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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7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鄭純惠吳淑惠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76號

上訴人
風尚國際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龍
被上訴人
瑞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國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71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5月27日日提起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迄今仍未提出理由書,此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足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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