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807號原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 陳宏瑄律師 被 告 惠欽有限公司 一樓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宣玉華律師 吳文升律師 被 告 Gavitron korea Ltd. GDUN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Y KY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Gavitron korea Ltd.及被告惠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伍佰捌拾伍萬壹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被告Gavitron koreaLtd.自民國94年11月24日,被告惠欽有限公司自民國93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伍萬壹仟 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惠欽有限公司及被告Gavitron korea Ltd.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惠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佰捌拾伍萬壹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乙○○○○○○○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乙○○○○○○○ ○○○○○○○○○○○以新台幣伍佰捌拾伍萬壹仟參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Gavitron korea Ltd.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查本件原告係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但被告Gavitron korea Ltd. 及乙○○○○○○○ ○○○○○○○○○○○均為依外國法律成立之公司,為兩 造所不爭,故被告Gavitron korea Ltd.及乙○○○○○○○ ○○○○○○○○○○○依公司法第4條規定為外國公司,則本事件具有 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而依原告與被告Gavitron koreaLtd.訂定之採購合約第63條約定,其就系爭空氣冷卻器採購合約所生之爭執,依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一第35頁),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與被告Gavitron korea Ltd.間之爭執應以我國法之規定為準據法 。至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 為發生地即系爭空氣冷卻器發生氣爆地係在原告公司桃園煉油廠,係在我國境內,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1項前段規定,亦以我國法之規定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須採購器材Finned Tube Bundle Assembly(即冷 氣鰭管管束,下稱空氣冷卻器)二式,遂依法為公開招標,並公佈「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器材採購合約條款」(下稱系爭採購合約),及「中國石油公司材料處器材採購投標須知暨合約條款」,被告Cavitron Korea Ltd.委由 被告惠欽有限公司(下稱惠欽公司)向原告領取標單,並提出價格標標單、規格標標單、被告Cavitron Korea Ltd.委由被告惠欽公司代理之授權書。嗣由被告 CavitronKorea Ltd.以總價美金143,210元折合新台幣 5,469,000元合格標最低標得標,兩遂簽立採購合約,原 告向被告Gavitron korea Ltd.購買系爭空氣冷卻器。被 告CavitronKorea Ltd.已於民國91年1月5日將上開空氣冷卻器交付原告,並安裝在原告公司桃園煉油廠。詎上開空氣冷卻器中之一式部分(下稱系爭空氣冷卻器)於原告桃園煉油廠正常使用中,尚在交貨後二年之保固期間內,即於92年1月22日發生氣爆。經原告、被告惠欽公司及製造 商即被告乙○○○○○○○ ○○○○○○○○○○○多次協調後,達成共同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業研究院)檢驗,依工業研究院之鑑定結果,認定氣爆原因為「分隔板與Plugsheet銲道融合不良,致集管箱Top Plate與Plug sheet銲道瞬間大破裂,且Top Plate與Plug sheet銲道及分隔板 與Plug sheet銲道與圖面規格不符」,此為系爭空氣冷卻器本身製造上之瑕疵,出賣人被告Gavitron korea Ltd. 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及民法第360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惠欽公司為被告Cavitron Korea Ltd.在中華民 國營業代理人,依其所出具之代理授權書格式記載,被告惠欽公司應與被告Cavitron Korea Ltd應就系爭採購契約連帶負履行及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 ○○○○○○○○○○○ 為系爭空氣冷卻氣之製造人,應就系爭空氣冷卻器製造及設計上之瑕疵,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Cavitron Korea Ltd.與被告惠欽公司應連帶對原告 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乙○○○○○○○ ○○○○○○○○○○○應對 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給付責任之義務。原告因系爭空氣冷卻器所受之損害包括如附表一「原告請求」欄(一)修復費用、(二)直接從原告公司領取物料修補材料費、(三)停工損失及(四)破損分析拆卸公證費用+報告翻譯費,扣除折舊額後,其金額合計新台 幣(下同)14,307,866.33元。 (二)被告雖稱系爭空氣冷卻器已經美國鋼鐵製造協會(ASME)驗證及韓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評估云云。惟此僅得證明產品材料經驗證合格,並不能證明系爭空氣冷卻器並無瑕疵。原告將系爭空氣冷卻器送工業研究院鑑定,係依原告、被告惠欽公司及被告乙○○○○○○○ ○○○○○○○○○○○間達成之合意 ,原告送交鑑定之樣本,並經原告、被告惠欽公司、 乙○○○○○○○ ○○○○○○○○○○○及麥理倫公證公司人員於92年2月 20日下午1時共同到場檢視確認,並無被告惠欽公司所指 原告恣意採樣送鑑定之情事。被告另質疑系爭空氣冷卻器氣爆前17分鐘內溫度上升攝氏9.17度,惟此原因為分隔板之焊道早先破裂,發生bypass現象,使冷卻效率變差,不能因此推認有外部火警存在。另所稱現場有不明管線、油漬、螺絲鐵架,此為系爭空氣冷卻器發生氣爆後始為架設、產生,或原告既有之設備,均與氣爆發生無關。至系爭空氣冷卻器上之敲打痕跡,為被告乙○○○○○○○ ○○○○○○○○○○○ 製造過程中所發生。 (三)系爭空氣冷卻器發生爆炸後,原告為避免另一台存在相同瑕疵之機器亦發生爆炸,原告自有必要將該空氣冷卻器予以更換。再空氣冷卻器之功能,係作為煉油過程中冷卻之用,自屬於製造設備,並非鍋爐設備,故折舊應以原告主張之9年計算。被告雖爭執停工損失、破損拆卸公證費、 鑑定費及翻譯費不應列入計算云云。然氣爆造成原告之工廠停擺,而原告公司負責供應油品市場極大,以原告公司之規模停工期間當然受有損失,所失利益(預期利益)自應賠償,且原告公司係以系爭事故發生後之部門支出費用來計算氣爆發生後停工期間停工損失之計算標準,92年度1月份並未計入停工損失,而92年2月全月停工,依停工期間桃園廠發生之工資1,717,000元、折舊費用3,175,000元、攤銷9,000元、保險費用417,000元,合計5,318,000元 。而破損拆卸公證費、鑑定費及翻譯費係經被告同意支出,自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至如附表一(一)第2項 及第3項之門窗及天花板,該設備並未列在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內,且門窗在正常使用之下亦不會損壞,自不需就門窗及天花板計算折舊率。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第4 項至(二)項目,均應僅以九年計算折舊率等情。 (四)爰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358,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惠欽公司及乙○○○○○○○ ○○○○○○○○○○○均以: (一)被告Gavitron korea Ltd.於91年1月5日將系爭空氣冷卻 器交付原告時,已經通過遠東公證公司及美國鋼鐵製造協會(ASME)檢驗通過,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系爭氣爆發生後,被告委請外國專業鑑定機構鑑定,其認為系爭空氣冷卻器之設計製造並無安全性無慮。原告自91年1月5日收受系爭空氣冷卻器後,並未提出任何使用上瑕疵。被告乙○○○○○○○ ○○○○○○○○○○○亦認為系爭空 氣冷卻器所有之焊接點均被焊實。原告提出之工業研究院鑑定報告,雖認為系爭空氣冷卻器有設計上之瑕疵。惟該測試報告係在系爭空氣冷卻器發生氣爆後始作成,難認實在:又實際工業研究院測試報告之單位為電子金屬元件實驗室,然系爭空氣冷卻器為「壓力容器」,並非「電子金屬元件」,電子金屬元件實驗室並無能力鑑定。況工業研究院與原告公司之關係密切,難期工業研究院能公正鑑定。又系爭空氣冷卻器發生氣爆前於92年1月19日及20日曾 為短暫停機,而停機後重新開機則為最易發生人為疏失之時刻。又系爭氣爆現場周邊於氣爆前即有不明維修工作進行,且發生氣爆前,系爭空氣冷卻器已有溫度升高之情況。足證先有外部火警,使系爭空氣冷卻器材料強度減少,致無法承受操作壓力而氣爆。原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於系爭氣爆後已公開坦承氣爆發生原因為人為及維修廠商疏失。益認系爭空氣冷卻器並無製造上瑕疵。 (二)關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空氣冷卻器發生氣爆受有 19,358,462元損害,茲分述如下: 1、附表一(一)第1項部分: 系爭空氣冷卻器只有損壞乙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二 台之損害,顯有違誤。再以系爭採購合約簽約日期即90 年8月3日新台幣對美元匯率34.669計算原告購買系爭空 氣冷卻器乙台之新台幣價格僅0000000.74元 (美金 143,210元÷2×匯率34.669=2,482,473.74),且交貨日 期為91年1月15日,至系爭氣爆發生(92年1月22日), 應計算折舊一年,並非原告所主張僅計算九個月折舊。 況系爭空氣冷卻器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記載,其耐用年 數七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每一年為0.28。原告以九 年折舊率即0.226計算,亦有不符。 2、附表一第2項「門、窗修理費用」及項目3「天花板修理 費」: 依財政部賦稅署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上開門 窗之耐用年度為十年,依定率遞減法其每一年折舊率為 0.206,另天花板之耐用年數為八年,依定率遞減法折算每一年遞減率為0.250,原告主張不應計算折舊,均有違誤。 3、 附表一(一)第4項至(二)部分: 除如附表一第12項以外,本件爰以原告主張使用年限, 及財政部賦稅署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號碼 三一九九之鍋爐設備,以耐用年數七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一年折舊率為0.28。 4、 附表一(三)停工損失部分: 不論是否發生本件氣爆事件,原告均應支付其間工廠發 生之直接人工、物、舊攤銷、保險,不得將支出視為原 告損失。 5、附表一(四)破損分析支出拆卸公證費、分析費用及報 告翻譯份用部分: 此等費用非因系爭氣爆致原告所受損害,原告復不能證 明該項支出與系爭空器冷卻器之氣爆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實難認上開支出惟原告之損害。 6、況依系爭採購合約第50條及第51條約定,原告於工程材 料不良之情況下,應先限期修繕,詎原告並未定期要求 被告修繕或換貨,即逕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自毋 庸負賠償責任,亦有違誤。 (三)被告惠欽公司另抗辯:原告提出之代理授權書格式為其公司自己訂立之既定格式,其用途為供公開招標程序,以供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惟被告惠欽公司僅經被告Cavitron Korea Ltd.授權在國內參與投 標,故上開授權書上記載被告惠欽公司應就被告CavitronKorea Ltd對原告所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就授 權目的以外所為之約定,自與平等互惠原則有違。縱認被告惠欽公司應就被告Cavitron Korea Ltd對原告所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已於91年4月30日依約發還履 約保證金,故被告惠欽公司之履約責任已盡,當毋庸再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被告惠欽公司及被告Gavitron korea Ltd.均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Gavitron korea Ltd.既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 五、查原告因需要採購器材Finned Tube Bundle Assembly. ( 即空氣冷卻器)二式,經過公開招標程序並公佈系爭採購合約,及「中國石油公司材料處器材採購投標須知暨合約條款」,被告Cavitron Korea Ltd.委由被告惠欽公司為其在我 國之代理人,向原告領取標單。嗣被告Cavitron Korea Ltd.以總價美金143,210元合格標最低標得標,原告遂與被 告Gavitron korea Ltd.簽立採購合約。被告CavitronKoreaLtd.已於91年1月15日將系爭空氣冷卻器交付原告,並安裝 在原告公司桃園煉油廠第二重油脫硫工場,原告於91年5月 間更換空氣冷卻器。詎上開空氣冷卻器中之一台即系爭空氣冷卻器,於原告桃園煉油廠正常使用中,尚在交貨後二年之保固期間內即於92年1月22日發生氣爆。系爭空氣冷卻器之 製造商為被告乙○○○○○○○ ○○○○○○○○○○○之事實,有採購合約條 款、中國石油公司材料處採購投標須知暨合約條款、價格得標標單、決標單、採購合約、規格標標單、代理授權書、得標書、研商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採購合約氣爆破損分析研商會議紀錄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乃債務人雖已為 給付,然其給付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再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完全給付,究應依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行使權利,應視該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形可否補正。次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故因通常使用或消費商品致受損害者,商品製造人應對該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前向被告Cavitron Korea Ltd購買空氣冷卻器乙台,詎該空氣冷卻器於92年1月22日發生氣爆,已如前述。原 告與被告惠欽公司、被告乙○○○○○○○ ○○○○○○○○○○○於92年2 月20日召開分析研商會議,依該會議決議內容第(七)點、第(八)點、第(九)點及第(十)點分別記載:「 SAMYOUNG公司表示,不再做進一步之設計計算工作,雙方同意共同委由公正專業的第三者-工業技術研究院作破損 分析」、「SAMYOUNG公司表示,不派員參與取樣檢驗及分析工作」、「雙方同意尊重工業技術研究院的檢驗結果,並且憑此作為認定責任歸屬的重要資料之一」、「下午十三時與會成員共同到現場檢視該設備後,同意本廠將fin tubes、進口2支Nozzles之Flanges、Drain等部分切斷, 剩餘整個進口端之Header box送交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破損分析及相關之切片」,有會議紀錄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4頁),故原告、被告惠欽公司及 乙○○○○○○○ ○○○○○○○○○○○已合意將系爭空氣冷卻器之氣爆原 因送交工業研究院鑑定,並將該鑑定結果作為認定責任歸屬之重要參考資料,且由原告與被告惠欽公司共同採集鑑定樣品。次查,工業研究院依原告與被告惠欽公司檢送之樣品鑑定所得之鑑定結論:「a、分隔板與Plug sheet銲道融合不良是集管箱Top Plate與Plug sheet銲道瞬間大 破裂之誘因。b、Top Plate與Plug sheet銲道及分隔板與Plug sheet銲道與圖面規格不符。此包括Top Plate與 Plug sheet銲道雙邊開槽角度52度至54度,不符銲道圖面規格的70+-3.0度、分隔板與Plug sheet接觸面之寬度達4.2㎜至4.4㎜,遠超過銲道圖面標示的2㎜。c、集管箱 Top Plate與Plug sheet銲道韌性低,試片之衝擊值遠低 於母材衝擊值,常溫衝擊值約是母材衝擊值之1/6.5。TopPlate與Plug sheet之ROOT Pass銲道熱影響之組織,其肥粒鐵比例比母材高,肥粒鐵易在焊接程序中受氫影響而變脆,且該肥粒鐵晶界形成費德曼組織,是造成脆性的原因,另造成脆性的原因應是微觀的局部接合不良。因Top Plate與Plug sheet銲道韌性低,故其破斷面呈低延性破 裂特徵。d、集管箱Top Plate與Plug sheet銲道與焊接 圖面相較,Top Plate內側部分區段○○道看起來是額外 的,建議檢討是否因焊接作業之失誤或銲道狀況不佳,再作了額外的補銲,且此補銲造成之脆性亦應檢討。e、集管箱Top Plate與Plug sheet銲道之破裂模式與順序:分 隔板與Plug sheet銲道鎔合不良,先發生裂縫,導致Top Plate與Plug sheet銲道應力增加,此應力隨分隔板與 Plug sheet銲道裂縫之增長而增加,終於導致Nozzle銲道破裂,導致氫氣外洩發生氣爆,造成Top Plate與Plug sheet銲道瞬間大破裂。」,工業研究院嗣後並再補充鑑 定意見認為:系爭空氣冷卻器因製造上之缺陷(焊接不良),致發生在屬於承受應力負荷之部位,在正常條件操作下,會形成裂縫並逐漸成長,導致Top Plate與Plug sheet銲道應力增加,終致系爭空氣冷卻器發生氣爆。系 爭空氣冷卻器依破損分析之相關檢驗證據顯示,其確有銲接不良,且破裂起源於焊接不良處,導致最後氣爆,顯示有製造上焊接不良之瑕疵,有工業研究院92年5月23日配 損分析報告、建豪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92年3月4日超音波檢測紀錄及工業研究院94年6月13日工研院字第07935號函各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144頁及本院卷 三第167頁至第173頁、本院卷四第202頁至第203頁),故系爭空氣冷卻器發生氣爆之原因為分隔板與Plug sheet銲道熔合不良,及Top Plate與Plug sheet銲道及分隔板與 Plug sheet銲道,均與圖面規格不符,集管箱Top Plate 與Plug sheet銲道韌性低,致Top Plate與Plug sheet銲 道應力增加,此應力隨分隔板與Plug sheet銲道裂縫之增長而增加,終於導致Nozzle銲道破裂,氫氣外洩發生氣爆,造成Top Plate與Plug sheet銲道瞬間大破裂。又查, 系爭空氣冷卻器於92年1月22日發生氣爆及火災後,即至 現場進行勘查之桃園縣消防局,亦認定:系爭空氣冷卻器為加氫脫硫製程高壓循環器之冷卻風扇,作為將高壓循環氣由攝氏146度冷卻至63度,循環氣之成分為98%氫氣及2%輕質油氣,操作壓力約145KG/CM,為高壓可燃氣體。檢視空氣冷卻器管徑形狀由圓形成為橢圓,並於管徑接縫處留有敲打痕跡,及檢查空氣冷卻器E4106入口端之集束器端 板銲道嚴重爆損變形,金屬板由內向外撕裂,第二重油脫硫工場東側地面工作室玻璃上亦有遭受爆損破裂,顯示現場曾產生劇烈爆炸,研判起火原因以高壓可燃性氣體(氫氣)外洩與空氣摩擦生熱氣爆引火之可能性較大,有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09頁至第334頁),故桃園縣消防局對於火災原因亦認定為氫氣外洩與空氣摩擦生熱所致,與工業研究院認定之氣爆原因相符。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動檢查所)於92年1月23日出具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 ,亦認為系爭空氣冷卻器發生氣爆之原因為第二重油加氫脫硫工場於正常操作情形,高壓循環氣體冷卻風扇E4106 入口端之集束器端板銲道破裂,因高壓氣體特定設備集束器端板銲道強度不足,致使高壓循環氣(98%氫氣、2%輕質油氣、操作溫度:攝氏140度、操作壓力:145KG/CM2)洩漏噴出,因摩擦熱產生氣爆燃燒(見本院卷三第107頁 至第112頁之勞委會勞動檢查所92年1月23日勞北簡製字第09250000483號函及後附之檢查初步報告書),其認定氣 爆發生原因亦與上開工業研究院鑑定結果相符。益認系爭空氣冷卻器於92年1月22日發生氣爆之原因為Plug sheet 銲道及分隔板與Plug sheet銲道與圖面規格不符、集管箱Top Plate與Plug sheet銲道韌性低、分隔板與Plug sheet銲道熔合不良。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空氣冷卻器於91年1月間交付原告公司時 已通過遠東公證公司及美國鋼鐵製造協會ASME檢驗,且外國專業鑑定機構亦認為系爭空氣冷卻器之設計及製造符合安全標準云云。然查系爭空氣冷卻器雖於91年間通過遠東公證公司(SGS)檢驗,依其檢驗結果認定其品質,與原 告及被告Gavitron korea Ltd. 間之合約約定相符,並通過ASME(美國鋼鐵製造協會)驗證,有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至第264 頁)。惟此僅為系爭空氣 冷卻器交付時為確認產品品質所進定之一般檢驗,然工業研究院上開92年5月23日鑑定報告,則為系爭空氣冷卻器 發生氣爆後,針對該氣爆原因所為之鑑定,且其鑑定結果復與桃園縣消防局及勞動檢查所認定之氣爆原因相符,堪認工業研究院上開92年5月23日就系爭空氣冷卻器之破損 分析結果,應較遠東公證公司及美國鋼鐵製造協會所為之認定為正確。再被告提出之Korea Engineering Consuting,Inc.鑑定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85頁及卷一第268頁至第285頁),其縱認為系爭空氣冷卻器並無設計製造上之瑕疵部分。但被告不能證明該外國專業鑑定機構具備鑑定系爭空氣冷卻器之能力,自不能以其鑑定結果認定系爭空氣冷卻器並無上開熔合不良等瑕疵存在。被告復抗辯工業研究院係於系爭空氣冷卻器發生氣爆後始取樣送請破損分析,不可能得到正確結果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惠欽公司及乙○○○○○○○ ○○○○○○○○○○○已於系爭氣爆 後,於92年1月22日達成協議,同意送工業研究院進行系 爭空氣冷卻器破損分析,並憑該分析結果,作為認定責任歸屬之重要資料之一,已如前述。若工業研究院不可能於系爭空氣冷卻器發生氣爆後鑑定確實之氣爆原因,原告、被告惠欽公司及乙○○○○○○○ ○○○○○○○○○○○自不可能達成上開 送請工業研究院鑑定之協議,足認工業研究院確實可於氣爆發生後,經由相關檢驗方法得出正確氣爆原因。被告又稱實際執行上開工業研究院92年5月23日鑑定報告者為工 業研究院所屬之電子金屬元件實驗室,然該實驗室並無能力進行系爭氣爆破損分析云云。然查,上開92年5月23日 測試報告係由工業研究院所出具,此觀該測試報告之首頁即明(見本院卷一第75頁),工業研究院接受原告公司委託後,將該此部分工作交由其所屬之工業材料研究所電子金屬元件實驗室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6頁測試報告記載之執行單位),可見工業研究院認為系爭破損分析最適合由其所屬之電子金屬元件實驗室擔任;再工業研究院所屬之電子金屬元件實驗室,認定系爭空氣冷卻器具有上開熔合不良等瑕疵,係基於其觀察系爭空氣冷卻器集管箱外觀特徵,包括其在Nozzle附近之分隔版與Plug sheet有一區段○道熔合不良,頂板(Top Plate)與栓塞板Plug Sheet 之銲道破裂起始於銲道內側,初步推斷集管箱的上隔板在Nozzle附近有區段○○道熔合不良,該銲道於使用中發生破裂,連帶引起頂板(Top Plate)與栓塞板Plug Sheet 之主銲道產生裂縫,致使Nozzle與主銲道相接觸之銲道產生銲根破裂,裂縫進一步擴展進而發生洩漏氣爆,導致集管箱破裂變形;再以破損外觀特徵觀察確認分隔板與Plugsheet銲道熔合不良之區隔範圍,並採用有限元素法(FEM)分析,評估銲道熔合不良對主銲道破裂之影響,再針對銲道破裂斷面進行巨觀觀察,確認頂板與拴塞板Plug Sheet之銲道破裂起始於銲道內側,破斷面有無明顯之銲 接缺陷;以立體顯微鏡與掃瞄式電子顯微鏡進行集管箱主銲道破斷面之顯微觀察,確認破裂之起始、破斷面屬脆性禍延性,有無明顯之銲道缺陷及銲道主成分,分析集管箱Plug sheet、Top Plate、銲道等化學成分,確認母材成 分是否符合ASTM A240 S31803規格,評估銲道成分是否恰當,再進行集管箱Plug sheet、Top Plate及Plug sheet-Top Plate銲道、Tube sheet-Top Plate銲道等之 硬度試驗,確認母材硬度是否符合Astm A240 S31803規格,並瞭解銲道與母材之硬度差異;進行集管箱Plug sheet、Top Plate及Plug sheet-Top Plate銲道、Tube sheet-Top Plate銲道等之拉伸試驗,確認母材機械性質 是否符合ASTM A240 S31803規格,並瞭解銲道與母材之強度與延性之差異;進行集管箱Top Plate及主銲道之衝擊 試驗,以比較銲道與母材韌性,瞭解其差亦是否明顯;分析集管箱Plug Sheet、Top Plate、銲道等金相組織,以 瞭解母材品質狀況,確認其沃斯田鐵與肥粒鐵變相狀況是否正常;並觀察銲道組織及熱影響區組織,分析破裂途徑與金相組織的關連(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94頁之工業研究院92年5月23日配損分析),足認工業研究院工業材料 研究所電子金屬元件實驗室所為上開熔和不良等瑕疵之破損分析,亦有所依據。足認電子金屬元件實驗室確實可於系爭空氣冷卻器發生氣爆後,再為破損分析,認定發生氣爆原因。被告又稱工業研究院係依經濟部核准設立,而原告公司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故原告與工業研究院間有利害關係存在,難期工業研究院能為公正鑑定云云。惟查,僅以工業研究院之核准設立機關,與原告公司之主管機關,均屬經濟部,尚不足以推認原告與工業研究院間有利害關係。被告惠欽公司復抗辯原告於92年1月15日收受系爭 空氣冷卻器後已逾一年,從未反應該空氣冷卻器有瑕疵云云。然查,系爭空氣冷卻器於92年1月15日交付原告迄92 年1 月22日發生氣爆之日止,縱其運作並未發生問題,仍不能因此認定系爭空氣冷卻器即無瑕疵。至被告抗辯原告公司董事長郭進財及總經理庚○○於系爭空氣冷卻器發生氣爆後表示,氣爆原因係因內部人為疏失或負責大修包商責任,可見系爭空氣冷卻器並無安全上瑕疵云云。然查,縱如被告所述,原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有為上開陳述等情,然被告不能證明原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於系爭氣爆發生後有親自實際鑑定該氣爆發生原因,尚難僅以其等之言論認定系爭空氣冷卻器氣爆發生原因。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取。 (四)被告復抗辯原告於系爭空氣冷卻器發生氣爆前,於92年1 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因清理壓縮機致系統暫時停機,故系爭空氣冷卻器有停機重新開發之狀況,此為最易發生人為疏失之時候;另系爭空氣冷卻器TC1112溫度感測器於17分鐘內上升9.71度,且氣爆現場棄置許多非系統使用管線,四處並遍布油漬,可見係因外部火警致系爭空氣冷卻器集管箱遭火燒致破裂爆炸云云。然查,縱認系爭空氣冷卻迄於92年1月22日發生氣爆前,確有停機重新開機之狀況, 且此時最易發生人為疏失。但不能因此認定原告公司即為發生人為疏失。次查,系爭空氣冷卻器裝設於高處,下方近處並無含油氣之管線或設施,無明顯外部火警來源,有工業研究院94年6月13日(94)工研院字第0793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02頁至第203頁)。再系爭空氣冷卻器發生氣爆前即92年1月22日7時43分至8時17分鐘之間, 依TC1112溫度感測器測得之溫度雖上升攝氏9.71度(由7 時43分之攝氏30.27度上升至8時之攝氏106.72度)(見本院卷一第78頁之測試報告)。惟查,上開空氣冷卻器 TC1112溫度計自7時43分之攝氏30.27度上升至8時之攝氏 106.72度,係因分隔板與Plug Sheet銲道熔合不良部位之銲道破斷面,可看到破裂起始及屬於時間性破裂之扇形破裂區,顯示此區銲道之破裂較Top Plate與Plus sheet銲 道之破裂為早,此裂縫生成後,隨著裂縫長度之增加,裂縫尖端之應力逐漸增大,此狀況使裂縫加速成長,直到此裂縫長度達相當程度時,發生明顯BYPASS現象,此刻發生的時間為92年1月22日7時43分,自此刻起因BYPASS現象致冷卻效率變差,TC1112溫度感測器顯示之出口溫度逐步升高,遂在17分鐘內溫度升高約攝氏9.71度,此於上開工業研究院破損分析第16/66頁第3.4.1點已記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3頁),尚難僅以系爭TC1112溫度感測器於17分鐘內上升攝氏9.71度,認定系爭空氣冷卻器發生氣爆係因外部火警造成。被告雖以被告乙○○○○○○○ ○○○○○○○○○○○出具之 鑑定報告,認定系爭空氣冷卻器並無任何缺陷存在,系爭空氣冷卻器發生氣爆係因外部火警云云。惟查被告 乙○○○○○○○ ○○○○○○○○○○○為系爭空氣冷卻器之製造廠商,其 對系爭空氣冷卻器發生氣爆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負產品製造人責任,自與系爭空氣冷卻器之氣爆原因間有利害關係存在,尚難以被告乙○○○○○○○ ○○○○○○○○○○○之鑑定報告認定系爭空氣冷卻器係因外部火 警發生氣爆。又查依被告惠欽公司提出之照片所示,系爭空氣冷卻器發生氣爆現場附近雖有設置管線(見本院卷一第286頁至第288頁、本院卷三第130頁至第136頁),然仍不能認定該管線與系爭空氣冷卻器發生氣爆間之關連性,且原告公司於系爭空氣冷卻器發生氣爆後,於92年1月25 日召開善後處理及復健工程會議,作成:「現場受影響之設備與管線,需進一步檢查者,共計20處(須搭架者搭好再做,工材所下週一到現場會勘」、「E-4106吊離現場到存放場所之過程,請總務組找公證行公證」、「決定不採用舊的AIR COOLER,而以管線連接,請技術服務課計算評估維修組籌料」,有會議紀錄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1頁),故系爭空氣冷卻器發生氣爆後,原告公司為處理善後確有搭設管線。又系爭空氣冷卻器發生氣爆後即至現場調查之桃園縣消防局,亦回函表示,其到達現場時並未發生搭設維修用支架,且由燃燒現象及管線位置觀之,可認其出具之調查報告書中編號第20 號、第21號及第27 號照片(見本院卷三第326頁至第328 頁)所示之管線, 係於火災過後始為架設,有桃園縣消防局94年4月11日桃 消調字第0940000292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73頁)。自不能以被告提出之照片上有管線存在,即認該管線於系爭氣爆發生前即已存在。又查,觀之被告提出之照片,系爭空氣冷卻器上及地面雖有油漬存在(見本院卷三第123頁至第126頁),然系爭空氣冷卻器發生氣爆後,其內在壓力瞬間變小,造成真空吸力,會將管路中的油吸入空氣冷卻器中,因集管箱下方亦裂開,因此油會外洩留至地面並燃燒,而油煙往上附著在集管箱下方與Plug sheet上,應屬可理解之現象,有工業研究院94年6月13日工研院 字第07935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02頁至第203頁 )。自不能以系爭空氣冷卻器上及地面有油漬存在,即認有被告所述之外部火警存在。被告又抗辯系爭空氣冷卻器有敲打痕跡云云。但桃園縣消防局即是依系爭空氣冷卻器於管徑接縫處有敲打痕跡等情,認定系爭空氣冷卻器發生氣爆引火之原因為高壓可燃性氣體(氫器)外洩,與空氣摩擦所致,已如前述。被告以系爭空氣冷卻器上有敲打痕跡抗辯系爭空氣冷卻器並無上開焊接不良等情,即屬無憑。被告復抗辯系爭空氣冷卻器現場留有螺絲云云。惟查,被告並不能證明該螺絲與系爭空氣冷卻器間發生氣爆間有何關連性,尚難以該螺絲存在認定系爭空氣冷卻器發生氣爆之原因。被告上開抗辯,仍無可取。 (五)系爭空氣冷卻器既有上開Plug sheet銲道及分隔板與Plugsheet銲道與圖面規格不符、集管箱Top Plate與Plug sheet銲道韌性低、分隔板與Plug sheet銲道熔合不良等 瑕疵,並因此瑕疵造成系爭空氣冷卻器發生氣爆,均如前述,堪認被告Gavitron korea Ltd.交付原告之系爭空氣 冷卻器,與約定之債之本旨不符,被告Gavitron korea Ltd.復不能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自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再被告 乙○○○○○○○ ○○○○○○○○○○○既為上開空氣冷卻器之製造商,而 系爭空氣冷卻器係因上開熔合不良等瑕疵而爆炸,而原告確實係將系爭空氣冷卻器置放在其桃園煉油廠作為煉油過程冷卻之用,符合系爭空氣冷卻器之使用方式,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原告公司係以商品之通常方法使用系爭空氣冷卻器,卻發生空氣冷卻器氣爆之情事,被告乙○○○○○○○ ○○○○○○○○○○○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又被告惠欽公司於90年6月間出具之代理授權 格式,其上已明確記載:「本投標商/立約商(Gavitron korea Ltd.)與上述營業代理人(被告惠欽公司)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及賠償之責」(見本院卷一第69頁之授權書格式),故被告惠欽公司應依上開授權書就被告Gavitronkorea Ltd.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應准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將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計算如下: 1、附表一(一)第1項部分: 原告向被告Gavitron korea Ltd.購買之空氣冷卻器乙式 已經92年1月22日之氣爆而不能使用,為兩造所不爭,而 原告前向被告Gavitron korea Ltd.購買空氣冷卻器二式 ,金額共5,469,000元,有採購合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71頁),則每式費用計2,734,500元(二式費用 5,469,000÷2=2,734,500)。原告主張其為更換系爭空 氣冷卻器之支出於2,734,500元範圍內,自屬必要。再系 爭空氣冷卻器為原告公司煉油設備之一部分,作為冷卻空氣之用,其功用猶如汽車之水箱,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六第141頁至第141-1頁),而依卷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見本院卷六第22頁及第130頁),石油氣之製 造及供氣設備,其耐用年數為九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二二六,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Gavitron korea Ltd.於91年1月15日將系爭空氣冷卻器交付原告, 已如前述,而自91年1月15日至92年1月22日發生氣爆之日止,實際使用之月數為一年又七日,被告同意以一年計算折舊,依此計算應折舊之金額617,997元,原告此部分所 受損害為2,116,503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二所載)。原 告雖主張其同時向被告Gavitron korea Ltd.購買空氣冷 卻器二式,均有上開熔合不良之瑕疵,原告有必要將之均予更換,被告應計付空氣冷卻器二式之損害。惟被告 Gavitron korea Ltd.出售予原告之空氣冷卻器尚未發生 氣爆部分,縱有熔合不良等瑕疵,然原告不能證明此瑕疵已達不能補正修復之程度,自難認有將該尚未發生氣爆之空氣冷卻器予以更換之必要,原告主張以其前向被告 Gavitron korea Ltd.購買空氣冷卻器之價格計算尚未發 生氣爆之空氣冷卻器焊接不良等瑕疵致其所受損害,自無足取。原告另主張以其啟用日期即91年5月間計算系爭空 氣冷卻氣之耐用期限云云。然查,計算系爭空氣冷卻器應自其出廠即開始計算使用年限,原告主張應俟其正式啟用該空氣冷卻器始開始計算耐用年限,尚屬無憑。被告另抗辯系爭空氣冷卻氣之耐用期限應以鍋爐設備計算耐用期限七年云云。惟縱如被告所述,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中華鍋爐協會檢驗系爭空氣冷卻器。惟查,被告不能證明中華鍋爐協會可檢驗之範圍僅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之「鍋爐設備」,尚難僅以系爭空氣冷卻器係由中華鍋爐協會檢驗,即認系爭空氣冷卻器係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之鍋爐設備而應適用七年耐用年限。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取。2、如附表一(一)第2項至(二)部分: 系爭空氣冷卻器於92年1月22日發生氣爆,原告因此支出 如附表一編號(一)第2項至(二)「原告主張」之「請 求價格」欄所載,且該支出具備必要性乙節,為原告、被告Gavitron korea Ltd.、乙○○○○○○○ ○○○○○○○○○○○所不爭 (見本院卷五第232頁及卷六第100頁),並有工程契約、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請款據、工程概算明細表、財務修製申請表、轉帳借方傳票、統一發票、費用明細表、氣爆維修費用統計表、工作預算明細表、工作通知單/結算書、工作預算明細表及照片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 三第174頁至第289頁、本院卷五第51頁至第67頁、本院卷五第100頁至第212頁、第241頁至第260頁),核與證人即天花板裝修廠商己○○及門窗裝修廠商丁○○到場證述相符(見本院卷六第54頁至第58頁)。又如附表一(一)第2項之門、窗,係屬於房屋附屬設備中之自動門設備,其 耐用年數應為十年;另如附表一(一)第3項天花板,係 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之空調設備,其耐用年數為八年,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六第15頁),被告抗辯如附表一(一)第2項及第3項應分別以十年及八年計算其耐用年限,自屬可取。而十年及八年之耐用年限,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折舊分別為0.206 及 0.25,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不能證明其門、窗及天花板之啟用日期,自應以被告所陳之一年計算原告之使用年限。依此計算,原告就門、窗及天花板之修理費用,分別如附表二(一)第2項及第3項「求償金額」欄所載(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二所載)。又查,如附表一(一)第4項至( 二)之原物安裝時間,均如附表二(一)第4項至(二) 「啟用日期」欄所載,並為原告與被告惠欽公司及 乙○○○○○○○ ○○○○○○○○○○○所不爭。至此部分項目之使用年限 部分,除附表一(一)第12項兩造均認為毋庸計算折舊外,原告主張他項之損害額應以九年計算折舊,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不能舉證證明,自應以被告所陳之七年使用期限計算其折舊額。而依定率遞減法計算使用年限為七年之折舊率計0.28,為兩造所不爭。依此計算,各該項目之折舊金額及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如附表二(一)第4項 至(二)各項所載(除第12項以外,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二所載),此數字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六第181 頁)。至附表一(一)第12項部分,兩造均同意此部分損害計48,481元(見本院卷料第131頁及第220 頁。原告雖主張 門、窗及天花板之修理費用,毋庸列計折舊云云。然查各項物品必有其使用年限,自無原告所稱毋庸計算折舊之情況。 3、附表一(三)部分: 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停工損失計5,318,000元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主張之5,318,000元,包括停工期 間給付員工薪資1,717,000元、折舊費用3,175,000元、攤銷9,000元及保險費用417,000元,合計5,318,000元。但 原告不能證明系爭空氣冷卻器發生氣爆不能使用,已造成其不能營業之預期利益損害,亦不能證明其給付員工之 1,717,000元薪資,及其主張之折舊費用3,175,000元、攤銷9,000元及保險費用417,000元部分,與其主張之預期利益損害間之關連性,原告逕以上開薪資、攤銷、折舊及保險費用,計算其不能營業之損害,尚屬無憑。 4、附表一(四)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破損分析公證費用+報告翻譯費 合計419,900元部分。惟此部分費用支出,係為認定系爭 空氣冷卻器發生氣爆原因,及將鑑定報告翻譯為英文所支出之費用,原告不能證明該項支出與系爭空氣冷卻器發生氣爆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仍無可取。至證人即原告公司檢查課課長辛○○雖到場證稱:上開翻譯費用係依對方要求翻譯為英文,因事涉專業,故委外翻譯(見本院卷六第54頁)等語。惟縱如證人辛○○所述,然此部分費用為系爭空氣冷卻器發生氣爆後,原告另依被告要求所為之翻譯支出,仍非屬系爭空氣冷卻器發生氣爆致原告之損害。 5、被告又抗辯依系爭採購合約第50條及第51條規定,原告應先定期催告補正始得請求賠償。查系爭採購合約第50條及第51條雖分別規定:「在買方(原告公司)完成驗收前或保證期間內,若合約器材全部或部分發生瑕疵或不符合合約規定而需修理、調整、換貨或賠償者,售方(被告 Gavitron korea Ltd.)應於規定期限內自行負擔費用及 風險儘速辦理補救措施至買方同意接受為止。如未能於期限內改正,買方得…」、「若售方未在買方規定之期限內完成修理、調整或換貨,除非另經協議,售方應就索賠之部分退還合約價款並負擔買方因而發生之有關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惟核其文義,所謂應通知售方於期限內改正者,是指被告Gavitron korea Ltd. 所交付之空氣冷卻器僅尚存在貨品本身瑕疵,但尚未發生加害給付之狀況,故約定被告Gavitron korea Ltd.應儘 速辦理補救措施等語。惟系爭空氣冷卻器已於92年1月22 日發生氣爆,且造成原告公司天花板、門窗損害等加害給付,已如前述,自無系爭採購合約第50條所約定之補救措施可資採用,自無系爭採購合約第50條及第51條規定之適用。 (七)從而,原告因系爭空氣冷卻器發生氣爆共受有如附表二總計欄所示5,851,326元之損害。被告Gavitron korea Ltd.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賠償原告損害計5,851,326元;被告惠欽公司應依代理授權書格式就被告Gavitron korea Ltd.上開損害賠償責任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 乙○○○○○○○ ○○○○○○○○○○○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賠償原告 損害5,851,326元。再被告Gavitron korea Ltd.及被告惠欽公司所負之連帶給付責任,與被告乙○○○○○○○ ○○○○○○○○○○○所負之損害責任,係本於個別發生之原因,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之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惠欽公司雖抗辯上開代理人授權書格式,為原告公司為供不特定多數人訂定契約而用之單方預先擬定契約,且該代理人授權書之目的僅為授權招標使用,原告在該代理人授權書格式上記載被告惠欽公司應與被告Gavitron korea Ltd.負連帶給付責任,為顯失公 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按民法第247 之1條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為無效」,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訂定之本旨所生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查被告惠欽公司出具之上開代理授權書格式,其上已明確記載被告惠欽公司為被告Gavitron korea Ltd.在中華民國營業代理人,有權代理 被告Gavitron korea Ltd.為簽約之權能,並應與被告 Gavitron korea Ltd.就履行採購契約連帶負給付及賠償 責任,已如前述,故上開代理授權書格式之訂定目的包括確認被告惠欽公司為被告Gavitron korea Ltd.在我國之 代理人,並應與被告Gavitron korea Ltd.連帶負履行採 購契約及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惠欽公司應就被告 Gavitron korea Ltd.提供之系爭空氣冷卻器不完全給付 所致原告之損害,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未違反上開代理授權書格式訂定之主要權利義務。又被告惠欽公司為被告 Gavitron korea Ltd.在中華民國參與原告公司系爭空氣 冷卻器投標業務之代理人,要求其與被告Gavitron koreaLtd.連帶負履約採購合約及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自無顯失公平之處。被告惠欽公司又抗辯原告已將履約保證金發還,可見被告惠欽公司之責任已經履行云云,惟依系爭採購合約第九條(一)約定:「履約保證金除合約另有規定或不予發還情形者外,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無息發還。…」(見本院卷一第12頁),故縱原告已將履約保證金發還被告,此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符合上開採購合約約定之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之條件,但不能推認被告惠欽公司依約應負之連帶給付責任已經免除,被告惠欽公司此部分抗辯,仍無可取。 (八)原告復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Gavitron korea Ltd.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 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所謂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係指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證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Gavitron korea Ltd.合意為契約內容之採購合約第49條 雖約定:「不論所交器材是否已通過出口或進口檢驗,售方應保證其符合合約規定。除另有規定外,售方並應保證在交貨二年內或在買方驗收合格後一年內所交器材之設計、材料、技術、品質及性能均無瑕疵,…」(見本院卷一第20頁),然被告Gavitron korea Ltd.仍未保證系爭空 氣冷卻器具有某項品質,尚難認被告Gavitron korea Ltd.有民法第360條所規定保證品質之情事。原告既不能 證明被告Gavitron korea Ltd.有特別保證系爭空氣冷卻 器有何種品質,則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 Gavitron korea Ltd.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91條之1及上開代理人 授權書格式,請求被告惠欽公司及Gavitron korea Ltd.連 帶給付5,851,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惠欽 公司於93年7月8日、被告Gavitron korea Ltd.94年11月24 日),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5,851,3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列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同免責任。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與被告惠欽公司、被告乙○○○○○○○ ○○○○○○○○○○○分別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理費在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