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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三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李慈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三三號

原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立享電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被告
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零貳萬零玖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立享電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丁○○、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間、借款金額、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第一筆借款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到期時,被告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清償,被告丁○○、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又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保證書第一條約定,因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保證書第一條約定,兩造因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提出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為證,經核相符,應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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