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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85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85號

原告
中華盈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複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複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5月15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助理營業員(Trading Support)之職務,兩造並於同年6月30日簽訂僱用約定書,依該僱用約定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應自93年5月10日起至少在原告公司服務二年,詎被告卻於94年5月15日逕以電子郵件(E-mail)方式,以「無法勝任工作」為由,向原告公司負責人片面提出辭呈,並於94年5月17日填寫離職申請書。按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工原則上固得隨時預告自請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勞僱雙方如已就最低工作期限為約定,且此約定復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契約係屬合法有效。經查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勞工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勞工應於二十日前預告雇主,但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超過一年,卻未依前開規定,於預定離職日前二十日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除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外,更造成原告公司業務銜接之困擾。且被告未於原告公司服務滿二年,即主動離職,違反僱用約定書第一條約定,依該僱用約定書第二條約定:「除甲方(即被告)因特殊原因(如重病)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外,甲方於前條所訂之最低期限內離職者,應賠償乙方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其理自明。然原告於94年6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其依上開僱用約定書第二條約定給付違約金,惟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上開數額並按法定利率計算延遲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伊於94年5月13日當天幫老闆下單未成交,遭老闆責罵,伊自認並未做錯,且該筆交易亦未造成原告公司任何損失,如日後再發生類此情事,伊無法承受,始提出辭職,伊13日向老闆辭職,並辦理交接完畢,伊係依照其他員工離職之方式離職,原告並未告知有違約金之問題,伊認為已得原告之允許才離職的,況與被告相同情況之員工多人離職,但原告卻只對伊提出違約金之請求,是原告之請求並不合理云云,資以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5月15日起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助理營業員(Trading Support)之職務,兩造並於同年6月30日簽訂僱用約定書,依該僱用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應自93年5月10日起至少在原告公司服務2年,僱用約定書第2條並約定:「除甲方(即被告)因特殊原因(如重病)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外,甲方於前條所訂之最低期限內離職者,應賠償乙方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嗣被告逕於94年5月15日以電子郵件(E-mail)方式,主張自己「無法勝任工作」,向原告提出辭呈,並於94年5月17日填寫離職申請書等情,有僱用約定書、電子郵件(見本院簡易庭卷第8頁、第9頁)等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開僱用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未在原告公司服務2年,即期前離職等語,應可信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開僱用約定書,依該僱用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應賠償違約金1,00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

(一)按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工原則上固得隨時預告自請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勞僱雙方倘已就最低工作期限為約定,且此約定復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認該契約係屬合法有效。

(二)被告雖抗辯伊係因94年5月13日當天幫老闆下單未成交,遭老闆責罵,伊自認並未做錯,且該筆交易亦未造成原告公司任何損失,如日後再發生類此情事,伊無法承受,始提出辭職等情,縱係屬實,惟查兩造間既訂有約定最低服務期限之條款,且前開約定亦難認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顯失公平之處,則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依約履行,同受前開約定條款之拘束,除非經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解除限制,否則,亦不能逕以個人主觀因素作為拒不履約之理由。被告復辯稱:伊係13日向老闆辭職,並辦理交接完畢,伊係依照其他員工離職之方式離職,原告並未告知有違約金之問題,伊認為已得原告之允許才離職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並主張兩造自事發迄今尚講過電話或是私下溝通,被告並未依正常的程序離職,「從原告離開公司到事後遞出辭呈,被告是禮拜五的早上十點鐘我進公司,被告就不在,事後於禮拜天或禮拜一早上提出電子郵件。」、「離職聲請書是他本人嗣後補出來的。」等語。經查,依被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及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1頁、第18頁)所載內容,足見被告確於約定服務期限屆滿前,即主動向原告提出離職之聲請,且係事後即同年5月16日發信要求原告同將離職日期押在同年5月13日,嗣於同年月16日填寫離職申請書(主管核示則希望被告離職日期最好是同年5月27日,以確定交接待辦事項處理妥當),並無敘及違約金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是前開離職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自認其一再犯錯、無法勝任工作,隨即提出離職聲請,並不足據以證明原告同意被告離職之同時並拋棄違約金之請求。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卻只對伊提出違約金之請求,然查,原告主張因其他員工皆係事先提出申請,與原告作好溝通,所以未對其他員工作離職違約金請求,被告的情形與別人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是被告抗辯伊與其他員工相同云云,即無可取。遑論原告未對其他人請求違約金,本係原告行使權利之自由範圍,不表示原告即不能向被告提出本件請求。是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三)被告又主張其有嚴重暈眩症,在原告公司工作一年期間,發病二次,並提出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亦同為原告否認。查被告所提之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應診日期係自94年9月2日至同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27頁),均在被告離職之後,且觀之被告所提之離職聲請書上係載明「專業能力不足,默契不足,一再犯錯」,並未表示被告犯有痼疾,一如前述,益徵被告並非以其患有暈眩症為其申請離職之原因。

(四)本件被告既違反兩造間僱用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未在原告公司服務2年,即期前離職,且被告受僱告公司工作已逾1年,卻未於20日前預告雇主終止契約,是原告依前開僱用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既已在原告公司服務工作1年,僅係工作服務未滿2年即提前離職,足見被告確已為一部債務之履行,此外,衡之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參之銀行借貸利率、暨原告之薪資報酬等,因認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1,000,000元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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