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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貿字第18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翁昭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貿字第18號

原告
玉晶光電(廈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後藤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5日、2月21日先後向被告訂購價金依序為日幣(下同)24,100,000元、275,000元之貨品,約定原告於同年1月10日以電匯方式預付貨款50%,餘款以被告為受款人之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支付;被告應於94年3月11日交貨。原告依約於同年1月7日、3月10日預付價金依序為12,050,000元、275,000元予被告,並已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之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但被告屆期未交貨,原告乃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委請東華律師事務所律師限期催告,並預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屆期被告仍未履行,契約自已解除,為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

㈡否認卷第34、35頁文書真正。且原告於卷第34頁報價單簽名,僅表示知悉,非訂購貨品之憑證。又被告未回簽上開訂單,要約業已失效。

㈢系爭契約關係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㈣原告不知丁○○已解任,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㈤如鈞院認定丁○○無權代理,買賣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原告則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價金。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2,050,000元,及自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275,000元,及自9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被告於93年12月24日傳真卷第34頁之報價單予原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之負責人乙○○於客戶簽認欄簽名,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故兩造依該報價單內容,約定被告收到原告以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支付全部價金後二個月內交貨,另二項買賣標的物說明待補。原告於93年12月30日傳真卷第35頁之訂單予被告補正上開標的物說明,其餘內容同上開報價單,故被告無庸簽回。但原告迄未依約交付足額信用狀予被告,被告不負遲延交貨責任。

㈡按所謂代理權之限制,指原有代理權之授權,其後再加限制,使其一部消滅。倘於授權時為此表示,則屬代理權之範圍,非屬代理權之限制,無民法第107條之適用,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處理之(參見王澤鑑先生著債篇總論第230頁至第231頁)。查卷第34頁報價單顯示總經理丁○○無完全代表被告訂約之權限,仍須由經辦及核准簽名,對外始生效力,此為被告授與總經理代理權之範圍,為原告所知悉,卷第6、7頁訂單既未經被告之經辦及核准簽名,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㈢被告於94年2月17日發函丁○○表示其於同年2月14日侵占被告之業務文件及負責人印章,經被告多次請求返還,其置之不理,被告已向警方備案。被告亦於94年2月16日、25日報案。卷第7頁訂單係丁○○遭被告於94年2月22日解任後,於94年2月24日簽名蓋章,且未經被告之經辦及核准簽名。嗣其於94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願返還該印章予被告。故丁○○代理被告簽署卷第7頁訂單,對被告不生效力。

㈣系爭契約關係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㈤被告之部分資料被離職員工拿走,不確定是否出貨給原告,向原告之人員查詢得知被告已出貨給原告,故被告發卷第51頁信函表示「請貴所轉知當事人玉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請再確認是否尚未收到所訂貨物,如確定未收到所訂貨物,則雙方當事人自當依合約約定辦理。」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未履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嗣被告抗辯該買賣契約不生效,原告乃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規定,合於情事變更情節。且原告及被告就原請求權基礎所主張及抗辯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不致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准原告為訴之追加。

四、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何時簽訂及其內容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兩造合意系爭買賣契約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原告主張伊於94年1月5日、2月21日先後傳真訂單予被告,經丁○○代表被告簽回,另於94年1月18日傳真內容與卷第6頁相同之英文契約予被告,經丁○○代表被告簽回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訂單及其中譯本、被告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外商投資企業基本信息、文英契約書為證(卷第6、7、12、28、88、89、68至69頁)。核與證人丁○○證稱:「我曾於93年6月至94年初擔任被告的董事兼總經理..卷第6、7頁是我親自簽收,是真正的訂單..(提示卷第68、69頁)是真正的,我親自簽名,條件符合卷第6、7頁..卷第7頁訂單是原告傳真到被告公司給我,我在94年2月22或23日以後收到,左下角是我簽名..我同意該訂單內容所以簽名..被告於94年2月間搬到內湖..卷第7頁傳真號碼0000-0000應該是內湖辦公地點。」(卷第65、66、104至106頁)相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抗辯:伊於93年12月24日傳真卷第34頁之報價單予原告,經原告之負責人乙○○於客戶簽認欄簽回,兩造間就該報價單內容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提出報價單及其中譯文為證(卷第34、80頁)。惟原告陳稱:乙○○簽名僅表示知悉,非訂購貨品之憑證等語,核與證人丁○○證稱:「卷第34頁是被告發出的報價單..是報價給客戶,乙○○簽回只表示他有收到報價內容,並不是已經成立買賣契約..只是初步估價及提出條件,對方也會提出條件,通常會有多次的修改,這不是後來定案的買賣契約。」(卷第65、66、104至106頁)相符,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

㈢被告抗辯:上開報價單記載部分買賣標的物說明待補,嗣原告於93年12月30日傳真卷第35頁之訂單予被告補正上開標的物說明,其餘內容同上開報價單,足證兩造就報價單之內容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並提出訂單及其中譯本為證(卷第35、82頁)。原告則主張被告未回簽上開訂單,要約失效等語。經查,報價單係由被告傳真給原告,其上記載Lens Assemb-ler-B說明待補,應指被告要補充說明予原告,而非原告補充說明,況被告提出卷第35頁訂單未附有該標的之說明,故被告抗辯原告以該訂單補正報價單所示買賣標的物說明待補部分,其無庸簽回云云,顯無可採。是該訂單如係原告對被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未證明其曾簽回給原告,或另對原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57條規定,應認被告未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為承諾,該要約早已失其拘束力,不因被告於本案提出此訂單,發生兩造就其內容成立契約之效果。

㈣被告抗辯:伊於94年2月22日解任丁○○之總經理職務,其於94年2月24日代表伊在卷第7頁訂單簽名,對伊不生效力云云,提出順理律師事務所94順字第0221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卷第109、110頁)。原告則否認丁○○簽署上開訂單時已不具被告之總經理身分,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於94年3月11日製作之水單為證(卷第113頁)。按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經查,被告提出其變更登記表,顯示董事為丙○○、丁○○、林香梅三人(卷第76至79頁),惟被告未證明董事會曾依法決議解任丁○○之總經理職務。再證人丁○○證稱:「(提示卷第109、110頁)我有收到,回執記載我的住址沒錯,通常是大樓管理員或家人代收,實際收到日期不記得了,收到卷第7頁訂單時我還在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當時丙○○(即被告之董事長)跟我約3月中旬洽談被告未來的走向,當時我已經收到上開函件,但我還未離開被告公司,被告沒有質疑我不具總經理資格,3月中與丙○○洽談時,我還未離開總經理職位,丙○○把公司業務交給他太太許秋馨處理,所以平常業務都是許秋馨與我聯絡處理,也繼續把公司業務相關文件例如銀行水單、客戶聯絡事項傳真或以電子郵件給我..被告於94 年2月間搬到內湖,許邱馨從仁愛路辦公地點或自宅傳給我。被告沒有召開董事會解任我的總經理職務。卷第7頁傳真號碼0000-0000應該是內湖辦公地點..(提示卷第113頁)該水單是被告當時的會計於94年3月間傳給我,是有關原告公司跟被告間卷第7頁訂單的匯款水單。」(卷第104至106頁)。堪認被告未合法解任丁○○之總經理職務,丁○○代表被告在卷第7頁訂單簽名,效力及於被告。

㈤被告抗辯:卷第34頁報價單顯示總經理丁○○之代表權有限制,須由經辦及核准簽名,對外始生效力,此為原告知悉,則卷第6、7頁訂單未經被告之經辦及核准簽名,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惟揆諸公司內部稽核常情,被告於上開報價單印製經辦、核准、總經理之簽名欄位,應解為被告內部乃由經辦人員擬妥報價內容,呈請上級主管核准,轉呈總經理簽核後始得向客戶提出,其目的在稽核及限制經辦人員、上級主管之職權行使,而非限制總經理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則按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31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被告既未證明被告曾對丁○○之總經理職權加以限制,丁○○代表被告簽署於上開訂單,對被告當已發生效力。

㈥綜上,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憑採,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卷第6、7頁訂單所示內容之買賣契約,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價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50,000元,及自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275,000元,及自9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卷第6、7頁訂單、卷第68至69頁契約書約定伊應於同年1月10日以電匯方式預付卷第6頁訂單貨款50%,餘款以被告為受款人之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支付,另以電匯方式預付卷第7頁訂單貨款,被告則應於94年3月11日交付二筆貨物,伊已於同年1月7日、3月10日預付價金依序為12,050,000元、275,000元予被告,並就卷第6頁訂單所示價金餘款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之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但被告未依期交貨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訂單、匯款申請書、匯入匯款通知書、信用狀、契約書、中譯本、水單為證(卷第6至9、47至50、68至69、88至92、113頁)。核與證人丁○○證稱:「第一筆訂單總價24,100,000元,卷第47至50頁是原告開立出來付12,050,000元的信用狀,另外一半是於94年1月7日付12,050,000元定金,即卷第8頁。第二筆訂單275,000元,是被告出第一筆貨物前,原告追加部分配備,原告以卷第9頁支付。被告拿到卷第47至50頁後,一直沒有出貨,被告拿到定金匯款資料後,丙○○曾經帶我去跟第一銀行仁和分行談被告授信的條件..(提示卷第113頁)是有關原告公司跟被告間卷第7頁訂單的匯款水單。丙○○欠缺信用額度,本來銀行不願意代為開發信用狀,丙○○請我跟原告要求商量,原告才同意先付定金,許邱馨把定金轉為定存再以存單做擔保委託銀行開信用狀。第一銀行仁和分行有收到原告依買賣契約支付的價金,其中一半現金一半是信用狀。」相符(卷第65、66、104至10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其委請東華律師事務所律師限期催告被告交貨,並預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屆期被告仍未履行,契約自已解除云云,並提出東華律師事務所94年東明律字第00940406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卷第10至11頁)。惟查,原告於該催告函中僅限期催告被告交付卷第6頁訂單所示貨物,未限期催告被告交付卷第7頁訂單所示貨物,且毫無預示於被告未依限交貨時,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於95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揭示本院上開認定結果(卷第42至43頁),原告仍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㈣綜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未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50,000元,及自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275,000元,及自9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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