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
- 再審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妙白律師
- 再審被告
- 丞宏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7月29日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於93年度北勞簡字第128號案件審理中,提出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10日府勞二字第09310274402號函,載明臺北市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93年9月15日第9次會議評議結果為再審被告並無業務緊縮,僅因再審原告已懷孕6個多月,為逃避產假工資,竟於93年5月13日假借公司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惟原確定判決未就前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加以斟酌。
㈡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依一般公司經營之經驗法則,如因景氣下滑、市場環境之變化等因素而有緊縮業務精簡人力時,應以遇缺不補或直接裁員之方式為之,斷無先補足缺額後立即將舊有員工資遣之方式,再審被告於92年12月15日始經核准設立,設立後網路部門僅有2名員工,其一為主管,另一名則為再審原告,而該名主管業於93年4月底離職。再審被告則於93年4月22日對外招募網站部門新主管,嗣於93年5月13日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理由資遣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如於93年5月13日有業務緊縮必須資遣員工情事,何需於93年4月22日舊有網站部門主管請辭之時立即對外徵用新主管之理,原確定判決認為補進網路部門主管係於再審原告遭資遣前,且該網路部門於數月後亦遭裁撤,而判定確屬業務緊縮,進而認定再審被告終止與再審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顯有違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工作之單位確已遭裁撤,再審被告並無惡意資遣再審原告之情事。且再審原告自再審被告離職後,再審被告並未遞補人員。至臺北市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僅對再審被告之工讀生作20分鐘之詢問,未經過實際調查,其評議之結果有欠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證據漏未斟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乃指當事人於已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即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同時必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反之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上開條文所定再審理由不符。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臺北市政府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評議再審被告性別歧視成立,而上開證物可證明再審原告係因懷孕而遭資遣,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有關再審原告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論斷,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有業務減縮之事實,乃係斟酌證人魯其武、劉景泰之證述,復審酌再審被告89年至93年員工就離職一覽表與再審被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認再審被告於93年4月底即因網路部門經營不佳決定予以裁撤(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至於再審原告所主張因懷孕始遭資遣部分,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復說明再審被告於93年5月間資遣再審原告時,該公司之網路部門僅餘再審原告及訴外人劉景泰,而再審原告僅熟悉網路維護,然劉景泰會網路架設、網頁上之美術設計、機械的設定維護及平面設計,則縱認再審原告亦會平面設計及文案設計,然劉景泰所學仍較再審原告多項,況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平面設計之熟悉度並無把握,則再審被告先行資遣再審原告,應是公司經營所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係因當時懷孕始資遣再審原告,仍無足取(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至第6頁)。則由上開說明可知,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遭資遣之原因已詳論係因再審被告營業規模緊縮緣故,縱原確定判決未提及臺北市政府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評議再審被告性別歧視成立之函文,然其於判決理由中已審酌再審原告主張因懷孕遭資遣之情事,並說明不採之理由,尚難認該份函文有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至為明確。
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再審理由。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97年度台聲字第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著有規定。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㈣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如於93年5月13日有業務緊縮必須資遣員工情事,何需於93年4月22日舊有網站部門主管請辭之時立即對外徵用新主管之理,故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如因景氣下滑、市場環境之變化等因素而有緊縮業務精簡人力時,應以遇缺不補或直接裁員之方式為之,斷無先補足缺額後立即將舊有員工資遣之方式」之經驗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於補足原網路部門主管缺額斯時是否已決定裁撤網路部門尚不得而知,故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說明該缺額之補充是因原有的公司人員離開,並非擴充公司營業規模,尚難以再審被告於93年4月間有進用新人員,即認為再審被告於93年5月13日資遣再審原告之時,再審被告無營業規模緊縮之情況,且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離職後即未有進用新的人員,再審被告並於93年4月後之2、3個月即將網路部門予以裁撤,該網路部門之主管劉景泰亦因此離職,堪認再審被告確因經營不佳而決定裁撤網路部門等語,顯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一再爭執於遭資遣之前,再審被告仍有聘用新進人員部分,已詳述為何仍認定再審被告有業務緊縮之事實,且上開事實係法院斟酌調查證據結果,就應證事實與證據之關聯所為取捨認定,與一般經驗法則並無違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證據及同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