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小上字第48號
- 上訴人
- 圖素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金林
- 被上訴人
- 穩和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鄞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維護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年1月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3年度店小字第7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92年1月21日已就1BM866481Y*240、P31640*256M電腦主機伺服器設備維護及代管(以下稱系爭維護及代管契約)達成合意,並成立契約,且出貨單上亦清楚註明維護費用及主機代管,雖雙方嗣後未簽訂書面契約,惟兩造已就電腦主機維護及代管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契約即為有效成立,且系爭維護及主機代管契約法律上並無強制應以書面為之。再者,被上訴人不但於原審自認維護費用已包含在出貨款項中,又稱曾請上訴人來做事實上已屬維護之「調整」,因認上訴人服務不好不想再與上訴人簽約,自有承認其已同意將主機交由上訴人維護,僅不滿維護品質而已,是兩造間確實存有系爭維護及代管契約。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復主張其曾通知上訴人前往維修系爭設備,並向其收取費用,故維護契約並未成立,然叫修和軟體維護兩者實非相同,叫修(即維修)係針對電腦主機伺服器設備硬體之修繕維護,與軟體維護二者之標的不同,不可混為一談,系爭維護及代管契約係對主機設備維護之服務,叫修部分及收費均與系爭維護契約無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有履行維護及主機代管之服務,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維護及主機代管之費用,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無被上訴人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2年1月21日向上訴人購買IBM主機伺服器等電腦產品一批,於給付價金之同時一併給付「維護及主機代管費用」(下稱系爭維護費用)新台幣(下同)26,400元於價金中,然其並無意願亦未曾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維護合約,是被上訴人收取前揭費用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前揭費用之判決。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雖未簽訂系爭維護合約書,但被上訴人於收貨之同時已同意上訴人為其作後續電腦之維護及主機代管,否則即無需交付款項;且其於交付電腦完畢後,均持續為被上訴人做遠端維護、亦有派遣工程師至現場修理,被上訴人之主機至今均正常運作,表示上訴人有在維護。被上訴人不得以事後不滿意上訴人之服務而主張兩造無系爭維護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審以上訴人自認曾交付被上訴人維護合約草稿供其審視,但嗣後被上訴人拒絕簽署,是難以被上訴人於訂購電腦產品時已一併就維護費用先行給付,遽認被上訴人已同意與上訴人簽訂維護合約。且被上訴人另提出合約書證明其於92年5月31日已另與訴外人張智凱訂立電腦軟體系統建置及維護暨技術顧問合約書,可見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訂有維護合約,否則即無需與他人另行訂立相同合約,而採信被上訴人主張雖先行交付系爭維護費用,然其後未與上訴人簽約之事實。並取證人即曾至被上訴人公司維修電腦之上訴人工程師孫文吉、鄭金達所證:渠等未曾為被上訴人公司做電腦主機代管的服務,渠等至被上訴人公司維修服務是在兩造無合約狀態下所做之叫修服務,故至該公司做維護服務時有填寫維修紀錄單回報以憑收費等語,以駁斥上訴人所為兩造訂有維護合約,其有為被上訴人做定期維護之抗辯而為其判斷之依據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原審並無認定系爭維護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其就兩造並無成立系爭維護契約之合意,已有論述,至原審認定兩造並無存有系爭維護契約之合意有無錯誤,要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範圍,尚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仍執前詞,指原審判決有違民法第153條之規定,並就原審其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29第1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詹文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