務、IC卡報價單提出遲延、IC卡供貨遲延。就晶片採購,原告於系爭專案建置契約履行初期,因本身財務問題,必須由訴外人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出面向G&D Aisa公司進口取得IC晶片原件,之後因G&D Aisa公司堅持所有晶片訂單需由G&D Teco公司承接,被告為確保系爭專案建置契約之履行,於92年11月4日 及12月4日促請原告儘速與IC晶元廠G&D德國公司協商,以解決確保晶片元件及技術服務供應無虞之疑慮,惟原告並未儘速與G&D德國公司共同會商並取得該公司同意,而於 數月後,原告始由93年2月27日G&D德國總公司所寄發之電子郵件知悉,G&D德國總公司已將晶片業務交由G&D Teco 負責,其後原告亦未安排被告與G&D德國總公司、G&D Aisa公司及G&D Teco公司共同會商以釐定原告採購晶片及技 術服務問題,足見原告對於兩造間合作交易之執行顯有過失。又G&D德國總公司就中華電信之93年度重新採購IC卡 業務,於93年3月10日以電子郵件指示原告應向G&D Teco 公司以每片美金3.52元採購,原告對於此指示未積極回應同意採購,益見原告未能繼續履行提供晶片元件顯有過失。而因被告承擔應按期交付IC卡之屢約責任已迫在眉睫,故被告唯有依照G&D德國總公司所示,緊急向G&D Teco公 司採購晶片元件及技術服務,以資因應解決,避免損害發生及持續擴大,此確係情非得已,要難認為被告有任何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今既係原告與之簽約的G&D Aisa公司不再提供晶片元件及技術服務予原告,此責任本即應由原告負責承擔,原告自不得轉嫁要求被告負擔本件損害賠償。再原告於93年3月9日片面提出變更雙方從來合作交易模式採購晶片元件的採購方式或Pay To Pay付款條件之變更方案,藉以解免原告本應自行負責承擔其採購IC晶片元件之資金壓力,被告無法接受該變更方案。綜上,原告對於93年度IC晶片元件之採購有過失。 (三)就原告提出報價單及被告提出採購單乙節,兩造間對於中華電信採購系爭建置契約IC卡業務之執行,其實際之訂購處理流程,係由中華電信決定每月份採購數量後,事先以電話或傳真方式通知被告、照會原告,而中華電信之正式訂購通知單函文則延後送達被告,被告經中華電信電話或傳真通知訂購數量後,旋即以電話或傳真方式通知原告提出報價單向被告報價,以明確原告得以依約履行供貨,俟被告接獲原告報價單後,亦旋即依作業程序簽准採購單並以傳真方式向原告訂購,再經原告確認採購單後履約供貨。惟原告所檢附之三份中華電信發卡需求通知單函文僅有形式上發文日期,均脫漏其中原告向被告提出報價單的文件資料,隱匿原告實際獲悉日期時間,如:1、就原告提 出之中華電信92年9月30日訂購通知單影本,依其上方之 傳真記錄可知,被告係於同年10月3日先行轉知原告,惟 原告卻遲至於同年10月27日始向被告提出報價單,以致被告於同年10月30日始向原告發出採購單。2、就原告提出 之中華電信92年11月13日訂購通知單影本,依其上方傳真記錄亦可知,中華電信已於同年11月間以傳真方式照會通知原告,惟原告遲至於同年11月27日始向被告提出報價單。3、中華電信於同日之另筆訂購通知單已於92年12月初 通知原告,原告於同年12月2日向被告提出報價單,被告 從而於92年12月5日向原告發初採購單。4、被告未收到原告主張之93年3月12日報價單。綜上,原告遲延提出報價 單,被告並無延滯發該訂購單予原告。再者,就原告IC卡供貨乙事,依被告於92年11月25日催促原告屢約,及原告於93年1月5日之回信可知,原告有交貨不穩定之狀況發生。原告雖主張中華電信交貨期限為被告接獲訂單後之45天內,惟原告所提之報價單備註已明定實際交貨期限,原告並自承「中華電信訂單交貨其只能寫至92年12月31日,惟原告其實際能交貨時間為93年1、2月,此可能違反合約交貨規定,故中華數據通信分公司承辦人員承諾不會提出罰款處分,若被罰款,則由原告負擔」等語,足見原告主張交貨期間係45日並無理由。 (四)於系爭建置契約期限屆至後,被告與中華電信另案新年度採購契約尚未確定前,中華電信仍於93年3月1日通知其將採購IC卡10萬張,並要求被告於同年3月31日交貨,故被 告通知原告進行採購準備,詎原告於同年3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原告不願意配合中華電信而供應交貨,其甚至於同年3月17日寄發電子信件予中華電信,主張原告協 助系爭卡配送事宜因92年度合約已結束,故在新約尚未簽立前,無法繼續配合該配送事宜,由此顯見原告無誠意繼續合作並履行契約。 (五)就被告付款予原告乙事,兩造對於系爭專案建置契約IC卡業務之採購付款條件,依原告所提之報價單備註可知,均係被告收到中華電信貨款後5日內電匯付款與原告。是以 ,本件原告就中華電信另93年度重新採購IC卡事項,在中華電信尚未與被告確定簽訂新採購契約之情形下,於93年3月10日片面提出變更兩造從來合作交易模式之變更方案 ,強要被告同意接受,並且表明在交易條件未釐清確定前,原告不予配合出貨,由此可知原告已有違約。 (六)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者,係主張因被告違約致原告受有未獲得供應中華電信93年度採購25萬張IC卡張之利潤,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惟上述IC卡非基於系爭專案建置契約交易,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權基礎不當。退步言,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依G&D德國總公司於93年3月10日寄發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對於該93年度25萬張IC卡之採購,本毫無計劃準備,未有向G&D德國公司 訂購晶片之事實,是原告並無所失利益之實際損害情事。再原告以92年10月21日G&D Aisa公司簽發之商業發票等六項私文書,作為計算93年度另案採購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數額基礎並不當。按晶片之單價應以93年3月10日G&D德國總公司之電子郵件所稱之3.52美金為計算基礎,而非以92年10月21日之3.2元美金為計算基礎。原告所主張之損害 賠償算方法與實際情況不合。況依系爭7家合約書可知, 尚有其他家公司有權主張IC卡之利潤,原告無權主張全部利潤。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內政部委託中華數據通信分公司辦理自然人憑證IC卡專案即MOICA專案,原告公司、G&D Aisa公司、柏通股份有限 公司、宏通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虹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等7家公司,成立 合作團隊參與競標,並於91年8月10日共同簽立保密及合 作合約書,原告與被告間亦簽立保密及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二合約),該案得標後由代表合作團隊出名競標之被告與中華電信簽定「中華電信企業網路整體服務與設備經銷建置CHTD910001專案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專案契約),該專案契約期限自92年5月6日至同年12月31日(契約第11條),採購數量為總量IC卡50萬片(契約第1條)。 (二)依系爭二合約第1條、第5條、第9條約定,各公司不得與 第三者合作競標此專案業務;合作團隊成員各方得因他方未履行本合約條款或違反相關條款,導致權益受損或傷害,而要求終止本合約,無過失之一方並得要求他方賠償所遭受之連帶損失;系爭專案由被告具名參與中華電信投標,並由被告與中華電信簽約後,將本專案之本團隊成員各方負責工作項目分包予合作團隊成員各方,得標後被告利潤以合約總金額2%計算,後被告要求提高至3%。 (三)本件系爭專案契約,執行契約事務之流程係由G&D Aisa公司提供IC晶片予原告,再由原告委由柏通公司等製卡,再由原告送交IC卡予中華電信驗收,再由原告分送至各戶政事務所,原告負責全程辦理、執行、監督自然人憑證IC卡之製發業務,甚至辦理退貨。 (四)被告居間轉手中華電信之下單通知,及對中華電信之貨款請款,並於中華電信完成驗收後,依系爭專案契約第7條 收付款辦法之約定,於30天內完成電匯收款交付被告之程序。 (五)93年起,被告與非合作團隊之G&D Teco公司合作,由被告直接、單獨提供中華電信IC卡,計已提供自然人憑證IC卡25萬張(93年3月底10萬張、4月底15萬張)。 (六)本件匯率以起訴時美金1元兌換34元計算,晶片模組費以 德國總公司最新報價美金3.52元計算。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系爭二合約之有效期限,是否受被告與中華電信簽定之系爭專案契約期限之限制,已於92年12月31日止屆滿而消滅?被告在系爭專案契約92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後,對於中華電信93年度之採購即被告提供中華電信採購之93年3月底10萬張、4月底15萬張之IC卡時,系爭二合約是否尚在有效期間?(二)兩造在履行系爭二合約及系爭專案契約過程中,是否有可歸責之處?被告經由G&D Teco公司以提供中華電信93年3月底10萬張及4月底15萬張之IC卡採購,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系爭二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三)若原 告得以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1,779 萬4,528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二合約之有效期限是否受被告與中華電信簽定之系爭專案契約期限之限制,已於92年12月31日止屆滿而消滅?被告在系爭專案契約92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後,對於中華電信93年度之採購即被告提供中華電信採購之93年3月底 10萬張、4月底15萬張之IC卡時,系爭二合約是否尚在有 效期間? 查系爭二合約均未約定契約期限,僅分別於第10條約定:「本專案決標後如甲方(指被告)未能得標,或於本團隊成員各方簽字同意合約終止後自動失效。」、「本專案決標後如甲方(指被告)未能得標,或甲乙(指兩造)雙方簽字同意合約終止後自動失效。」。惟基於系爭二合約訂定之目的在為參與中華電信辦理自然人憑證IC卡專案,可認系爭二合約期限係以被告與中華電信簽定之系爭專案契約之存續期限為基準。而被告與中華電信簽訂之系爭專案契約第11條雖約定契約期間自簽約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惟依被告所提出其發給原告之卷附93年3月9日電子郵件第四載「貴公司(指原告)非常清楚中華電信已然與本公司(指被告)發出原合約延長至93年5月31日的公文,並 按照原有Pay To Pay方式付款」,可見被告與中華電信簽定之系爭專案契約已延長至93年5月31日,依上說明,系 爭二合約之期限自應延長至93年5月31日止。另依原告所 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卷附兩造92年11月4日、12 月4日之MOICA專案會議記錄(原證6、7),雙方亦確認依照系爭二合約內容持續合作關係。堪認被告對於中華電信93年度之採購即被告提供中華電信採購之93年3月底10萬 張、4月底15萬張之IC卡時,系爭二合約仍屬有效期間, 因此原告依系爭二合約之約定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應屬有據。 (二)兩造在履行系爭二合約及系爭專案契約過程中,是否有可歸責之處?被告經由G&D Teco公司以提供中華電信93年3 月底10萬張及4月底15萬張之IC卡採購,是否可歸責於被 告?原告依系爭二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有理? 1、兩造在履行系爭二合約及系爭專案契約過程中,是否有可歸責之處?被告經由G&D Teco公司以提供中華電信93年3 月底10萬張及4月底15萬張之IC卡採購,是否可歸責於被 告? (1)依系爭二合約約定,被告同意加入由原告主導成立之合作團隊,由原告負責專案規劃與協調,被告代表團隊成員與中華電信簽約,可見被告僅為出名之簽約公司。又系爭專案契約,執行契約事務流程係由G&D Aisa公司提供IC晶片予原告,再由原告委由柏通公司等製卡,再由原告送交IC 卡予中華電信驗收,再由原告分送至各戶 政事務所,原告負責全程辦理、執行、監督自然人憑證IC卡之製發業務,甚至辦理退貨,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實際執行系爭專案契約者為原告非被告。再觀原告所提卷附中華電信與原告於92年11月28日及93年1月27日、2月9日會議記錄(原證9、、12、13),雙方討論議題為中華電信IC卡晶片庫存不足及辦理合約修正及93年度續約事宜,倘被告為系爭專案契約之實際負責執行者,按理中華電信應與被告討論該事宜才是,豈有直接與原告討論?益見原告主張被告僅為爭專案契約之出名簽約公司,原告才是實際負責者,足堪採信。 (2)本件系爭IC卡中之「晶片」之提供,係由合作團隊G&DAsia公司所負責,由原告採購後,再交由合作團隊卡廠委託製卡,原告再交由被告於交期前交貨於中華電信,為兩造所不爭。被告辯稱因G&D德國總公司與台灣東元 電機公司合資成立台灣G&D Teco公司後,G&D Asia公 司即不再提供晶片予原告,因此原告就採購IC卡之主要構成部分晶片,於履約期間迭有未能如期足數供應,最後更無以自德國原廠G&D公司或G&D Asia公司直接進口取得晶片貨源及相關技術服務,造成被告交貨遲延甚至窮於應付系爭專案契約供應時程之窘境等語,並提出卷附兩造間92年11月25日、93年1月6日往來電子郵件(被證2、3)為證;原告則主張係因原系爭專案契約於92年12月31日到期,而契約到期前須完成交貨,原告基於避免政府契約空窗期無卡可發,始同意在中華電信合約空窗期繼續供貨,並由原告承諾自行吸收負擔罰款,而被告對該次訂單,遲延提出訂購單,是所謂之交貨不穩定、斷貨,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亦提出卷附92年12月11日電子郵件、92年12月12日報價單、92年12月31日採購單(原證19、20、21)為證。堪認原告確有交貨遲延或不穩定情事。另原告雖提出卷附92年12月8日被告發給 原告電子郵件(原證10)證明被告公司專案負責人已於信件內表示道歉和支持,惟參以上開被證2之92年11 月25日被告發給原告電子郵件提到原告近期交貨狀況不穩定情事,其所指應係92年11月25日前有交貨不穩定狀況,且從原告所提原證10之電子郵件內容亦無法得知被告係對被證2之電子郵件所為之道歉,是原告執原證10 之電子郵件內容作為伊並無交貨不穩定之論據,尚難採信。 (3)被告辯稱原告在系爭專案契約履約初期,即有因其自身財務資力問題而無力向G&D Asia公司順利進口取得IC 晶片元件,而必須央請天剛公司出面向G&D Asia公司 進口取得IC晶片元件三批共計7萬片,以解決其合作履 約之窘境等語,並提出被告向天剛公司訂購之訂購單3 紙(被證1)為證。原告則主張係因被告原先負責系爭 專案契約之負責人甫跳槽天剛公司,感其對系爭專案貢獻良多,而同意由天剛公司轉單增加其公司業績作為答謝,並非履約能力不足云云。經查,系爭專案之採購供應,雖係由原告向合作團隊成員之一G&D Asia公司進 口取得IC晶片,然只要原告能順利完成晶片採購作業,即符合債之本旨,縱原告經由天剛公司出面向G&DAsia公司進口採購IC晶片,亦難據此而謂其履約能力不足,被告單以履約當初,原告曾由天剛公司出面進口取得IC晶片,即即認原告履約能力不足,難認有理。 (4)被告辯稱中華電信於92年9月30日以數加二字第92C0000000號通知被告採購單,被告已於同年10月3日將該通知單傳真與原告,原告卻遲至同年10月27日才向被告提出報價單,被告亦於同年10月30日向原告發出採購單,故非被告延滯等語。原告則主張其早於同年10月13日即以電子郵件發出報價單,但被告推稱因負責人員正在辦理離職交接未收到,原告復於同年10月15日再度傳真與被告,但被告仍未確認並一再拖延,原告迫不得已於同年10月27日又再度送報價單予被告,此所以報價單,會一直註明報價日期為同年10月13日,及底下簽辦人員會註明提供報價之各次經辦時日之故,原告並無遲延提出報價單云云。經查,被告提出之上開報價單(被證8)上 ,雖右下角經辦人員日期記載為92年10月27日,然報價日期卻記載10月13日,是原告辯稱其早於10月13日、10月15日即提出報價單,尚合情理,應屬可信。另就上開中華電信數加二字第92C0000000號通知採購單,原告主張中華電信於92年11月13日發文予被告,被告未立即處理,卻反指原告早經由中華電信事先告知,卻遲至同年11月27日始向被告提出報價單云云。觀之原告提出之中華電信傳真與原告之日期(原證29),係為11月26日,而原告亦於當日發電子郵件向被告黃處長為通知(原證30),則倘如被告所言,中華電信已事先告知原告,原告自無於11月26日發送電子郵件與被告通知之必要,況被告雖稱中華電信早已通知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系爭二合約約定本即應由被告將中華電信之採購通知轉達予原告知悉,縱中華電信將採購通知傳真予原告,亦無免除被告通知之義務,而被告未舉證其於收受11月13日中華電信所發通知後立即通知原告,是被告主張原告於11月27日始提出報價單有所遲延云云,尚屬無理。另觀中華電信數加一字第92C0000000號採購通知,由發文日期可知中華電信於11月13日發文通知被告採購,被告卻未立即通知原告,而由中華電信於「12月1日」為 通知(原證31)原告,原告於接獲通知之隔天即提出報價單,亦無遲延之情事。綜上,原告並無遲延提出報價單情事,反而是被告有遲延轉單情形存在。 (5)依系爭專案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被告)應依甲方(中華電信)指定之交貨日期、地點及交貨方式(詳如附件專案建議書第8頁)辦理」,而該附件專案建 議書第8頁第2條交貨日期載明:「接獲訂單後45天內交貨」,有原告所提出附件專案建議書第8頁在卷可稽( 原證18),足見原告主張系爭IC卡交貨時間係於接獲訂單後45天交貨,洵屬有據。 (6)被告辯稱原告於93年3月17日向中華電信表示暫時無法 配合IC卡配送事宜,係拒絕合作履約等語。原告則主張其為維護合作團隊權益,早於93年3月16日即要求中華 電信須在93年新合約成立前以「正式承件」通知被告繼續協助處理,倘原告拒絕合作履約,又何必要求中華電信通知被告繼續協助處理,來保障被告利益?故其於隔日3月17日仍持續要求中華電信而表示暫時無法配送, 並非針對本案93年3、4月新採購IC晶片之提供而來,亦不是針對被告所發,其目的僅在希望中華電信儘速與合作團隊之被告簽立新約云云。經查,系爭專案契約執行流程,係由原告將IC卡送交中華電信驗收,再由原告分送至各戶政事務所,IC卡配送業務由原告負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如前所述,93年3月間兩造已確認將繼 續彼此之合作關係,是當時中華電信與被告之新約雖尚未簽定,然中華電信仍會持續下單乙事,為原告所明知(參93年1月27日會議記錄,原證12),故中華電信於 93年3月所下之訂單,兩造系爭合約既然存在,依約卡 片配送工作仍由原告負責,且由原告於93年3月9日致被告之電子郵件(被證7)亦表示會繼續負責卡片配送業 務,益見原告仍負有配送IC卡之義務。而觀原告93年3 月16日致中華電信之電子郵件(原證24)表示「92年度合約已經結束,當初協助配送至各戶所之自然人卡片業務亦告一段落,在93年度新合約成立前,因應93年度卡片配送及其他協助作業,可否以函件的方式,通知簽約商富士通繼續協助處理為宜」,詳其內容,原告並無拒絕為配送之意思,僅要求中華電信發正式函件予被告,惟原告卻於93年3月17日發函向中華電信表示因新約尚 未正式簽立,恐暫時無法繼續配合貴公司自然人憑證卡配送事宜等語(被證5),雖原告辯稱其真意係為維護 合作團隊之權利,而要求中華電信儘速完成與被告簽立新約,然原告於當日亦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晶通卡不再處理自然人IC卡配送工作,煩請貴公司繼續承接此一工作(被證5),果真如原告所言,其並無拒絕履行 合約之意思,按理其發給被告電子郵件應係向被告說明仍會繼續遵守合約規定而為配送,為何表示不再為配送工作,反而要求被告接手?是以,原告拒絕履行契約規定之義務甚明,是原告抗辯其並無拒絕履行契約之意思,難以採信。 (7)依兩造92年11月4日、92年12月4日會議記錄(原證6、7),可知兩造同意修正付款條件,考慮改由被告自己負擔卡片的庫存,但必須提高利潤率,由被告在計算各項成本後將提出利潤率目標後,再為商討。又由93年3月9日被告致原告之電子郵件及兩造93年3月9日、3月10日 、3月11日、3月15日往返電子郵件內容,可得知兩造對修改付款條件之歧見甚深,被告於93年3月11日電子郵 件內表示「About your mention new business model,still have some de tail must to discuss with ourcompanytop-managers.」,其已明確表示原告所提之新付款條件仍須討論,無法確定,同日原告回覆之電子郵件,先抱怨被告不願說明被告與中華電信之合約內容,而無法釐清付款條件,惟又於當日下午7:46之郵件中,表示已了解這次10萬張卡片的付款程序及條件,目前正在準備報價單,並於93年3月12日提出報價單,於該報 價單上備註處註明「2.付款條件: 貨到90天內電匯至晶通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參93年3月15日原告 致被告電子郵件內容第4點有關財務問題之說明,亦知 原告雖同意以pay to pay之付款模式,惟其提出之付款方案明顯不為被告所接受,是兩造既就修正付款條件未能達成共識,則在兩造未合意修正付款條件前,自應依系爭合約原約定之付款條件內容履行,因此,原告於93年3月12日報價單變更原先之付款方式「收到客戶款後 支付」,改採「貨到90天內電匯至晶通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付款條件,雖其稱該方案為兩造同意之pay to pay付款模式,然縱係採pay to pay模式,仍須得被告同意始得為變更,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同意此方案,是被告指稱原告片面變更付款條件,應屬可信。 (8)被告辯稱原來合作團隊成員之一G&D Asia公司,受到德 國總公司與G&D Teco公司之影響,致G&D Asia公司不 再提供系爭專案之IC晶片業務,而依約原告應負責處理採購取得IC晶片原件及技術服務事項工作,被告唯恐無法如期交付晶片遭中華電信罰款,多次要求原告處理此問題,卻遲遲未見原告有何具體成效答,只好洽詢德國總公司,經德國總公司於93年2月2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 ,系爭專案改由G&DTeco負責,為此被告再次於93年3月4日促請原告儘速安排德國總公司、G&D Asia公司及G&D Teco公司共同會商解決,以釐清確定IC晶片元件及技術服務供應無虞(原證15號),但原告嗣後仍然遲遲未能安排會商解決以確保其應負責IC晶片元件及技術服務之供應責任問題,甚至趁機於93年3月9日片面提出變更雙方從來合作交易模式採購IC晶片元件的採購方式或「Pay To Pay」付款條件之變更方案,甚且更於93年3月17日逕向中華電信表示92年度的合約已經結束,且新約 尚未正式簽立,暫時無法繼續配合自然人憑證卡配送事宜等語(被證5),拒絕配合履約,令被告錯愕不已而 必須緊急因應處理,因此,被告情非得已,唯有依照德國總公司所示,緊急向G&D Teco公司採購IC晶片元件及技術服務,以資因應解決,避免損害發生及持續擴大等語。經查,觀兩造92年11月4日會議記錄,及93年3月4 日、3月9日被告致原告電子郵件,可知被告自92年11月起,即多次請求原告安排德國總公司人員來台,並請求原告能安排德國總公司、G&D Asia公司、G&D Tec o公司與被告共同會議,原告法定代理人雖於92年11月13日即發函與德國總公司執行長尋求解決IC晶片卡供應問題,惟於其後致被告之電子郵件,對被告所要求安排德國總公司人員來台一事,皆未見說明,甚者,原告於93年3 月10日接獲德國總公司執行長之信函,明確指示由原告經由G&D Teco公司、G&D Asia將提供G&D Teco元件及技術支持,解決被告所擔心之晶片採購問題,然原告竟於93年3月11日至3月17日間曾多次發送郵件及函文與被告,皆未提及此事,足見被告辯稱原告遲遲未能具體解決晶片採購問題,致被告難措手足,應屬可信。且原告迄至93年3月底亦未完成10張晶片之採購乙節,亦為兩 造所是認。足見被告辯稱因原告拒絕配合履約,令被告錯愕不已而必須緊急因應處理,才向G&DTeco公司採購 IC晶片元件及技術服務,以資因應解決,應屬非虛。 2、原告依系爭二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 按系爭二合約第9條約定:「本團隊成員各方得因他方未 能履行本合約書條款或違反相關條款,導致權益受損或傷害,而要求終止本合約書,無過失之一方並得要求他方賠償所遭受之連帶損失。」或「甲乙(指兩造)雙方得因他方未能履行本合約書條款或違反相關條款,導致權益受損或傷害,而要求終止本合約書,無過失之一方並得要求他方賠償所遭受之連帶損失。」,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舉證符合其係「無過失」之一方,而被告於系爭專案契約履約期間係有過失可歸責之違約情事,始得認原告享有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如前述,原告於系爭專案契約履行期間確有可歸責之處【如前述(6)(7)(8)】,因此,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告既無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則就上開爭點(三)有關原告求償數額是否有理乙節,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二合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779萬4,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