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26號
- 聲請人
- 焦慧珠即華安集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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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華安集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清算完畢,並聲報清算完結,茲聲請鈞院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云云,並提出該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監察人審核報告書、保管同意書、清算所得申報書及收執聯等件為證。惟查,該公司清算人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期間,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最後催告日起,迄今未滿三個月,其清算程序顯然未完結,其逕行聲請法院指定該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自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