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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臺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分別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同月二十四日送達上訴人甲○○、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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