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九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九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勤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伍佰肆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叁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九 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勤美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 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到期日為 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各按主文所載利率計算。詎借款人到 期竟未清償,菁原告拍賣擔保物,迄今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所示, 依約應由被告連帶償還。為此提出週轉金放款契約書及撥款通知書、約定書、 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八四號分配表為證,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 陳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放款契約書及撥款通知書、約定書、 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八四號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均未加爭 執,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三、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