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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二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張靜女
  • 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郭瑞嵩、許顯榮、林隆士

  • 原告
    東光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大仁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大中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大友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二0號 原   告 東光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原   告 大仁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嵩 原   告 大中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顯榮 原   告 大友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隆士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蕭偉浚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東光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叁拾玖元 ,及自附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大仁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壹萬叁仟伍佰伍拾壹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原告大仁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貳萬叁仟伍佰 玖拾捌元,及均自附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大中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壹拾萬捌仟肆佰零玖元 ,及自附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大友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玖拾捌萬捌仟柒佰捌 拾叁元,及自附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五十二、被告甲○○ 負擔百分之四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東光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乙○○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大仁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 甲○○、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大中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元為被告甲○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大友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 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簽訂之股價退還協議書約定:「茲因甲、乙雙方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投資遠東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宜,今就該 投資協議書部分內容,參仿合意變更如下:一、依投資協議書第九條第七項約 定,甲方應退還予乙方之總金額計新台幣叁仟肆佰陸拾叁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 ,甲方並同意分四期以現金或台支償付上開金額,其中各期之履約日與應付金 額詳如附表」,被告三人曾依協議書之附表以開立票據方式清償部分款項,並 以開立本票方式擔保其餘款項之清償。惟嗣被告三人就附件所示之金額,屆期 均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股價退還協議書影本、支票影本、銀行往來明細影本、被告就未清償 部分所開立之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請求之金額,及所提協議書、支票、本票等均不爭執。 被告等已依協議書為部分履行,惟因股票無法順利賣出,致無力清償。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住所地位於台北市大安區,屬本院轄區 ,被告乙○○、丙○○○之住所地雖位於屏東縣,惟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條 至第十九條所定特別管轄權,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俱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股價退還協議書約定,被告等各應依附件所載日期分別給付原 告附件所示之金額而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價退還協議書影本、支票影本 、銀行往來明細影本、被告就未清償部分所開立之本票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則原告依兩造股價 退還協議書,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附表遲延利息起算 日欄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 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靜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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