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簡上字第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簡上字第13號
- 上訴人
- 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爾西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建簡字第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6至88年間承攬上訴人「文山區萬隆里專案國(住)宅建築工地」、「文山區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工地」、「台北縣大鵬一村工地」之預鑄水泥製品工程,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如期施工經上訴人驗收完畢,惟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12,179元、保留款161,427 元尚未給付,嗣於92年11月間上訴人交付270,000元支票清償部分款項,惟支票屆期亦未獲兌現,合計上訴人共積欠473,606元尚未清償,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告473,60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簽訂工程合約之工程明細表約定,被上訴人就其產品若有不符或品質不良情況,應負有無償修補、改善或重作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皆未履行亦未出具1年保固切結書,上訴人主張抵銷。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權均已罹2年之時效,上訴人不知本件時效已完成,而簽發系爭支票履行給付之行為,在法律上僅生不得請求返還系爭270,000元支票之結果,就本件工程款債權而言,上訴人仍得拒絕給付云云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6至88年間承攬上訴人「文山區萬隆里專案國(住)宅建築工地」、「文山區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工地」、「台北縣大鵬一村工地」之預鑄水泥製品工程、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如期施工經上訴人驗收完畢,上訴人共積欠473,606元,並曾簽發上開支票之付工程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欠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有明文之規定。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經查,系爭預鑄水泥製品係被上訴人於86、87年間陸續出貨予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影本17紙在卷可參,而被上訴人承攬之「文山區萬隆里專案國(住)宅建築工地」、「文山區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工地」、「台北縣大鵬一村工地」之預鑄水泥製品工程,分別於88年4月19日、87年3月11日、89年3月20日完工驗收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頁至第14頁),參諸民法第501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系爭被上訴人主張之多項工程,於86至89年間即陸續完工,並經驗收完畢,消滅時效即自斯時請求權可行使之時起算。又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94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支票係在退票(92年12月31日)前幾個月簽發予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之用,中間一直換票等語(原審卷第19頁),顯見系爭工程款之時效因上訴人承認而中斷,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於時效完成之後,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仍為簽發支票給付工程款之行為,即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並不可採。
五、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之規定。故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第104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其產品若有不符或品質不良情況,應負有無償修補、改善或重作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皆未履行亦未出具1年保固切結書,而主張抵銷等語。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務,係無償修補、改善或重作及出具1年保固切結書,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者係金錢債務,二者給付種類並不相同,參諸前揭說明,已不符合抵銷之要件,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有品質不良之情形,是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73,60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