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0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000號
- 聲請人
- 張永豐即僑豐企業社
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四0一三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三、經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四0一三號卷宗,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四0一三號裁定命聲請人於十日內將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而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即已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宗可查。但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登載於民眾日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本件既未經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逕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四0一三號│├─┬─────────┬─────────┬───────────┬─────────┬────────┬──┤│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 │ │ │├─┼─────────┼─────────┼───────────┼─────────┼────────┼──┤│1│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大眾銀行台北分行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 │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元│AI六七三六0三│ ││ │限公司林保雍 │ │ │ │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