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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璧秋律師
被告
琉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法院判決: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667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94年4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每月之月底末日給付原告10萬元。⑷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第2、3、4、5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4年10月20日減縮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667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減縮訴之聲明之請求,並經被告於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經被告公司人事單位兩度面試通過後,於93年9月23日擔任被告公司「博物館營運處處長」之職,職務內容包含:⑴籌設與營運管理新「琉園『玻璃』藝術博物館」;⑵整頓提升位於北投關渡原「琉園『水晶』博物館」;⑶爭取各方藝文補貼。原告於任職期間工作勤奮,詎遭被告公司執行長於94年2月4日春節假期前夕預告將於10日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於94年2月14日春節假期結束後第一天上班時,對原告送達資遣通知單、離職手續單,該資遣通知單上載明以「為調整公司內組織運作,公司決定精簡人員編制,以加強各單位機能效率之提升」為由,資遣原告,原告對被告之作為無法接受,仍於翌日到公司上班,然辦公室電腦已遭鎖定,拒絕原告登入,原告無法作業乃無奈離去。被告雖抗辯原告「在爭取不到BOT標案後,原告職位即無存在必要」、「原告拒絕調派國外部業務主管之職」等為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云云,惟爭取BOT標案,不過為原告職務下之一小部分,而調派國外部業務主管一事,係總經理室特別助理郭裕國在93年10月間某次休息用餐中插科打諱之話題,未就薪資、工作內容予以確認,本非為被告公司正式的徵詢或指派,且該職務已於93年11月由訴外人方亨利於該月接任,而BOT標案係於94年1月31日定案,非如被告所言因BOT標案停擺而為原告安插此職務。復以被告於94年2月18日時猶透過104人力銀行對外徵才,職缺數多達12名,是被告公司顯無「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亦非「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次查,BOT標案未能得標絕大部分取決於企業整體形象、知名度、財力等等,不能歸咎原告1人,況原告亦無被告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故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顯不合法。原告乃先後於94年2月18日、同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促被告解決本件勞資紛爭,惟被告始終拒絕受領原告服勞務,復以原告迄今無業,則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得請求薪資。查被告自94年3月起即未給付薪資,原告主張以3月份薪資與前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計83,333元互相抵扣,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94年3月份薪資差額16,667元(計算式:10萬元-33,333元-50,000元=16,667元),及94年4月至同年9月份之每月以10萬元計算之薪資,合計共60萬元及其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667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公司則以:其前因營運發展及經營政策考量,擬申請台北市政府「徵求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投資『中山區○○段○ ○段195-1地號文化設施興建營運移轉(BOT)計劃案』」(下稱BOT計劃案),鑒於原告在資金、人脈之相關專長,故於93年9月9月23日起聘用原告擔任「博物館營運籌設處長」,該職務屬協理級,其工作內容在輔佐執行長就新博物館之籌設工作及新博物館之營運管理及策略規劃。然原告就其職務上應承辦之投標作業簡報內容,均由被告公司執行長接續完成,是原告之行為業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確不能勝任工作」之規定。復因被告公司並未爭取到上述政府標案,上述計劃及計劃管理相關工作不得不停擺,業務有所變更,被告公司基於政策調整、經營效率之考量,原籌畫之新博物館營運短期內難以辦理,自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嗣被告公司人事部門主管乙○○、執行長特別助理郭裕國多次徵詢原告是否願意調任被告先前於104銀行對外徵求海外業務主管一職,為原告所拒,被告公司已無適當職務可安置原告。被告乃於94年2月4日口頭告知原告於同年月14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14日交付原告資遣通知單,發給2月份薪資、10日預告期間工資33,333元、資遣費50,000元,應屬合法。況原告自91年7月5日起至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乃迄至今日,一直擔任奇兵網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並非如其所言「迄今無業」、「無固定收入」,且違反其所簽署之「服務保密履行合約」第4條「不得兼任其他事業職務」之規定。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原告自93年9月2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博物館營運籌設處長」之職務,每月薪資100,000元,工作內容在輔佐執行長就新博物館之籌設工作及新博物館之營運管理及策略規劃,嗣經被告公司於94年2月4日預告10日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於同年月14日對原告送達資遣通知單、離職手續單,並發給2月份薪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此有工作同意書、任用申請書、薪資單、員工資遣費用說明、存摺等件(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簡庭卷第24頁至第33 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4年2月14日發給之資遣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8頁)上僅記載「為調整公司內組織運作,公司決定精簡人員編製,以加強各單位機能效率之提昇。自94年2月14日終止僱傭關係‧‧‧」,並未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惟為被告否認。經查,被告抗辯其於94年2月4日即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5款以口頭向原告預告終止契約,並於同年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其內容亦載明「緣台端與本公司之勞動契約,因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本法)第11條第4款及第5款事由‧‧‧於94年2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此有被告於94年2月16日以台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118號存信函可佐(見本院簡易庭第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面),足見被告終止兩造間契約之依據確係勞基法第11條第4、5款,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洵無可取。

(二)經查被告公司抗辯其前因營運發展及經營政策考量,擬申請台北市政府BOT計劃案,而在面試原告時,相信憑藉原告在資金、人脈方面之專長,應能獲取BOT計劃案,始於93年9月23 日起以月薪100,000之報酬僱用原告擔任「博物館營運籌設處長」,工作內容在輔佐執行長就新博物館之籌設工作及新博物館之營運管理及策略規劃,然原告就其職務上應承辦之投標作業簡報內容,並未能獨立完成,而係由被告公司執行長接續完成,及被告公司嗣於94年1月31日確定並未爭取到上述政府BOT標案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被告既未能爭取到上述政府BOT標案,是其上述計劃及計劃管理相關工作因之停擺,自屬當然。是被告公司抗辯其基於政策調整、經營效率之考量,原籌畫之新博物館營運短期內難以辦理,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等語,應為可取。

(三)原告雖主張其職務內容包含:⑴籌設與營運管理新「琉園『玻璃』藝術博物館」;⑵整頓提升位於北投關渡原「琉園『水晶』博物館」;⑶爭取各方藝文補貼,爭取BOT標案,不過為原告職務下之一小部分云云,惟為被告否認。經查,琉園水晶博物館之營運乃由被告公司之林儷陵負責,此有被告於93年5月26日發布之公告(見本院卷第62頁)可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琉園水晶博物館亦為其職務範圍內容之一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取。至原告提出其掛名為「博物館營運處處長」之名片、「博物館營運處2005年營運計劃」、「琉園水晶博物館2005 /2006年營運計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40頁)等件,姑不論其僅係營運計劃,尚未經被告公司執行長簽核同意,且觀其內容所載之營運目標及工作計劃等,亦均係以爭取得BOT案、新博物館競標成功作為前提,另參之原告任用申請書上載「工作內容:1.博物館籌設工作。2.博物館營運管理策略規劃」、「任用期間:自93年9月23日起」、「職稱:博物館營運籌設處長」,益徵被告公司所辯其任用原告之目的,即在於新博物館之籌設,爭取BOT標案等語,信屬可取。原告既未能取得該標案,是全案相關之計劃即無落實之可能。新琉園玻璃藝術博物館既未能籌設成立,自亦無再設置籌設處長(即原告)以為籌設、營運管理之必要至明。是原告主張其職務內容不僅係籌設與營運管理新「琉園玻璃藝術博物館」云云,並無足取。被告公司辯稱其任用原告之目的,即在於借重其於資金、人脈方面之專長,以獲取BOT計劃案,達到新博物館之籌設目的,新琉園玻璃藝術博物館既未能籌設成立,即無適當工作可安置原告等語,應屬可採。原告復云被告於94年2月18日時猶透過104人力銀行對外徵才,職缺數多達12名,是被告公司顯無「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亦非「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然查,被告透過104人力銀行對外徵才,係針對其他不同職級、職務而為,工作性質核與造當初締約時之目的亦不相同,是被告抗辯其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信屬非虛。

(四)原告復主張其未取得BOT標案並非不能勝任工作,然查原告既明知其所以受被告任用,係因被告信賴原告有爭取BOT 標案之能力,籌設新博物館暨設立後之管理營運,即係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之主要目的,則被告因原告未能取得BOT標案,而認原告不具備能完成其約定工作之能力,即非無據,況原告對於被告抗辯其職務上應承辦之投標作業簡報內容,均由被告公司執行長接續完成乙節,亦未爭執,準此,被告認原告不能達到當初聘雇合約所欲達到之目的及標準,在評量其工作表現後認為原告不能勝任工作,即為可取。原告雖云BOT標案是否成功,大部分取決於企業整體形象、知名度、財力等等,非其一人所得影響,非能歸咎原告,不能以此即謂其不能勝工作云云。惟查,原告自承其經被告公司2次面試,亦明知其擔任之工作內容主要即係新博物館之籌設工作,則其對被告公司之企業整體形象、知名度、財力等,不能諉為不知,並應有以被告公司當時之企業整體形象、知名度及財力等,仍能為被告公司爭取BOT標案之決心與勝算把握,否則,被告公司又何需僱傭原告,卻不另聘他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係在原告受雇後發生諸如企業整體形象破毀、或知名度喪失、或有抽回原本承諾原告可投注之財力等情事,則原告事後主張其未能爭取BOT標案,非能歸咎原告,而應取決於被告公司企業整體形象、知名度、財力云云,即無可取。

(五)末查,原告自91年7月5日起至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始終擔任訴外人奇兵網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此有被告公司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61頁)可佐,然其向被告公司應徵「博物館營運籌設處長」之職務時,竟在報到時填寫之員工資料表上記載其已於2004年9月間離職(見本院卷第63頁),顯然違反兩造間簽訂之「服務保密履行合約」第4條「非經公司書面允許,不得兼營商業或兼任其他事業職務」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原告主張其迄今無業、無固定收入,並訴請被告給付薪資,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預告原告終止契約,並發給2月份全部薪資、10日預告期間之預告工資33,333元、資遣費50,000元,是被告據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是合法有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經被告依法終止,則被告自無積欠原告薪資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3月間起至同年9月份之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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