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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6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961號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戊○○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27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庚○○ 住台北市○○○路○段120號11樓
原告
乙○○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493巷4弄13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27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庚○○ 住台北市○○○路○段120號11樓
被告
己○○ 住台北市○○路○段416巷1號7樓之2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複代理人
辛○○ 住台北市○○路○段226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叁拾壹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61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