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29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 訴 訟 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人 乙○○ 訴 訟 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拾萬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㈡命上訴人所為道歉啟事超過附件A所示之內容;㈢命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等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威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碩公司)於88 年6月1日設立登記,李樹桐為第1任董事長,上訴人為李樹桐女婿。李樹桐任職董事長期間,安插親信擔任重要職務, 第2任董事長程正平因與李樹桐有嫌隙而遭解除董事長職務, 被上訴人經李樹桐之邀擔任第3任董事長。被上訴人於上任後,李樹桐未依承諾解決公司資金缺口,被上訴人本擬召開董事會解決資金缺口問題,因李樹桐與程正平間誤會已深,致董事會運作空轉,被上訴人甚至出資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貸與威碩公司, 營運仍無轉機,為解決威碩公司積欠之債務及減少損害,被上訴人四處奔走尋找對威碩公司經營權與設備有意之金主,竟遭有心人士指稱賤賣資產而否決被上訴人之提案,被上訴人只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進行清算程序,經其他股東選任上訴人為清算人。詎上訴人未積極處理清算事務,反製作「威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清算報告書」(下稱清算報告書),向威碩公司之股東傳述如附件B各項所示之不實文字,上訴人無法證實前開內容為真實,亦未提出證明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正之證據,顯具有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退步至少有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被上訴人經商有成,於社會享有一定信譽及社會地位,名譽與生命對於被上訴人同等重要,上訴人前揭毀謗行為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及精神上受損,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在原審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㈡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4公分x5公分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第1版, 以13.8公分x4.9公分篇幅刊登於聯合報第1版,以9.2公分x4.5公分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第1版各1日,暨寄發予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人。㈢被上訴人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96 年12月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寄送予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人。 二、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在本審補充意旨略以: ㈠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於民事事件亦有適用餘地。㈡上訴人於清算報告書內所載如附件B所示之文字內容,均非事實,顯無經過合理查證而得確定為真實,亦非作適當評論。㈢被上訴人乃殷實生意人,經營生意特重商譽,上訴人於清算報告書內之文字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應屬允當。 並聲明:㈠上訴部分: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部分:1.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廢棄。 2.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前以相同事實對上訴人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92號、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上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亦適用於民事事件, 上訴人為威碩公司合法選任之清算人,有檢查公司財產、向全體股東報告清算進度之義務,嗣依執行清算業務而知被上訴人經營威碩公司造成鉅大虧損,以虛偽本票債權侵吞公司資產,疑似移往大陸發展,認為被上訴人之行為不符社會道德規範及商業常規,而在清算報告書中據實告知全體股東,非憑空捏造,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㈢關於附件B所示第一項文字:威碩公司於92年5月22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減資2億元,並繼續經營,被上訴人竟於92 年7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意欲討論解散威碩公司,心態可議;且開會當日,被上訴人無視報到現場仍有股東排隊陸續報到,悍然宣布法定人數不足流會,逕自離去, 現場其餘股東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另選主席完成該次臨時會。被上訴人於上開股東臨時會結束後即消極不經營公司,使威碩公司於92年底不得不宣布解散,嚴重影響股東權益。被上訴人自行開立本票以供強制執行威碩公司之財產,更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掏空公司資產獨自經營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間遭解任清算人資格後,拒不移交清冊,嗣雖於94年5月辦理移交,惟關於91、93、94年度之帳冊、傳票、單據被上訴人、92年度帳冊、92年8月至12月會計傳票及單據原本均付之闕如,若以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金額為基礎,與92年度之損益相較,差距5,110,624元,資產總額減少38,918,230元,可見被上訴人之帳目不清。另自92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當時威碩公司累積虧損已逾實收資本額2分之1,足見資金確存有缺口,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亦提起刑事告訴。㈣關於附件B所示第二項文字:依證人李樹桐、鄭茂錫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92號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上訴人自李樹桐處得知上情,並親向鄭茂錫求證,因而在清算報告書上為上開記載,並非虛構。㈤關於附件B所示第三項文字:因被上訴人以自己開立之面額2,000餘萬元本票,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 年度票字第1565號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向法院聲請對威碩公司資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除該本票外別無其他借貸證據,令人有侵吞公司資產之聯想,上訴人所為係合理懷疑。㈥關於附件B所示第五項文字:上訴人於94 年3月28日下午欲進入威碩公司內部瞭解公司機器設備現況時,確遭保全人員拒絕入內,此部分並無不實。㈦關於附件B所示第六項文字: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要求法院將查封之機器設備置於原地,使威碩公司必須斥資承租已無使用必要且租金昂貴之廠房,目的在滿足被上訴人之債權,甚至遭出租人訴請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且被上訴人擔任清算人後, 將近1年未為任何清算程序,致遭股東會解任,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並非無據。㈧關於附件B所示第四項文字,無關事實,係上訴人基於清算人身分基於前開各段事實所為之評論,其中除「完全喪失」一詞,似嫌不留餘地或尖酸苛薄外,大致尚屬中肯,未淪為偏激,更未逾必要範圍等語抗辯。聲明:㈠上訴部分: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附帶上訴部分:1.駁回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威碩公司於88年6月1日設立登記,李樹桐、程正平依序擔任該公司第1、2任董事長。被上訴人自91 年10月3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則為李樹桐之女婿。 ㈡威碩公司於92年11月24日由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以原告為清算人。嗣於93年11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上訴人為清算人,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經該院於94年3月3日以93 年度司字第160號准予備查(原審卷㈡第33頁)。被上訴人嗣雖聲請特別清算,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審卷㈠第160-161頁)。 ㈢上訴人於94年12月31日依清算人職權製作提出「威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清算報告書」,在前言中記載如附件B所示各項文字,寄發予原判決附件二所列威碩公司之股東,有清算報告書可稽(原審卷㈠第121-200頁)。 ㈣被上訴人於92 年9月間,以其執有發票人為威碩公司、發票日92 年5月8日、面額2,179萬9,523元、到期日為92年5月30日之本票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該院於92 年9月18日以92年度票字第1565號為本票准許在案,有該本票可按(原審卷㈠第165頁)。 被上訴人嗣執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威碩公司之財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 年度執字第13800號),其後經執行法院92年12月24日查封威碩公司之動產,有查封筆錄可按(原審卷㈡第31頁)。惟執行法院其後以:查封之動產無人應買,債權人亦無人承受,且認無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應啟封歸還債務人威碩公司云云,於94 年12月9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3日內表示意見, 逾期即予啟封歸還債務人,其後並於94年12月29日發函通知塗銷除編號21之外動產查封之登記,有執行法院之函件附卷 (原審卷㈠第197-200頁)。 ㈤訴外人明泰行鎢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泰行公司)起訴請求威碩公司返還 新竹縣湖口鄉新竹工業區○○路6號建物及坐落基地(即威碩公司當時之公司址),暨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 年5月31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296號判決諭知:威碩公司應返還上開房地, 並給付自92 年9月15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以35萬元計算之損害金,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原審卷㈡第32頁)。 ㈥被上訴人就清算報告書中如附件B所示六項文字,上訴人涉嫌加重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等罪,於95 年7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 年1月31日以95年度自字第92號判決上訴人無罪,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 年5月24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446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自訴狀、 上訴狀及上開刑事判決可按(原審卷㈠第69-92頁)。 ㈦上訴人於95年間以:被上訴人於擔任威碩公司董事長期間,將公司營業生產用機器設備侵占入己為由,代表威碩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業務侵占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20日以95 年度偵字第1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原審卷㈡第48-52頁)。 ㈧上訴人於95年間以:被上訴人使威碩公司91年度以前各項資產及相關會計憑證、財務報表滅失或毀損為由,代表威碩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30日以95 年度偵字第4513號為不起訴處分;威碩公司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21日以96 年度偵續字第128號提起公訴,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9日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判決書可稽(原審卷㈡第34-41頁,本院卷第116-1至116-3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對於民事法有無適用? ㈡上訴人記載於清算報告書內如附件B所示六項文字,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有無經合理查證而得確信為真實,並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㈢若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被上訴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何? 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對於民事法有無適用?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 惟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 上開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為之。是上開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 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 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 俾使上開509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之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 易言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 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又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 七、上訴人記載於清算報告書內如附件B所示六項文字,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有無經合理查證而得確信為真實,並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㈠關於附件B所示第一段文字: 1.查威碩公司於91年9 月間即已有資金缺口之問題,公司經營運作困難,股東權益為負數,此有威碩公司第2屆第3次董事會於91 年10月3日召開會議之議事錄在卷(原審卷㈡第77-87頁), 並經證人即威碩公司之財務副理莊淑如在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案中證述明確(筆錄影本附本院卷第126頁)。威碩公司因而於92年5月22日召開92年度股東常會,被上訴人擔任主席,其中「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三案:「案由:為改善公司財務結構,健全公司經營,擬辦理減資,提請公決案。說明:㈠至91年度,公司累積虧損已達實收資本額的2分之1。㈡為籌措營運資金,第2屆第5次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但為彌補虧損,吸引投資者加入,先減資1億再增資』。 ㈢提請股東會討論本次減資案,若經決議通過,有關減資相關細節,擬請股東會授權董事會依公司法規定全權處理之。決議:㈠李副董事長樹枝提出修正案, 建議減資金額修正為2億元較符合票面價值。㈡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減資2億元修正案」等情,有威碩公司92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足憑(原審卷㈡第17頁)。可見:威碩公司自91年9月前即已財務狀況不佳,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後之92 年間仍繼續存有資金缺口之情形。 2.威碩公司其後於92 年7月15日下午2時召開92年度第2次臨時股東會時,由被上訴人擔任主席,於當日下午2時18 分以出席股數未達法定比例為由,宣告散會並離場;惟在場股東則另行推選李樹桐為主席,召開92 年度第2次臨時股東會,決議補選訴外人李樹桐、李樹枝、曹忠勇、曹祐泰為董事,另決議:「鑒於公司發生部分股東蓄意掏空公司資產、出賣設備原料等損及公司利益之不當行為,為避免損害擴大,故由出席股東全數議決:自民國92 年7月15日起至下一次股東會或臨時股東會依法正式作成決議前,現場保全動作全權委由溫嵩峨協理、康宏州副理負責,並由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協助維持,任何第三人及董監事(包括現任董事長乙○○先生在內),非經上開溫、康兩人及警衛陪同,不得接近本公司現場庫存、機器設備、生財器具等」,經李樹桐等人將上開決議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92 年7月25日以威碩公司名義負責人名義致函李樹桐、李樹枝、曹忠勇、曹祐泰等人告以:「當日(按指92 年7月15日)主席宣佈散會並無違法或違反本公司股東會議事,則嗣後部分股東於當場進行之會談,自無股東會之,因此前開來函所請,自乏法律依據,礙難辦理……」,有威碩公司92 年度第2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威碩公司92年7月25日函文可參(原審卷㈡第18-19頁),亦見:威碩公司股東中李樹桐與被上訴人分立派系,在股東臨時會中不同派系股東互相爭奪決策主導權,對於臨時會之決議效力爭執不休。 3.再被上訴人於擔任董事長期間之92年9 月間,執發票人為威碩公司、發票日92年5月8日、面額2,179萬9,523元、到期日92年5月30 日之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該院於92年9月18日以92 年度票字第1565號准予在案;被上訴人嗣執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威碩公司之財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13800號),其後經執行法院於92 年12月24日查封威碩公司之動產等情,已如上述。 而上開票款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均列威碩公司監察人康飛西為威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康飛西至其後之93年7月25日以鳳山三民路郵局第371號存證信函通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處,表明:「本人係在未明權利義務情況下,受乙○○先生口頭委託為前述案件法定代理人,今向貴處聲辭去此職務」;亦於93 年8月2日以鳳山三民路郵局第383號存證信函通知威碩公司及李樹枝略以:「本人於受任監察人之初,即發現貴公司經營層董事間迭有紛爭……本人依公司法第218條及第219條規定執行業務檢查,要求貴公司提供簿冊文件,皆無結果……遂於民國91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終止貴我雙方之委任關係,貴公司業務與財務之監督應即由另一選任之監察人洪啟閔先生單獨執行之……據悉貴公司自民國92年起對外以本人名義為法定代理人之行為,已嚴重侵犯本人權益。再查臺端於民國92年底以本人仍為威碩公司之監察人為由,要求本人為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使本人錯誤的為意思表示。矧本人於民國93年初陸續接獲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通知多紙,本人甚為訝異。本人為維護自身之權益,爰書立本存證信函通知臺端立即停止以本人名義為貴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行為」,有存證信函可參(原審卷㈡第26-27頁)。 依上可知:康飛西係受被上訴人請託,以威碩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收受法院文件,使被上訴人順利取得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事後康飛西不願再配合,則關於被上訴人與威碩公間是否確有2,179萬9,523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股東間尚有爭執,有待民事訴訟實體認定,上訴人指摘威碩公司有帳目不清之情事,並非無據。 4.再威碩公司於92年11月24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解散登記,以被上訴人為清算人;威碩公司則於其後之93年11月30日股東臨時會改選上訴人為清算人,上訴人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3月3日函覆准予備查。雖被上訴人向該院聲請特別清算,經該院於94 年5月31日以94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及裁定可稽(原審卷㈡第33頁、卷㈠第160-161頁)。 是被上訴人與威碩公司另派股東間互相爭奪清算程序之主導權,意欲排除他方之參與。 5.在上訴人擔任威碩公司之清算人後,兩造因移交事務而有爭執,上訴人曾在94 年3月21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移交威碩公司自91年起之各項資產及相關會計憑證及帳簿,被上訴人亦在94年3月22 日函覆:「威碩公司於解散後,所有財產均置放於公司,惟大多數財產均遭債權人查封」,有兩造之信函可參(原審卷㈠第138-141頁)。 上訴人因而在95年間,以被上訴人拒不移交訴外人威碩公司會計憑證及帳簿使之滅失或毀損為由,代表訴外人威碩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 年12月21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128號提起公訴,惟經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在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刑案調查中,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究有無移交91年度原始憑證、傳票及帳冊各執一詞,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滅失毀損帳簿之犯行而判決無罪,然兩造間在過程中確有帳目交接不清之情事,應無疑義。 6.另上訴人於擔任威碩公司清算人後清點威碩公司之機器設備,嗣以該公司91年12月之財產目錄與其94年3月3日擔任清算人後清點威碩公司現場之機器設備數量有所出入為由,而以威碩公司代表人身分對被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其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 年4月19日以95年度偵字第1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為:威碩公司91年12月財產目錄所列機器設備,並非全數置放於公司廠房,部分置於數家加工廠內,由會計師前往各加工廠盤點,此外並無被上訴人侵占機器設備之積極證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卷㈡第48-52頁)。 亦可見:兩造在辦理清算交接事務上,因上訴人對於財產目錄上記載之機器設備核對有數量不符情事,因而懷疑下落不明、可能遭被上訴人侵占之情事。 7.承上開說明,威碩公司在91年間即有財務困窘情事,被上訴人在91年間擔任威碩公司法定代理人後,威碩公司之資金缺口問題日益擴大,因而在92 年5月22日股東常會中決議進行減資並擬再增資,其後在92年7月15 日股東臨時會中李樹桐與被上訴人不同派系之股東就會議程序事項不同解讀,致會議決議是否發生效力多所爭執,迨威碩公司於92年11月間進入清算程序後,就清算人人選亦有歧見,可見威碩公司之不同派系股東長久爭奪主導權,意欲強力排除他方參與公司事務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威碩公司累積虧損已達實收資本額2分之1,被上訴人復主張對威碩公司有2,179萬9,523元之本票債權並對威碩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加以監察人康飛西又發函表示錯誤為威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思,引發其他股東之質疑;威碩公司91年度以前之會計憑證及帳冊確發生交接不清,財產目錄所載機器設備數量不符等情事,而被上訴人擔任威碩公司之董事長及清算人,經營作風對於威碩公司及股東權益影響甚鉅,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威碩公司既有虧損、資金缺口、帳冊交接不清、機器設備盤點數量不符等情況,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人對立之立場,因有上述之爭執與糾紛,在未經司法機關調查確定前,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意欲獨自經營,排除股東權益」、「以各種手法企圖侵吞公司資產」、任職期間公司帳目不清,造成資金缺口」,有其合理懷疑,評論尚非過當;雖上訴人在評論時使用「被上訴人貪念私心油然而生」之字眼,無非係因懷疑被上訴人有侵占威碩公司機器設備之嫌,因而自行描述被上訴人之動機,考量兩造有上述之紛爭及誤解,因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動機之描述應在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內。是被上訴人就附件B所示第一項文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㈡關於附件B所示第二項文字: 1.查李樹桐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92號刑事案件96年1月11 日到庭證稱:「我因為很忙就委託自強資產管理公司(按指自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強公司)處理我在威碩公司股份的事情」、「自強公司有去瞭解,乙○○當董事長,我要問什麼他都不讓我參與」、「乙○○叫幾個人到名喬公司(按指名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喬公司)要跟我談威碩公司的事情,那時我不在,那幾個人的態度很壞,我們公司的小姐很怕,93年5月7日、18日,來的時候我的助理曹文傑和他接洽,後來曹文傑5月18 日到派出所備案」、「曹文傑接洽的那個,就是每次來的那群人,他有表明是乙○○董事長要他來跟我談訴外人威碩公司的事情」、「第一次是我公司的職員跟我講,第二次是曹文傑跟我講」、「上開作證事情有轉知給甲○○」、「被上訴人要我拿出40% 的股份促成開會,要我集中 威碩公司40%股份的股東權利交由他一併行使」、「(你有沒有告訴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去你公司的人是黑道份子?)有」、「(問:你怎麼知道去的人是黑道份子?)都是印象」、「我助理跟我講,影帶裡面也有看過」等語,有該筆錄(原審卷㈠第97-100頁)及曹文傑於93年5月18日之備案紀錄(原審卷㈠第115頁)。 2.再參證人即自強公司負責人鄭茂錫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曾經受李樹桐委任去瞭解威碩公司情況」、「依我們專業判斷這是一件很不邏輯正規的經營,我們發現裡面的資產有被負責人無法作明確交待,所以造成很多股東抱怨,我從股東的訊息中知道最後一位負責人完全沒有按照公司法合法經營」、「93年5月上旬竟然找1 位陳姓黑道及3位年輕人到我公司威脅,要求我能夠給他們方便」、「我心理猜測是威碩公司資產掏空有意轉移大陸經營,股東非常憤怒,他知道事態嚴重無法收拾,希望我不要管,不要提供專業知識」、「這些兄弟表示已經取得乙○○提供的股權40%,代表乙○○出來協調,依我參閱股東名冊不出10%,內有蹊蹺,當然有談到金錢數字交易事宜」、「我們看多了,加上他的口氣、談話內容,我們只能說他是社會人士,事實上就是黑道」、「你如果不順其意結果會如何,時間這麼久了不很楚,但他有表明如果他沒有辦法獲得他理想利益的話,我將會有如何結果,他不敢預料」、「事後我有向李樹桐報告,他說他也遭到如此的恐嚇、遭遇」、「那時沒有跟甲○○講這個事情,後來不曉得怎麼知道,有問我,向我安慰」、「後來我知道這些黑道兄弟有向我表示又被乙○○欺騙,乙○○不敢回臺灣避居大陸長達1個半月」、「93年5月7、8、9日不知道哪一天的下午5點」等情,亦有筆錄可佐(原審卷㈠第101-104頁)。 3.依上所陳,兩造分屬威碩公司不同派系,相互爭奪經營主導權,於93年5 月間,確有人前往李樹桐公司及與李樹桐委託之自強公司洽談有關威碩公司股權行使及資產等事項,李樹桐委託之自強公司負責人鄭茂錫自來者洽談內容及語氣,推測來者為不良份子,另李樹桐之助理曹文傑亦於93年5月18 日向警方備案等情,因認係被上訴人委託不詳人士前往交涉,依不詳人士之行止及洽談內容,使接洽人鄭茂錫、曹文傑心生恐懼,推測不詳人士為一般人民所謂之「黑道份子」,上訴人輾轉得知上情,因而為此段文字之記載,亦有理由確信其知悉之上開內容為真實,且記載之此段文字核與鄭茂錫知悉及曹文傑之備案資料相符,並無過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此段文字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正當。 ㈢關於附件B所示第三項文字: 1.上訴人辯稱此段文字之陳述為真實,無非以:被上訴人執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列康飛西為威碩公司代表人,其後康飛西以存證信函表示反對擔任威碩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據。查被上訴人於92 年9月間,執面額2,179萬9,523元、到期日92 年5月30日之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准後,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威碩公司之財產,詳如前陳。而被上訴人擔任威碩公司董事長期間,與威碩公司間如有涉訟, 依公司法第213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威碩公司解散前之登記資料顯示:威碩公司之監察人為康飛西、洪啟閔,亦有威碩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足憑(原審卷㈡第186頁);又依公司法第221條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則被上訴人於上開票款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列康飛西為威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係依法為之。況依康飛西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處存證信函謂:「本人係在未明權利義務情況下,受乙○○先生口頭委託為前述案件法定代理人」,其致威碩公司及李樹枝略以:「臺端於民國92年底以本人仍為威碩公司之監察人為由,要求本人為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使本人錯誤的為意思表示」等語(原審卷㈡第26-27頁), 亦可得知:康飛西原受被上訴人請託,同意於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擔任威碩公司法定代理人,並與公司法相關規定相符,係事後見兩造有爭端而反悔。而威碩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在93年間收受康飛西之存證信函後,並未對上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有所質疑,此由上訴人身為威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在94年12月31日製作清算報告書前並未指摘被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嫌可明。是由上開事實及歷程觀察,尚無一般人可堪懷疑或採認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則上訴人在附件B第三段文字指摘上訴人「藉偽造文書」云云,並無任何經合理查證而得確信為真之事實作為依據。 2.再被上訴人於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565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後,雖聲請強制執行威碩公司之財產,並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12月24日以92年度執字第13800號查封威碩公司之動產, 固有查封筆錄可稽(原審卷㈡第31頁),然查封標的其後經執行法院定94年7月14 日第一次拍賣,就編號21之查封動產外之標的無人應買,債權人亦無人願承受,因而於94 年12月9日通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債權人於文到3日內表示意見, 逾期即予啟封,嗣並於94年12月29日發函塗銷查封之情,有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函可考(原審卷㈠第169、194頁)。至於編號21之動產於第一次拍賣時雖有人喊價應買,然因應買價格與底價差距相當大,無法拍定,執行法院認為再次拍賣並無實益,遂於94 年12月6日開庭曉諭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到庭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與自強公司之代理人均同意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亦有陳傳中律師所發予李樹桐之文件(清算報告書之附件30即第70頁)可按(原審卷㈠第195頁); 上訴人復於清算報告書之其他內容中載述:「94 年12月6日法院開庭闡明因續行拍賣顯無之可能而無實益,本案可望於近期內撤銷,94年12月29日法院正式發交塗銷查封登記啟封」(原審卷㈠第130頁)等情, 可見上訴人明知威碩公司之財產業已啟封,被上訴人已同意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並未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承受取得威碩公司設備等情,則上訴人竟仍在清算報告書之前言記載「上訴人以拍賣方式聯合低價取得設備,再以金蟬脫殼方式佔有該資產,自立門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承上,針對被上訴人取得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上訴人並無任何事證足資懷疑被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且明知被上訴人並未自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威碩公司之動產,竟仍記載如附件B所示第三項文字指摘被上訴人「藉由偽造文書方式,侵占公司掏空資產,以拍賣方式聯合低價取得設備占有資產,以自立門戶」,均與事實不符,復無任何可供上訴人確信為真之理由,竟將上開與事實不符之指摘文字記載於清算報告書內,並寄發予威碩公司之股東得以閱知。而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一般人對其品格、聲望、信譽等之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上開文字足使閱知之威碩公司股東評價被上訴人為欠缺商業信用及道義之人士,客觀上當然對於被上訴人之品格有所質疑,致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因而受到貶損。 ㈣關於附件B所示第五項文字: 查上訴人在擔任威碩公司清算人後,預定於94 年3月28日下午進入威碩公司在新竹縣湖口鄉○○路之廠房內進行盤點清算事務,惟遭現場之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保全人員以保全契約係與被上訴人簽訂為由,不讓上訴人進入廠房,嗣上訴人即以威碩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算人)名義發函予新光公司說明其有入內執行清算人之檢查公司財產之職務,有該份函件可參(原審卷㈡第30頁)。雖被上訴人陳稱:新光公司人員拒絕上訴人等進入,純屬渠等職務,並非受被上訴人指示云云,惟上訴人確有遭新光公司保全人員拒絕進入廠房行使清算人職權之情,加以保全人員表明保全契約係與被上訴人簽訂因而拒絕上訴人進入,則上訴人主觀上認定新光公司人員基於被上訴人指示而為上開記載,有其合理之確信,並無不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此段文字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㈤關於附件B所示第六項文字: 1.查威碩公司之前向訴外人明泰行公司承租新竹縣湖口鄉○○路6號建物及基地,作為廠房使用,約定租期自89年6月1日起至94年5月30日止,每月租金35萬元,惟威碩公司自93 年1月起未給付租金,而上開強制執行案件查封威碩公司之動產時,威碩公司具狀聲請遷移查封標的物,惟被上訴人於93 年6月27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如動產拍賣地點更改,會延滯拍賣程序為由,反對遷移查封標的物之放置地點,是查封之動產仍置於上開承租房屋內,訴外人明泰行公司因而對威碩公司提起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自92年9月15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35萬元計算損害金之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 年5月31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諭知: 威碩公司應遷讓返還房屋及如數給付損害金,並確定在案,有被上訴人之陳報狀、上開民事判決足憑(原審卷㈠第178頁,卷㈡第32頁)。 則被上訴人在威碩公司欠繳房屋情形下,仍以威碩公司債權人之地位,向執行法院請求將查封標的物置於承租房屋處,致威碩公司遭出租人訴請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此舉損及股東權益,因而記載「如此無理拒絕搬遷,明知拍賣之舉將無故增加房租支出…仍執意為之」、「只顧自身債權之實現,而置全體股東之權益於不顧」等語,有其合理之確信,並無不當。被上訴人雖稱:伊已同意於94 年7月14日後即得遷移,與上訴人具狀聲請遷移查封標的物之日不滿1個月, 威碩公司難謂有何損失云云,實則查封標的物在前揭判決後仍置放於上址租屋處,確會使威碩公司增加判決後至遷移前之租金支出,縱令日數有限,仍會致已有重大虧損之威碩公司受有租金支出之損失,則被上訴人上開辯解,應無可採。 2.至於上訴人在此段文字記載「令人髮指」,係在陳述被上訴人拒絕將查封物搬遷,以維謢其自身債權人利益之事實,夾雜評論,惟上開事實為真,上訴人使用「令人髮指」之字眼僅在加強表達股東權益受損之之氣憤,尚難認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之情事。 ㈥關於附件B所示第四項文字: 此段文字均係被上訴人所為評論,綜合斟酌上訴人雖有合理懷疑被上訴人有意欲獨自經營,排除股東權益,任職期間公司帳目不清,造成資金缺口;教唆請黑道人士介入,前往李樹桐公司及資產管理公司擾亂滋事;指示保全人員拒絕清算人進入行使職權;無理拒絕搬遷等行為,惟兩造既係分屬威碩公司不同派系,各有主張及理由,則上訴人逕自評論被上訴人為「完全喪失道德良心,顛覆社會價值觀念,擾亂商業秩序」,足使閱知者認為被上訴人不具備社會共同生活之合宜行為及價值觀念,被上訴人之作為擾亂一般商業秩序,因而對被上訴人在社會及商業活動上之人格遭到質疑及貶抑,顯然過激,難認為係中肯而適當之評論,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七、若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何?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前開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 ㈡查上訴人在94年12月31日清算報告書內記載如附件B所示第三、四項文字,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已如上述,使被上訴人在精神上受到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查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曾任巨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95年度之所得為1,701,460元,有投資9,492,800元之財產總額,業據其陳明(本院卷第115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㈡第112-113頁)。 另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成立大欣彩色印刷製版股份有限公司,並曾擔任青創會楷模聯誼會會長、青創會理事長、台中同鄉會副理事長等多項職位,業據其陳明(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103頁反面),並提出當選證書、聘書及獎狀多件為憑(原審卷㈠第57-68頁)。 爰審酌:兩造之上開學經歷,均係曾任公司董事長之一定社經地位人士,本件因經營威碩公司意見相左,各自秉持意見,致長期攻訐興訟;該公司股東對於上開派系紛爭已有相當瞭解;上訴人以身為清算人之便,在清算報告書前言記載如附件B所示第三、四項文字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文字,對於被上訴人名譽之貶損程度,暨威碩公司收受清算報告書之人為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股東等一切因素,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8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准許金額外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於清算報告書記載如附件B所示第三、四項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文字,並將清算報告書寄發予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威碩公司之股東,爰審酌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且屬必要之內容詳如附件A所示之道歉啟事,寄發予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威碩公司股東,已足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符合比例原則。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上訴人給付於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12月8日起算法定利息;㈡將如附件A所示道歉啟事寄發予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威碩公司股東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70萬元本息,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上訴人現以威碩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對被上訴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爰聲請本院待該件訴訟再為判決云云(本院卷第115頁反面)。 惟上訴人就有關被上訴人行使本票債權部分,係在清算報告書記載被上訴人「藉偽造文書之事實,侵占公司,掏空資產,以拍賣方式聯合低價取得設備」等語,則本院審酌之重點在於:上訴人於94年12月31日製作清算報告書前,有無令其有合理確信被上訴人為偽造文書行為之情事,已詳如上述,是威碩公司於97年間提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結果非本件重要爭點,自無等待上開訴訟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F0 附件A 道歉啟事 道歉人甲○○,茲於威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發布之九十四年度清算報告書,刊登乙○○先生有關「完全喪失道德良心,顛覆社會價值觀念,擾亂商業秩序」、「藉偽造文書之事實,侵占公司,掏空資產,以拍賣方式聯合低價取得設備,再以金蟬脫殼方式佔有該資產,自立門戶」,「完全喪失道德良心,顛覆社會價值觀念,擾亂商業秩序」等記載,損害乙○○先生之名譽。道歉人謹向乙○○先生敬致萬分歉意,並以此向威碩公司全體股東鄭重聲明上開記載並非事實,併此聲明。 道歉人:甲○○附件B 編號 清算報告書之前言內容 一 第三任董事長乙○○…於是貪念私心油然而生,意欲獨自經營,排除股東權益,於是以各種手法企圖侵吞公司資產,又其任職期間公司帳目不清,造成資金缺口。 二 乙○○知悉事態嚴重,真相暴露,反而惱羞成怒,乾脆於93年5月4日教唆請黑道人士介入,前往李樹桐公司及資產管理公司擾亂滋事;後經該批人士明白事情原委後,調查證實一切均為乙○○編纂謊言及設局詐騙,並欲私吞公司固定資產而做賊反捉賊之種種惡行。而事前乙○○承諾給予該批黑道人士諸多好處也未實現,均為空頭誘餌,又引起黑道人士不滿,反遭索賠,一時之間乙○○也避居大陸工廠不敢返台。 三 藉偽造文書之事實,侵占公司,掏空資產,以拍賣方式聯合低價取得設備,再以金蟬脫殼方式佔有該資產,自立門戶。 四 乙○○如此完全喪失道德良心,顛覆社會價值觀念,擾亂商業秩序之作為。 五 途中並遭乙○○指示保全人員拒絕清算人進入行使職權,乙○○置其個人利益於公司利益之前。 六 如此無理拒絕搬遷,明知拍賣之舉將無故增加房租支出,…仍執意為之;如此只顧自身債權之實現,而置全體股東之權益於不顧,令人髮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