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六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六五一號 聲 請 人 宏國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 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 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四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 字第四一二五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 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三、經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四一二五號卷宗,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四一二五 號裁定命聲請人於十日內將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而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即已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宗可 查。但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始登載於台灣新生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撤 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本件既未經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逕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 │附表: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四一二五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 │1│新加坡商點金網科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參萬伍仟壹佰貳拾柒│CB六0二九0二│ │ │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北分行 │ │元 │二 │ │ │ │公司 李耀全 │ │ │ │ │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