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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八一0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林惠瑜姜悌文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八一0號

聲請人
甲○○即羅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四三三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附表: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臺幣)  │││├─┼─────────┼─────────┼───────────┼────────┼────────┼──┤│1│羅氏企業社 甲○○│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北│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二萬元 │JC六一七六0七│││ │ │分行  ││ │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姚念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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