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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黃莉雲黃書苑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被上訴人
語萱寢飾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即
承受訴訟人
乙○○

      丙○○

      張玉婕

      張家偉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乙○○、丙○○、張玉婕、張家偉、甲○○○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條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而「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 94年3月30日經主管機關函准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被上訴人之股東計有乙○○、丙○○、張玉婕、張家偉、甲○○○等五人。又被上訴人迄未依法進行清算,則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據此,上開股東五人即被上訴人法定清算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然因上訴人或前述股東五人均尚未聲明承受訴訟,為此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命其等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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