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宏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宏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邀同其餘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億五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九 十年五月四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九計算,另同意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調整時隨同調整,遲延給付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嗣後被告等借款到期後無法清償,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簽立「增補契 約」,延長借款期限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利率調降為年息百分之三,按月 付息,詎被告等繳付至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後,即未依約付息,尚積欠原告二億五 千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先 連帶給付其中本金三千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等情,業據提出本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增補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件、電腦帳 務單一件等為證,並為被告宏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到庭之訴訟代理人丁○○ 所不爭執(被告乙○○○、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 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