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吳淑惠
- 法定代理人葉森雄、常岐德
- 原告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二號十
- 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947號原 告 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二號十 法定代理人 葉森雄 訴訟代理人 陳淑蘭 被 告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常岐德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業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變更為常岐德,並經常岐德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第三人欣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欣業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六月十五日北院錦九十三執丑字第一七六O九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欣業公司,在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一百一十三元,以及在三百五十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四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之追加工程款(南港線CN340C/340H車站及隧道水電工程,承攬契約合約編號A350-84-HEV-03F)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玆因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接獲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北院錦九十三執丑字第一七六O九號通知,曉諭被告業已對於前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伊認其異議內容不實,為此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第三人欣業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有新台幣七百萬之債權存在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事件係指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及訴之聲明相 同、相反或可代用者,經查: (一)原告前基於對第三人欣業公司與本案相同之債權,於九十二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丑字第二一四六八號執行事件受理,就其聲請執行第三人欣業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之執行部分,因被告聲明異議,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第三人欣業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有新台幣七百萬元之債權存在」,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判決原告勝訴,而其確認之債權內容即為欣業公司對被告基於南港線CN340C/340H車站及隧道水電工程之承攬契約(合約編號A350-84-HEV-03F)之工程款債權,嗣該案經被告提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重上字第六O八號事件審理,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判決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告之訴,判決理由乃第三人欣業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該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確定,有該事件起訴書、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無訛。 (二)次查,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二一四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乃發予原告九十二年執丑字第二一四六八號債權憑證,原告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持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二一四六八號債權憑證聲請就第三人欣業公司對被告基於南港線CN340C/340H車站及隧道水電工程之承攬契約(合約編號A350-84-HEV-03F)之追加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被告對本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七六O九號卷宗無訛,原告乃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對被告提起本訴,其訴之聲明仍為「確認第三人欣業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有新台幣七百萬元之債權存在」,原告所提前後二訴,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相同,雖原告代理人陳稱前案是執行工程款,本案是執行工程追加款,並具狀陳稱變更為工期展延工程損失求償金云云,惟查,原告訴請確認之標的均係第三人欣業公司對被告基於南港線CN340C/340H車站及隧道水電工程之承攬契約(合約編號A350-84-HEV-03F)所衍生之債權,其訴訟標的應屬相同,本案核係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再為起訴,依前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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