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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三五八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三五八號

聲請人
汎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有進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四一七七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已由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支票影本在卷足憑。則前開支票既經提示,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請求本院將前開支票宣告為無效,自不應准許。至前開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應為何人,應另以訴訟解決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附表: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 │ │ │├─┼─────────┼─────────┼───────────┼─────────┼────────┼──┤│1│汎巧有限公司 陳有│台灣企銀世貿分行 │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參拾萬元 │AR0一三五四四│ ││ │進 │ │ │ │三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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