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訴字第30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曾麗靜
- 被告
- 合立汽車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正中
- 訴訟代理人
- 游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叁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肆仟玖佰玖拾叁元」。
原判決正本第八頁事實與理由欄四、(三)4、「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加班工資為175,82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加班工資為176,054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