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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117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117號

聲請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Franz Jos
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代理人
陳君琪律師
相對人
亞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偉達
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黃慧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洪再德會計師為相對人亞律實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亞律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非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應得行使公司之監察權,向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並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本件聲請人獲悉,相對人及該公司之另一股東麥偉達可能就該公司之營業活動從事不法或不適當之行為,故聲請人基於其監察權,數次請求相對人提供近三年來之財務報表及不動產買賣合約等與相對人財務、營業相關之表冊、文件,相對人就聲請人之質詢雖曾以信函簡略回覆,然避重就輕,草率回覆,聲請人再以信函數度請求相對人提供營運狀況、財務帳目與財產項目等資料,然相對人仍予推諉,拒不提供任何相對人公司資料,此有雙方信函影本為證。

(二)又相對人要求聲請人提出對相對人公司進行內部稽查之必要性具體事證,然聲請人即係因無法取得相對人公司之任何資料始向本院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三)聲請人係持有相對人資本總額49%之股東,且其持股期間已繼續一年以上,為避免相對人之另一股東麥偉達損害相對人利益及信譽,並避免相對人及麥偉達藉相對人之名進行非法行為,損害投資人權益,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持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要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經該會推薦洪再德會計師(再德會計師事務所,設台北市○○○路556號4樓之1),有該會94年3月3日北市會字第0940100號函可稽,本院審酌洪再德會計師,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洪再德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之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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