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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黃莉雲林振芳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5號

抗告人
冠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相對人
金順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1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限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參照)。而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11月16日收受原審94年11月8日裁定,抗告人期間應於同年月26日屆滿,惟94 年11月26日為星期六,同年月27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於扣除二日後,算至同年月28日抗告期間始為屆滿,故抗告人於94年11月28日向原審提出抗告狀,並未逾十日之抗告期間等語。

三、經核抗告人主張其於94年11月16日收受本院94年11月8日裁定,並於94年11月28日對上開94年11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有送達回證及抗告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7頁及第3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於94年11月26日屆滿,惟94年11月26日及27日分別為星期六、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扣除二日後,算至同年月28日抗告期間始為屆滿,故抗告人於94年11月28日向原審提出抗告狀,並未逾十日之抗告期間。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尚與上開規定相符,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抗告逾期,於法尚有未洽,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2項規定,本裁定除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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