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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六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六九號

原告
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告
新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肆佰陸拾貳萬柒仟元,及附表票據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票據面額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起陸續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原告訂購四十二吋及五十吋電漿電視及附屬配件,為給付貨款並簽發面額、到期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十三張,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向被告請求支付貨款亦遭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六十二萬七千元,及附表票據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票據面額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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