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吳素勤
- 當事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豐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樓之2、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金字第54號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律師 鄭惠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被 告 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豐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2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池泰毅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被 告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姚本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9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5%計算之利息。 被告豐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9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八分之三,被告豐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參仟元、捌拾壹萬柒仟元、貳佰捌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豐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如分別以新台幣柒佰肆拾壹萬玖仟元、貳佰肆拾伍萬元、捌仟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霖公司)於民國90年11月5日與原告訂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融資融券契約,開立一般證券交易帳戶及信用交易帳戶,並於 91年7月19日、22日向原告融資新台幣(下同)7,419,0 00元,買進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股票75萬股;被告豐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祺公司)於90年11月 9日與原告簽訶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融資融券契約,開立一般證券交易帳戶及信用交易帳戶,於 91年7月23日向原告融資2,450,000元,買進久津公司股票25萬股。 92年3月間久津公司股票爆發鉅額違約交割,被告歐霖公司、豐祺公司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於同年月25日已低於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規定之120%,原告通知被告歐霖公司、豐祺公司補繳差額,未獲回應,原告自92年3月28日起至同年5月12日久津公司股票停止交易前掛單處分系爭擔保品,然均未能成交。證交所則於 92年6月18日公告中止久津股票上市,被告歐霖公司、豐祺公司融資款項,全未清償,爰依融資融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歐霖公司、豐祺公司返還7,419, 000元、 2,450,000元之融資借款。依操作辦法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歐霖公司自 91年7月24日起,被告豐祺公司自9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8.3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於89年1月31日與中日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9年間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簽立委託買賣證券契約、融資融券契約,開立一般證券交易帳戶及信用交易帳戶,融資期限到期日後,又於 92年1月31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授權被告甲○○前買賣股票,被告甲○○同意對處理受託事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甲○○於 92年3月3日代理被告乙○○向原告融資8,670,000元,買進久津公司股票50萬股。久津公司股票於隔日爆發鉅額違約交割案,原告通知乙○○清償融資借款,惟被告乙○○迄未清償,爰依融資融券契約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 8,670,000元,並依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1條規定,請求自9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9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歐霖公司應給付原告7,419,000元,及自9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5%計算之利息。2 、被告豐祺公司應給付原告2,450, 000元,及自9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5 %計算之利息。3、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 8, 670,000及自92年3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歐霖公司、豐祺公司則以:被告並未授權訴外人郭保富、蔡政雄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原告亦未依操作辦法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約定,寄發確認函予被告,系爭信用帳戶及融資融券契約均因欠缺特別生效要件而無效。且郭保富以被告歐霖公司、豐祺公司名義簽訂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目的在遂行炒作久津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及民法第71、72條規定,原告員工丙○○協助郭保富犯罪,故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為脫法行為,應屬無效。又丙○○明知郭保富自 90年11月9日起即盜用被告歐霖公司、豐祺公司名義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並多次指示訴外人鍾善誠透過甲○○、吳明輝炒作久津公司股票,仍予以協助,並因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遭證期會命令停止執行業務 1年,故本件應由原告自負其責。而原告自認被告歐霖公司、豐祺公司買賣久津公司股票之股款均為郭保富所提供,可見被告歐霖公司、豐祺公司之融資帳戶係專門提供予郭保富買賣久津公司股票,系爭融資之法律關係應存於原告與郭保富之間,故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縱令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有效,因郭保富係由鍾善誠透過姜嘉珍、吳明輝下單,,而被告歐霖公司、豐祺公司亦未曾授權郭保富以外之人下單融資買進久津公司股票,則被告歐霖公司、豐祺公司自無需就郭保富以外之人下單融資買進股票之行為負責;再者,久津公司於92年3月4日爆發違約交割事件,原告倘及時處分擔保品,仍能全部獲償,故其未能及時處分擔保品,顯有過失;且被告歐霖公司、豐祺公司開戶後 4日,原告即同意被告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未依規定發函向被告歐霖公司、豐祺公司確認,亦有過失;而被告資本額均僅 1,500,000元,原告核定之信用額度 500,000元,卻於一週內,即將被告歐霖公司信用額度提高至10,000,000元,原告縱受有損失,對於該損失之發生或擴大,亦顯然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甲○○則以:系爭買賣證券授權書並未記載委託買賣證券之帳戶帳號,復未記載訂約日期,兩造對於保證責任開始之時點亦未達成合意,連帶保證契約未成立。縱令成立,亦違反融資融券契約不得將權利義務移轉之約定,為一脫法行為;況被告甲○○僅承諾因代理被告乙○○處裡買賣股票等特別事務,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乙○○向原告借款債務不在連帶保證之範圍。且連帶保證範圍僅限於因被告乙○○與原告間委託買賣證券契約所衍生之債務,不包含被告乙○○依融資融券契約借款債務。縱認保證範圍無法排除融資借款部分,解釋上亦應融資借款之部分排除。又被告乙○○與原告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於 92年1月31日失效,被告乙○○於92年3月3日方以融資方式買進之股票,被告甲○○亦不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關於被告歐霖公司、豐祺公司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歐霖公司、豐祺公司與原告訂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委託原告買賣股票,被告歐霖公司於91年7月19日、7月22日計向原告融資7,419,000元,被告豐祺公司於 91 年7月23日向原告融資 2,450,000元,分別買入久津公司股票75萬股、25萬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買賣證受託契約書、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交割憑單、交易查詢明細表為證(見本院第12至33頁),惟被告歐霖公司、豐祺公司否認兩造間成立委託買賣證券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 2、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委託買賣契約及融資融券買賣契約?郭保富以被告歐霖公司、豐祺公司與原告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是否因脫法行為而無效??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系爭融資行為,效力是否及於被告歐霖公司、豐祺公司?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論述如下: (1)系爭被告歐霖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契約、融資融券契約、信用帳戶開戶申請書,係由時任被告歐霖公司董事長之郭保富代表被告歐霖公司與原告簽立,此有卷附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第 14頁、第129頁),郭保富既為被告歐霖公司之董事長,依法自有權代表被告歐霖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買賣證券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毋庸被告歐霖公司另久授權。而被告豐祺公司與原告簽立之契約,則係授權郭保富為之,此亦有卷附授權書、契約書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21頁),被告豐祺公司既不爭執蔡政雄在90年11月9日時仍為被告豐祺公司之董事長,則蔡政雄代表被 告豐祺公司委託郭保富與原告成立系爭委託買賣證券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於法即無不合,故郭保富代理被告豐祺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依代理之規定,效力及於被告豐祺公司。被告歐霖公司、豐祺公司辯稱原告未依操作辦法第11條規定,發函向被告歐霖公司、豐祺公司確認授權開戶,欠缺特別生效要件,契約無效云云。惟查,操作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證券商受理信用開戶,委託人為法人者, 應另函證委託人係屬授權開戶,其目的在於確認法人是否授權,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被告歐霖公司係由董事長開戶,被告豐祺公司則係授權郭保富開戶,被告豐祺公司對於授權書上印文之真正,既不爭執,足證郭保富有權代表被告歐霖公司,被告豐祺公司亦授權郭保富與原告成立系爭委託證券買賣契約、融資融券契約及開立信用帳戶,原告提出之確認函(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縱不能證明已送達被告歐霖公司、豐祺公司,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 (2)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而法律並無禁止法人不得開立信用帳戶,融資買賣股票之規定,被告歐霖公司、豐祺公司與原告合意開立系爭信用帳戶,成立融資融券契約,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難謂有何脫法行為;至於郭保富事後是否利用被告歐霖公司、豐祺公司之系爭帳戶操作久津股票,為郭保富個人之行為,為被告歐霖公司、豐祺公司內部控管之問題,不影響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效力。被告歐霖公司、豐祺公司雖辯稱原告員工丙○○係郭保富犯罪集團成員之一,協助郭保富違法操作久津股票,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歐霖公司、豐祺公司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辯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係脫法行為而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3)系爭委託買賣證券契約、融資融券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歐霖公司、豐祺公司間,已如前 (1)所述,被告融資買進久津公司股票之資金縱來自於郭保富,亦不足以使系爭委託買賣證券契約、融資融券契約之當事人變更為原告與郭保富個人,被告歐霖公司、豐祺公司所辯借名予郭保富縱令為真,對於郭保富所為之行為,仍應負契約當事人之義務。又被告辯稱原告與郭保富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於原告與郭保富間,均無可取。 (4)被告歐霖公司、豐祺公司委託買進系爭久津股票,均係由董事長郭保富以電話委託證人即原告前營業員丙○○下單等情,業據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59 頁),並非郭保富再授權第三人為之;況郭保富係歐霖公司之董事長,本有權代表被告歐霖公司授權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被告歐霖公司向原告融資,縱係受郭保富委任之人所為,其效力仍及於被告歐霖公司,被告歐霖公司、豐祺公司辯稱不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為無可取。 (5)被告歐霖公司、豐祺公司辯稱原告員工丙○○協助郭保富犯罪集團,原告應依營業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負完全 責任,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歐霖公司、豐祺公司對於丙○○協助郭保富犯罪集團犯罪之事實,固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119至 123頁),惟依前開起訴書起訴所示,丙○○並非被起訴之被告,且起訴內容提及丙○○部分,僅係丙○○受理下單,並未述及丙○○知情並協助郭保富集團罪,不足以證明丙○○於本件有何協助行為,被告歐霖公司、豐祺公司對於丙○○協助犯罪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主張原告對於系爭融資款項,應自負其責,洵屬無稽。 (6)被告歐霖公司、豐祺公司另辯稱原告未另函確認是否開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歐霖公司、豐祺公司既確與原告成立委託買賣證券及融資融券契約,原告未發函確認,亦不致使被告歐霖公司、豐祺公司受有任何損害。況本件原告請求返還融資款,被告歐霖公司、豐祺公司向原告融資之款項,本即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之義務,原告並非請求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對於消費借貸款項,並無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歐霖公司、豐祺公司辯稱久津公司在 92 年3月4日爆發違約交割案,92年3月21日收盤價為12.3 元,且當日有146,330,000元交易額,原告如於當日處分,即可全部受償云 云,然依被告提出之久津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3頁),久津公司股票自92年3月4日起至92年4月15日止,每日均以跌停收盤,在3月21日時雖有 146,333,000元之交易量,惟被告歐霖公司、豐祺公司擔保品維持率在 92年3月25日始不足,此有卷附通知書足參(見本院卷(二)第 50至52 頁),原告自無從於擔保品尚未低於整戶維持率120%時處分擔保品,被告歐霖公司、豐祺公司前開所辯,為無可取;況股票係在擔保原告受償,非擔保被告不受損害,故原告縱未能及時處分擔保品,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又被告歐霖公司、豐祺公司另辯稱其公司資本額僅 1,500,000元,原告於被告歐霖公司、豐祺公司開戶後一週內分別提高信用額度為10,000,000元、2,500, 000元,亦有過失云云,因提高信用額度,並不以公司資本額為據,被告歐霖公司、豐祺公司僅以其資本額小,不應調高信用額度,辯稱原告有過失,亦無可取。又本件原告係請求消費款之返還,非遲延之損害賠償,被告歐霖公司、豐祺公司亦無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六、關於被告乙○○、甲○○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乙○○於 88年10月5日與原告簽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 89年1月31日成立融資融券契約、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授權被告甲○○代為買賣上市、上櫃證券、辦理交割及其他有關之行為,被告甲○○承諾對於處理特別委任事務,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乙○○於92年3月3日向原告融資8,670,000元,買進久津股票50 萬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買賣契約書、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信用帳戶申請書、買賣證券授權書、交割憑單、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至27頁、第32至33頁、第37頁),被告甲○○對於授權書之真正固不爭執,惟爭執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與否,及連帶保證之範圍。 2、經查,系爭授權書,固未記載委託買賣證券帳戶之帳號,然被告乙○○在原告僅開立一委託買賣證券帳戶及信用交易帳戶,其授權書上縱未載明帳號,然委託買賣之證券帳戶特定,並無契約目的不能達成之疑義;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連帶保證亦係基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乙○○授權被告甲○○代理其買賣股票等事宜,被告甲○○承諾就受託事項負連帶保證之責,並提出授權書予原告,自以其意思表示達到原告,且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時,連帶保證契約即為成立,其連帶保證之起點,解釋上自應以授權書到達原告時起算,而連帶保證未定期間者,為一不定期間之連帶保證,僅連帶保證人得隨時終止連帶保證契約,並不影響連帶保證之效力。被告甲○○既不能證明系爭授權書係在92年3月3日以後提出,則就於92年3月3日以前代理被告乙○○買賣久津公司股票事宜,自應負連帶責任。 3、被告甲○○另辯稱,系爭授權書為原告單方預先擬定,而授權書內容為「授權被告甲○○代理被告乙○○於原告所簽立之委託買賣證券帳戶,授予全權,由被告甲○○委託原告代為買賣上市、上櫃證券、辦理交割,及其他有關之行為,被告甲○○並承諾因代理委任人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願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並無被告嘉貞對被告乙○○之借款債務亦負連帶保證之約定,故被告乙○○向原告融資之款項,不在連帶保證範圍。然被告甲○○並不爭執被告乙○○買賣股票之現款交易帳號與融資交易帳戶帳號均屬同一,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乙○○與原告成立融資買賣契約,並代理被告乙○○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久津公司股票,此有卷附委託書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而融資買進股票係屬於被告甲○○代理被告乙○○處理委任事務之一部分,被告甲○○辯稱連帶範圍不含融資借款云云,並無可取;被告甲○○雖又以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 12 條約定:「甲(指被告乙○○)乙(指原告)雙方基於本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不得移轉由第三人承受負擔。」、及簽約人如係提供其父母、成年子一概不須連帶保證之約定,辯稱系爭授權書並非就融資融券契約部分要求被告甲○○負連帶保證責任。然查,被告甲○○係就代理被告乙○○處理股票買賣事宜,而負連帶責任,並非移轉融資融券契約之債權債務,核與前開不得移轉債權債務由第三人承擔之約定,迴不相同;而融資融券契約關於開戶提供簽約人父母、成年子女或配偶之不動產證明徵信要件,應另簽具連帶保證。其他一概不須連帶保證。係有關開戶財產條件是否須出具連帶保證之問題,與系爭授權買賣股票所負連帶保證無關,系爭連帶保證並不受前開約定之限制,要無脫法行為之可言。 4、被告甲○○雖另辯稱原告與被告乙○○之融資融券契約,於 92年1月31日失效,被告乙○○於92年3月3日融資買進之股票,被告甲○○不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惟查,被告乙○○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到期前,在 92年1月24日又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向原告申請展期融資融券契約至 95年1月31日,此有卷附被告甲○○所不爭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書、聲明書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6至19頁),而如前所述,被告甲○○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係一不定期限之連帶保證,被告甲○○並未終止連帶保證契約,復舲年3月3日代理被告乙○○融資購入久津股票50萬股,對於代理融資所負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所辯融資融券契約期滿,不負連帶保證債務,並無可取。 七、綜據右述,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歐霖公司、豐祺公司分別給付7,419,000元、2,450,000元;依融資融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8,670,000元,及依操作辦法第 21條規定,請求被告歐霖公司自91年7月24日起、被告豐祺公司自9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8.3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甲○○自 9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歐霖公司、豐祺公司、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曾寶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