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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九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九0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勤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伍佰肆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叁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勤美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各按主文所載利率計算。詎借款人到期竟未清償,菁原告拍賣擔保物,迄今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所示,依約應由被告連帶償還。為此提出週轉金放款契約書及撥款通知書、約定書、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八四號分配表為證,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陳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放款契約書及撥款通知書、約定書、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八四號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均未加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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