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4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431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再壽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已死亡
- 送達代
臨時管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丁○○(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再壽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再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再壽公司)滯欠90年度違章案件罰緩2筆,計新台幣(下同)40,000元,因該公司代表人丙○○業於91年3月3日死亡,經調閱其公司最近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公司章程,並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而該公司自91年11月2日至94年6月3日止,尚陸續申請暫停營業中,並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致該公司90年度違章罰緩復查決定書、罰緩繳款書無法送達,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再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再壽公司股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可參,堪信為真實,自有選任再壽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次查,相對人再壽公司除董事丙○○外,另有股東涂月嬌、丁○○、黃滿、吳小玲四人,四人所持股份均1,000,000股,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查;而董事丙○○已經死亡,本院審酌股東丁○○為47年4月4日生,現年47歲,正值壯年,應有能力處理再壽公司相關之權利義務關係,本院認以之為該公司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