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807號抗 告 人 惠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 日所為93年度重訴字第807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在實體法上實具有不可分性,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此種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各共同訴訟人間,無從各別計算,自應合一計算。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S &T Corporation (更名前為 甲○○○ ○○○○ ○○○○○○○○○○○) 與相對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間之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認定性質上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之非基於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連帶債務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而共同訴訟人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尚未就其內容加以審判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而真正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上訴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高等法院89年上更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種必要共同訴訟實體上既具有不可分性,始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故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各共同訴訟人間,無從分別計算,自應合一計算。因此若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人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就其裁判費之繳納,法院應可合併裁定,命共同訴訟人繳納之,而非命各上訴人分別均需繳納。是以,S &T Corporation 已於日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8,520元,則抗告人與其既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關係,抗告人所另提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要件自屬合法,原審裁定命抗告人另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嗣後並駁回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裁定於法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三、經查,原第一審判決中,抗告人惠欽公司應依代理授權書格式就第三人Gavitron korea Ltd. 之損害賠償責任對原告負連帶給付5,851,326 元之責。而S &T Corporation 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賠償原告損害5,851,326 元。再第三人Gavitron korea Ltd. 及抗告人惠欽公司所負之連帶給付責任,與S &T Corporation 所負之損害責任,係本於個別發生之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之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足證抗告人與S &T Corporation 間所負之責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又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人間分別提起上訴時,難謂其不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上訴效力均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法院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時,自應合一計算、合併裁判,並命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人繳納,不得分別計算。次查,S &TCorporation業於95年9 月14日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 88,520元,即為已足,自無庸另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因此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