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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黃莉雲黃書苑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被上訴人
語萱寢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張周絹子
法定代理人
張中瑋
法定代理人
張育婕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

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一八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本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

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被上訴人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若合於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者,自應予以准許。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

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判斷是否合於本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証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等情。

㈡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語萱寢飾有限公司(下簡稱語萱公司)期間,受到雇主甲○○與其配偶乙○○不合理對待,乃請求被上訴人語萱公司給付所欠薪資及業績獎金、支援期間費用、侵害名譽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未投保勞工保險之相關損害賠償暨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本院民國94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未投保勞工保險之失業給付、老年給付之損害賠償,及勞保費、資遣費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對此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其撤回此部分之訴),嗣於95年1 月12日以書狀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甲○○、乙○○為被上訴人,主張追加被上訴人甲○○、乙○○應就侵害其名譽權一事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慰撫金,另則就請求被上訴人語萱公司給付薪資數額部分擴張為新台幣(下同)647,900 元,仍請求前述業績獎金、支援期間費用等情,所為訴之聲明則變更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語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85,356 元,⑶被上訴人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5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雖被上訴人語萱公司對此表示不同意;但核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仍以其在受僱被上訴人語萱公司期間,有無遭雇主甲○○與其配偶乙○○不合理對待,以及於92年10月28日遭責罵「沒有打卡、又放空櫃、瞎了眼睛才請到上訴人」等語而侵害其名譽權等為據,其在為訴之追加後並未新增證據方法或訴訟資料,追加前本院所為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調查結果仍得予以繼續使用,揆諸前開說明,應許其為訴之追加。

三、又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金額已超過500,000 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然兩造已於原審9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原審卷第46頁)。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全部之訴之判決聲明不服而上訴,上訴後在第二審程序中固然為前開所指訴之追加,因仍未逾其在第一審聲明請求之金額,故尚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情事,併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主張:

㈠其自91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語萱公司,擔任百貨公司專櫃人員,駐任大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亞百貨),日薪1,100 元,自91年11月1 日起除日薪外,另按業績之2 ﹪抽成作為業績獎金。詎被上訴人語萱公司於92年11月19日自大亞百貨撤櫃後,均未依約給付薪資,亦未提供上訴人工作機會,且以變相手法不依法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嗣上訴人雖於93年1 月8 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會中表示終止契約,但被上訴人語萱公司當場表示欲上訴人繼續回公司上班,顯見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並未經終止,故上訴人自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語萱公司給付自92年11月20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共589 天之薪資647,900 元;又上訴人自91年11月起至92年7 月止所創造之業績共為1,572,813 元,是被上訴人語萱公司應按2 ﹪計付業績獎金31,456元。

㈡另被上訴人語萱公司因逢大亞百貨封館拍賣期間,亟需人手幫忙,遂委任上訴人找尋訴外人林冠英、王瑞英支援五日,約定每日薪資為1,200 元,由上訴人先行墊付,基此,上訴人得本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語萱公司償還上訴人所墊付之必要費用6,000 元。

㈢再者,上訴人任職期間常遭被上訴人甲○○、乙○○責罵,而以上訴人年邁為由,對上訴人為侮辱、人身攻擊,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且在大亞百貨拍賣期間因欠缺人手,竟仍讓上訴人一人應付客戶,造成忙錄時一整天不吃飯、不喝水、未如廁之惡劣勞動環境。另92年10月28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責罵「沒有打卡、又放空櫃、瞎了眼睛才請到上訴人」等語,當時現場有許多客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又上訴人等待被上訴人語萱公司通知上班期間,為履行對被上訴人承諾,遂拒絕再尋找工作,經濟負擔甚重,心中備受煎熬,致上訴人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綜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種種侵害名譽權與身體權行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甲○○、乙○○連帶給付慰撫金750,000 元。

㈣為此,本於勞動契約、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暨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語萱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業績獎金、支援期間支出之必要費用,及請求被上訴人甲○○、乙○○連帶給付慰撫金等語。

㈤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語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85,3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上訴人語萱公司、甲○○則抗辯:上訴人除以日薪1,100 元計算每月固定底薪外,另係自92年8 月起始按業績成數2 ﹪計算業績獎金,被上訴人並未有短付業績獎金情事。況上訴人任職期間即有態度不佳、有損公司形象情事,終至被上訴人語萱公司自大亞百貨撤櫃,上訴人實係自願離職,被上訴人語萱公司之後仍有提供上訴人工作機會,惟遭上訴人拒絕,顯見上訴人並無繼續工作之意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語萱公司間僱傭契約已由上訴人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語萱公司並未積欠薪資未給付。再者,被上訴人語萱公司亦未曾在大亞百貨封館拍賣期間,委任上訴人尋找臨時人員到場支援。末以,被上訴人甲○○、乙○○並未有辱罵原告之行為等語。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自91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語萱公司,擔任百貨公司專櫃人員,駐任大亞百貨,日薪1,100 元,被上訴人語萱公司嗣於92年11月19日自大亞百貨撤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摺節本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勞簡調字第26號卷第10至14頁),被上訴人語萱公司對此並不爭執,且提出「丙○○薪資明細表」以佐(見本院卷第129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 月8 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會中雖表示終止契約,但被上訴人語萱公司當場表示欲上訴人繼續回公司上班,顯見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故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薪資、業績獎金、因委任契約所代墊付之人力支援費用;另上訴人任職期間常遭被上訴人甲○○、乙○○責罵,而被上訴人更提供惡劣之勞動環境,造成其身體、名譽遭侵害,被上訴人甲○○、乙○○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語萱公司間僱傭契約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語萱公司給付自92年11月20日起之薪資,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語萱公司有無自91年11月起約定上訴人得按業績成數2 ﹪領取業績獎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語萱公司給付自91年11月起至92年7 月止期間業績獎金31,456元,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語萱公司間有無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語萱公司應否給付上訴人代墊之人力支援費用?

㈣被上訴人甲○○、乙○○有無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及名譽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乙○○連帶給付慰撫金750,000 元,是否可採?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語萱公司間僱傭契約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語萱公司給付自92年11月20日起之薪資,有無理由?

⒈首先,上訴人在受被上訴人語萱公司僱用期間,曾工作至92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語萱公司自大亞百貨撤櫃之日為止,此節業經被上訴人語萱公司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93年1 月8 日協調會時陳明綦詳,有該日協調會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

⒉次查,觀諸證人張玲艷於原審9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其在92年10月份經被上訴人乙○○請其至大亞百貨支援封館拍賣事宜,在10月間曾見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發生爭執,上訴人有至大亞百貨被上訴人語萱公司所設專櫃收拾私人物品,並表示不欲繼續任職之意,而被上訴人甲○○則請其繼續工作至大亞百貨月底結帳為止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可見,上訴人在92年10月間已有離職之意,惟因被上訴人語萱公司負責人即甲○○之要求,遂未於當日隨即離職,而願繼續工作至大亞百貨公司月底結帳為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語萱公司已有對於其等間僱傭契約關係是否繼續維持一事,予以磋商。

⒊又上訴人在原審93年11月16日準備書㈡狀中已明白自陳:被上訴人語萱公司負責人甲○○、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乙○○確有拜託其繼續工作至92年11月19日撤櫃日止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78頁)。此節互核與被上訴人乙○○在原審9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上訴人曾表明離職之意,嗣經被上訴人甲○○安撫,上訴人則繼續至大亞百貨專櫃現場,迄至被上訴人語萱公司撤櫃為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7頁)。據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語萱公司就其等間僱傭契約關係已然達成至92年11月19日撤櫃日時始為終止之合意。

⒋再者,上訴人更曾於92年11月19日撤櫃後,傳真與被上訴人詢問:「92年11月27日曾電老闆請代敝職(即上訴人)出具離職證明書」、「P.S 留于敝職之文具用品如何方法還回公司」等事,有上訴人提出之傳真內容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3 頁)。 茲既上訴人在92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語萱公司自大亞百貨撤櫃後,隨即請求被上訴人語萱公司開立離職證明,顯見,上訴人確實自92年11月19日後即無欲再與被上訴人語萱公司繼續維持僱傭契約關係,其等間僱傭關係因已合意自92年11月19日起終止而消滅,堪以認定。

⒌雖上訴人主張:其工作至被上訴人語萱公司於92年11月19日大亞百貨公司撤櫃為止,被上訴人語萱公司自此後即未提供工作機會,又多次以變相手法不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雇關係,兩造間仍存有僱傭契約關係等語,且提出被上訴人語萱公司93年1 月28日存證信函以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勞簡調字第26號卷第17、18頁)。但查,兩造先前曾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協調,被上訴人遂在93 年1月8 日協調會當時表明得再提供專櫃工作機會,繼續僱用上訴人,但上訴人當場並未予以同意、承諾(見原審卷第84頁協調會記錄),準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語萱公司於92年11月19日後並未再成立另一僱傭契約關係(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參照)。事後兩造雖以前揭存證信函溝通上訴人就職一事,然而,被上訴人語萱公司前開存證信函係對上訴人92年1 月15日存證信函所為之回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勞簡調字第26號卷第22、23頁),對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語萱公司間此兩份存證信函內容可知,此係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語萱公司表達:其自92年11月19日大亞百貨公司撤櫃後,被上訴人曾表示希冀上訴人得以繼續任職、勿另尋其他工作,而催告被上訴人語萱公司於93年1月31日前通知其繼續上班等語(見前開卷第22頁);被上訴人語萱公司收受此份存證信函後,遂通知上訴人於93年1 月31日上午7 時到公司以便安排工作,同時否認有要求上訴人勿另尋其他工作一事(見前開卷第17頁)。惟就被上訴人語萱公司所為就職通知,上訴人則陳稱係屬刁難云云,顯見,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通知就職一事予以同意,故難認兩造有再成立僱傭契約之合意。準此,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語萱公司於92年11月19日後仍存有僱傭契約關係,尚難信取。

⒍綜此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語萱公司間僱傭契約關係,已因其等合意自92年11月19日起終止而消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語萱公司給付自92年11月20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共589 天之薪資647,900 元,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語萱公司有無自91年11月起約定上訴人得按業績成數2 ﹪領取業績獎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語萱公司給付自91年11月起至92年7 月止期間業績獎金31,456元,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語萱公司自91年11月起約定上訴人得按業績成數2 ﹪領取業績獎金乙節,固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摺節本以資佐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勞簡調字第26號卷第10至14頁),但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自92年8 月起始得領取業績獎金等語。然查,前開書證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91年度薪資所得數額,尚難證明兩造間存有上訴人自91年11月起得領取業績獎金之約定內容。

⒉況查,上訴人前亦曾對被上訴人甲○○訴請給付業績獎金,惟所主張之內容則為:「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1 日任用原告為正式百貨專櫃單人櫃人員,駐任大亞百貨公司,日薪新台幣壹仟壹佰元,『民國92年8 月』起除日薪外,另抽業績成數百分之二」等詞,有該事件起訴狀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6 頁)。 上訴人對於業績獎金約定起始日期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自尚難遽認其此項所陳為可信取。

⒊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薪資短給明細表」(見原審卷第62頁),其內容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概屬於其單方面主張、計算之內容,自難以此即推論被上訴人曾應允自91年11月起給付上訴人業績獎金一事。

⒋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存摺節本上所記載其自91年8 月至92年8 月間每月領得之薪資數額,大抵均在27,400元至34,560元間,若以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日薪1,100 元、按當月日數計算後,上訴人每月可得薪資應當在30,800元至34,100元左右(以每月28日、31日核計),據此,上訴人實際領得之薪資並無超逾按日薪計算後之數額甚多情事,顯難以此即遽認兩造間自91年11月起至92年8 月前曾存有得按業績成數領取業績獎金之合意。

⒌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自91年11月起得領取業績獎金一節,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所述自不足採。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語萱公司給付自91年11月起至92年7 月止期間業績獎金31,456元,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語萱公司間有無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語萱公司應否給付上訴人代墊之人力支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亦闡述:「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上訴人既否認有與上訴人成立委由上訴人尋找支援人力之委任契約關係,則上訴人就此事實之存在自負有舉證責任。雖上訴人提出林冠宏、王瑞英收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勞簡調字第26號卷第47頁),但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曾交付該二人費用共6,000 元乙節,尚難證明被上訴人語萱公司曾委任其尋找支援人力一事。況證人張玲艷亦明白證稱其在92年10月間未曾見過林冠宏曾前來支援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而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難認其與被上訴人語萱公司存有委任契約關係。是故,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語萱公司償還其所墊付之必要費用6,000 元,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甲○○、乙○○有無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及名譽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乙○○連帶給付慰撫金750,000 元,是否可採?

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有加害行為等要件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被上訴人甲○○、乙○○曾對其有辱罵行為而侵害其名譽,另被上訴人甲○○、乙○○所提供之工作環境確屬惡劣,以及其因此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等情,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至於其徒以被上訴人語萱公司92年10 月 份業績增加甚多(見本院卷第132 頁),進而推論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動條件不佳,則因缺乏因果關係相關憑證,故難謂有據。

⒊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訴請其等連帶給付750,000 元慰撫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語萱公司間僱傭契約關係,因其等合意自92年11月19日大亞百貨撤櫃後終止而消滅,上訴人自無由再本於契約關係請求給付自92年11月20日起之薪資。又上訴人並未善盡其舉證責任,以證明與被上訴人語萱公司間自91年11月起即存有得領取業績獎金之約定、封館拍賣期間委任處理支援人力事務之委任契約,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語萱公司給付業績獎金、代墊之人力支援費用,尚乏依憑。再者,上訴人亦未能就被上訴人甲○○、乙○○有故意過失侵害其身體、名譽等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故難令該二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語萱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業績獎金、支援期間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685,356 元,及請求被上訴人甲○○、乙○○連帶給付慰撫金75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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