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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3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張靜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麗靜
被告
合立汽車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正中
訴訟代理人
游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叁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肆仟玖佰玖拾叁元」。

原判決正本第八頁事實與理由欄四、(三)4、「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加班工資為175,82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加班工資為176,054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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