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華雄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妙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1年4 月23日於臺北市○○路70號前因駕駛HD-4466 號汽車不慎撞擊訴外人李潤澤死亡,訴外人李潤澤之配偶即被告甲○○等繼承人,遂以侵權行為等事由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21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961 號民事判決判令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8萬6709元,並自93年0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被告甲○○另以訴外人李潤澤配偶之身份於91年9 月2 日向財團法人汽車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領取死亡補償金53萬6000元整,玆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特別補償金依前條規定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等語,今被告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領取之死亡補償金,依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當視為債務人(即加害人)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詎知,被告向補償基金會曾領取補償金53萬6000元後,卻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961 號確定民事判決之債權78萬6709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另被告明知向補償基金會所領取之補償金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被告卻執意隱匿向基金會領取之賠償金53萬6000元,其結果造成原告必須多付被告53萬6000元之損害,就此原告損害53萬6000元之觀點言,被告已由債權人易位為債務人,從而,自此兩造間互負債務已然明確。因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1 項扣抵及民法抵銷之法律關係主張扣抵之,被告於91年9 月2 日向基金會領取上開補償金53 萬60 00元,原告雖未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61 號民事判決中提出抵扣之主張,惟抵銷權行使與否乃債務人之自由,不能強制債務人必須於訴訟上為抵銷之抗辯,因此,即使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抵銷之情事,債務人之抵銷權並不被既判力所遮斷。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甲○○之強制執行超過25萬709 元部份之債權及自93年0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其程序已然無據,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訂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3490 號 執行事件,就被告超過25萬709 元及自93年0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部分之債權不得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必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本件如原告所述,被告於91年9 月2 日確實領取補償基金會之53萬6000元,原告早在93年2 月20日與該補償基金會以10萬元金額達成和解,是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21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961 號判決前,即已知悉被告領取補償金。嗣原告於98年間又就此53萬6000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9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前開判決理由中明確表示,原告請求系爭之金額,應受前開給付訴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使抵銷權,亦即兩造間就系爭53萬6000元是否得抵銷一節,已屬確定,無有疑義。是以,原告所主張之抵銷一事,早經判決確定,不得再主張,且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961 號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78萬6709元及自93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95年6 月12日確定。
㈡、被告於91年9 月2 日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領取死亡補償金53萬6000元,原告未於前開訴訟主張中扣除。
㈢、被告於97年10月2 日持上開確定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於97年10月7 日囑託本院代為執行原告對第三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嗣本院於97年10月16日核發士院木97執助祥字第3490號執行命令,就債權額183 萬3143元及其利息、執行費用之範圍內,對原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予以扣押。
㈣、原告收受上揭扣押命令後於97年10月28日聲明異議,主張被告已請領之死亡補償金53萬6000元應予扣除,經本院以97年度執助字第3490號裁定駁回確定。
㈤、本院復於98年5 月12日核發士院木97執助祥字第3490號移轉命令,命第三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將扣押之薪資,依各債權比例移轉給付予各債權人。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請求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3490號執行程序,就被告部分超過新台幣25萬709 元及自93年7 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部分不得執行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因前開既判力遮斷效之效力,就確定判決,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觀強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無法查究者、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肇事汽車之保險人無支付能力者,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第39條定有明文。承上,特別補償基金會依法所給付之補償金,係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可知補償基金會,依前開規定給付補償金之性質,應係屬第3 人清償,是被告受領前開補償金後,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即發生一部清償之效果。而此一部清償係發生於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前之91年9 月2 日,復為原告所明知,其既未於前開訴訟中為此清償抗辯,即為既判力所遮斷,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據此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為爭執,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被告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本院執行處之執行程序。原告另主張被告隱匿曾收受之補償金53萬6000元,其結果造成原告必須多付被告53萬6000元之損害,就此原告損害53萬6000元之觀點言,被告已由債權人易位為債務人云云,然前開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理由內,已書明被告曾收受前開53萬6000元之補償金,是原告所述被告隱匿前開事實,與客觀事證已有不符。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受領補償基金會之補償金,難謂對原告負有何債務,原告抗辯被告受領補償基會補償金後,加害人之原告於受請求損害賠償時,可請求扣除被告受領部分之金額,係為抵銷之性質云云,顯與前開抵銷之要件未合,原告所辯,容有誤會。又被告受領補償基金會補償金之性質,係屬第三人清償,已如前述,加害人苟知悉被害人已受領補償金之情事,於損害賠償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得為清償抗辯主張扣除之,苟知悉在後,於該判決未確定時,應提起上訴,於確定後,若符合再審要件,自應依再審程序以為救濟,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始就此清償之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自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受領補償基金會之53萬6000元補償金,係屬第3 人清償之性質,既係發生於執行名義(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前之事由,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超過原告聲明所示之債權,排除本院執行處之前開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