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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九三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九三號

原告
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四、一五五、一六二、一六二之一、

一六三、一六三之一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二三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四十萬元向原告買受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四、一五五、

一六二、一六二之一、一六三、一六三之一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二三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雙方並約定除已交付之訂金四十萬元外,餘款一千三百萬元應於產權移轉手續完成後三週內付清。詎原告依約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辦妥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手續後,被告即避不見面,原告乃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五日內給付尾款,如屆期不履行,即解除雙方間買賣契約,且不另行通知。惟被告仍未置理,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移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四、一五五、一六二、一六二之一、一六三、一六三之一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二三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因需用資金而將系爭不動產讓與原告,原告則將系爭不動產持向銀行抵押借款,然原告因債信不足,而邀被告擔任貸款保證人,並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以貸款支付買賣價金。嗣原告因財務拮拒,無法按期繳息,屢遭催討,乃協商由被告以一千三百四十萬元承受系爭不動產,並約定原告應於被告支付訂金四十萬元後,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被告,以便被告得持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且於貸款核撥前,由被告接替原告繼續繳交貸款利息,惟被告備齊資料向銀行申貸後,卻遭銀行通知債信不良,無法核貸,經被告查明,始知被告擔任董事長之和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乃和旺公司之子公司)遭公司人員偽造文書辦理解散,並因積欠上海銀行款項,無力償還,波及被告,致使被告徵信結果不佳,無法獲得貸款繳清尾款。故被告與原告協商,經原告同意待被告與和旺公司紛爭解決,銀行同意核貸後,再行支付前開款項,為此,被告即去函和旺公司,並著手於提出民刑事訴訟。本件兩造就系爭買賣價金尾款之支付時間,業已另行約定,原告自不得援引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尾款,進而主張賣賣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雙方約定除已交付之訂金四十萬元外,餘款一千三百萬元應於產權移轉手續完成後三週內付清,原告業已依約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辦妥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手續,惟被告並未依約付清尾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及系爭不動產謄本、律師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二十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解除前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是否曾同意被告延期清償?兩造間有無另行約定系爭買賣價金尾款之支付時間。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同意被告延期清償,並另行約定系爭買賣價金尾款之支付時間云云,惟為原告否認。經查被告所提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催告函、購買意願書、繳息匯款單(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因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而有被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催告清償債務及被告確有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願等事實,另被告所提出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曾發函予訴外人和旺公司,均不足據以證明原告曾同意被告延期清償,並另行約定系爭買賣價金尾款之支付時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取。

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為貸款順利,確保甲、乙雙方權益,甲方應於貸款手續中無條件提供必備之證件及足夠擔保貸款額度之擔保物,若係甲方信用條件不合或金融政策改變,以致貸款額度不足時,甲方應於撥款時以現金一次補足,貸款應於產權移轉手續完成三週內付清.....。第十條則約定:本約簽定後,倘甲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承前所述,被告既未依付清買賣價金尾款,從而,原告依前開契約條款之約定,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亦有明定。本件既屬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依法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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