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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除字第四○一八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四○一八號

聲請人
新壢電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生

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之除權判決,應裁

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除權判決附表中關於「SA0五00一七」之記載,應更正為「SA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除權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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