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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627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627號

聲請人
台元不銹鋼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瑞豐
相對人
拍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壬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2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至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又前項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委託聲請人承攬餐廳廚房設備工程,承攬金額新台幣(下同)1,621,000元,開立支票六張,惟屆期提示付款不獲清償,為保全債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向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然因相對人之董事長張壬癸已死亡,致聲請人無法依法行使權利。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職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目的僅因其無法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是核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且查本件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釋明,其其聲請於法不合,本難允許。次按本件相對人拍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既已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行由相對人公司另行補選董事長,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參考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均採相同見解。依聲請人所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相對人公司陳董事長外尚有二名董事可對外代表公司行使職權,從而聲請人不循此途,逕認其無法行使對相對人公司權利,而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即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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