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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59號

分割共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959號

原告
己○○
原告
丙○○
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被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複代理人
吳鴻淵律師

      庚○○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深坑鄉○○段賴仲坑小段一四四之一八地號土地面積六九一二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C案乙部分所示面積三九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甲部分所示面積二六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丙部分所示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土地維持兩造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負擔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深坑鄉○○段賴仲坑小段144之18地號土地面積6,9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予分割;㈡被告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起訴狀,本院93年度店調字第56號卷)。然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審理時雖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得為一異為兩造所主張分割方案之裁判,但原告仍應於訴訟過程中主張其所欲採行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向原告闡明後,原告先於93年9月7日提出分割方法主張,應劃分於兩造分得土地中間約1.8公尺通道直達底部,維持共有,另以全部面積扣除道路面積後,所餘之面積按五分之二、五分之三分為二部,右側分歸被告二人共有,左側歸原告三人共有,詳如附圖A所示(見民事準備㈠狀,本院卷第1宗第17、18頁)。另於94年7月25日撤回關於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宗第152頁),故本院僅須就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是否妥適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各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又附圖C所示建物A、B部分為被告戊○所住之處,現兩造形同水火,如將此部分分歸原告顯非妥適,就建物E、F、G、H而言,僅為老舊廠房,價值不高,且戊○收租20餘年,未分與原告,亦足敷拆除改建費用,自應認無庸考量維持建物之完整性為分割。且系爭土地原係供作農牧用,戊○將西南方之房屋以及入口處之房屋自住或出租,但租金卻未分與其他共有人,89年9月始又擅自營建東北方之鋼構廠房出租,經原告提起刑事竊占告訴,雖檢察官認定戊○早已占用,致告訴時已超過告訴期間,但戊○占用、建築、出租均屬實,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既因戊○私自竊占並未申領建築執照而屬違章建築,皆屬不法,被告自無從主張補償。另原則上不同意被告所主張不保留道路部分,但如被告堅持不保留道路部分,願接受僅在入口處維持兩造共有,其餘部分面積則依據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其中保留中間土地約1.8公尺通道直達底部,維持共有,另以全部面積扣除道路面積後,所餘之面積按五分之二、五分之三分為二部,右側分歸被告二人共有,左側歸原告三人共有,詳如附圖A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尚存有倉庫及住屋數棟,如依據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必拆毀部分可供使用之建物,影響共有物之整體價值,另為準確計算系爭共有物之價格,應就系爭共有物上之建物先予鑑價,並在不拆除地上建物之前提下,以附圖B1將丙地部分全部維持共有便利通行,不再切割道路避免產生畸零地、乙地約占五分之三由原告取得,甲地除上方預留適當寬度通行外,盡量集中於左下方以求完整,另取得之建物價值另行補償;或採用附圖B2,即將丙地部分維持共有,甲地約占五之分三由原告取得,乙地約占五分之二由被告取得,甲、乙兩地訂邊界時,應注意預留適當通路以供乙地上倉庫之貨車停放及通行,或超出應有部分則金錢補償,取得之建物價值另行補償。至新店地政事務所95年5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面積,恐使被告分得土地部分無法通行車輛,另被告前所提分割方案中丙地太過狹窄,故希望在擴大丙地部分面積,即如附圖A所示,將而將入口狹窄處己部分均劃歸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被告等五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二)系爭土地係位於台北縣深坑鄉○○路221巷內,入口處較為狹窄,系爭土地上如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3年10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編號A至M之數棟磚造房屋及鐵皮屋,其中鐵皮屋現由戊○出租他人供作倉庫、廠房使用。

(三)兩造於訴訟中各自提出數種分割方案,但於95年6月20日於本院協商室達成合意之分割方法為如95年5月29日複丈成果圖,但修正為丙部分面積中心點往下拉,但最窄處甲乙部分分得寬度相同,另甲、乙部分則維持二比三之比例,經本院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依據兩造合意之分割方案,繪製如附圖C所示之複丈成果圖。

四、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應屬有據。

五、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斟酌兩造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認系爭土地以兩造於95年6月20日合意協商之分割方案為適當,且原告無庸就分得之土地上之建物部分補償予被告,理由詳如下述:

(一)依據原告所提出附圖A之分割方案,因保留丙地部分為兩造共有,故兩造共有之土地面積為877平方公尺。然本件兩造既均同意分割,即應盡量縮減仍使兩造維持共有部分之面積降低,以利兩造均得充分使用系爭土地。況兩造就系爭土地已長期維持共有,彼此間關係交惡、形同水火,並分別在多件因共有物糾紛在各法院間纏訟,如在各自分得之甲、乙部分外,仍包含共有之丙部分土地,供共同通行之用,恐將來於使用時亦易生糾紛。且原告事後亦同意採用被告所建議之僅將入口處維持共有之方案,附圖C中丙部分僅有面積252平方公尺維持共有,可使兩造維持共有之面積較小,並得保持兩造進入各自分得之甲、乙部分,應為合理可行之方案。至被告於協商後翻異前開方案另主張除就丙部分外關於如附圖D所示己部分,亦應維持共有云云。然將附圖C所示丙部分維持共有,原係為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認合理可行並勸諭原告亦接受此方案後,再委請地政機關協助丈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然被告卻另主張再將增加兩造共有之面積,並欲重新測量,被告一再翻異其分割方案,顯係為拖延訴訟,況附圖C之分割方案可減少兩造共有面積已如前述,且該方案亦未有任何窒礙難行之處或對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有所減損,故應認被告嗣後所提出附圖D之分割方案不足採。

(二)至附圖C所為之分割方案係由被告所提出附圖B1之分割方案修正而成,亦即原告於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接受該方案(見本院卷第3宗第55頁)。又系爭土地必須透過丙部分方得與對外道路聯繫,故關於甲、乙部分每平方公尺之價值均屬相當,此有福爾摩莎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書所附之土地鑑估分析表可參,故關於甲乙部分土地分割部分,僅應考量分得部分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當,無庸再行考量分得部分之土地價值。又兩造既表示不已維持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之完整性為必要,而係以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相當避免相互找補為原則,故本院認附圖C之分割方案,其中就甲地分得面積為2,664平方公尺、乙地分得面積為3,996平方公尺,恰符合兩造之應有部分,且僅影響其中三幢建築物之完整性,應為可採。

(三)至被告辯稱,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價值列入分割考量云云。然查:

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93年度店調字第56號卷)。故系爭土地得供建築使用,然因前為兩造維持共有,致使系爭土地僅由戊○擅自搭蓋建物出租使用,如經本院分割之後,使兩造共有關係消滅,則原告取得附圖C所示乙地應會有其他使用之用途,自無法因乙地上存有戊○搭蓋之鐵皮屋而認定原告受有利益,並應將此部分列入共有物之價值考量。

⒉況現存於附圖C所示乙地上之建物,均係為未經申領建築執照之違章建築,且為戊○私自搭蓋使用,並出租予他人,戊○於未經原告等共有人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得本得訴請其拆除,本院自無庸再行考量前開建物之價值。

六、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C案所示面積為3,996平方公尺之乙地由原告三人取得所有、面積為2,664之丙地由被告二人取得所有;面積252平方公尺之丙地維持兩造共有。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59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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