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簡上字第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簡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聯成金屬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蕭世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簡勵如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峰富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正良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柯金柱律師
廖姵涵律師(已於民國95年7月14日終止委任)
蘇千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4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0年11月間,與上訴人簽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承攬被告沖壓線廢料(APRON)輸送機製作及安裝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共計900,000元。嗣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書於90年11月完工交付工作物(以下簡稱系爭工作物)予上訴人並經驗收,上訴人竟仍積欠工程尾款270,000元尚未給付,經被上訴人於91 年5月29日、91年7月2日、91年8月迭次催告請求,上訴人亦置之不理,因此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 000元,及自9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等情。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所交付之系爭工作物因製造不良一直故障,雖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補正,但被上訴人並未確實履行維修保固責任,故為上訴人拒絕驗收,且其後被上訴人又允諾由上訴人自行修理,其費用則由被上訴人之報酬中直接扣除,而自91年1月1日起至92年9月10日止,上訴人因故障造成人力及生產停機損失達820,248元,故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0,248元,及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㈠本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 000元,及自91年5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反訴部分:上訴人之反訴全部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就原審不利判決全部上訴,補充其陳述意旨略以:上訴人曾於91年9月4日以中壢46支局第5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工作物自安裝試車後即故障頻繁,無法正常使用,影響上訴人之生產,而臺灣耐噸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耐噸公司)之勘查報告書及冠溧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溧公司)之維修建議書,均顯示系爭工作物未達可為收之地步等語為由,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外,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0,248元及自92年10月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並未約定驗收標準、程序、驗收行為、方式,故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因此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交付並安裝完成系爭工作物後,依一般工程習慣及兩造過往合作模式之驗收習慣,沖壓線廢料(AP RON)輸送之驗收,係於承攬人將工作物交付、安裝完成,試車後(所謂試車:即此輸送機安裝後,該輸送機得以成功啟動、運作),於試車完成當日即為驗收完成日,故被告業已驗收完畢並為事實上之使用無誤。依被告於91年9月4日來函指明「前後段(即上訴人所自行按裝之舊機與被上訴人製作之新機)銜接不良,造成該條廢料輸送機嚴重損壞」,足證非製造不良。上訴人把被上訴人交付之新機器與原有舊機器混合使用所產生之問題為上訴人的舊機器所導致,與被上訴人交付的新機器無關,且縱確有上訴人所述各項缺失,亦不足以判定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係上訴人自行使用錯誤所致。何況被上訴人多次派員協助上訴人處理,並提供被上訴人機件部分備品,並未不履行保固責任。復因上訴人備有多臺輸送機,故其所指輸送設備改善工程,被上訴人亦否認即為本件系爭工作物。而上訴人檢具證明損害數額的單據,其上並未蓋有任何公司大小章,或任何確實支付款項之證明,且其數額與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820,248元亦不符,故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證物形式上真正。另被上訴人亦否認檢附之維修記錄及損失紀錄之真正,而系爭工作物自90年11月試車驗收完成迄今已超過1年之保固期間,上訴人並未定有期限請求被上訴人為修補,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而上訴人所述「生產設備損失金額」及「生產人力損失金額」與系爭工作物之瑕疵並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上開2項之損失即無理由。又因上訴人持續不斷使用系爭工作物,若系爭工作物真有瑕疵造成上訴人損害,因渠不斷投入公司人力及設備持續使用系爭工作物,致損害擴大,可見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8月間締結系爭合約書,其內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貨款總價額為900,000 元,交貨地點為「桃園聯成金屬廠」,交貨期限為訂約後60日內交貨,付款辦法為訂約金30%、交貨完成40%、驗收完成30%,試車完成被上訴人提供一年保固期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在卷足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50471 號支付命令卷宗第7頁),且為上訴人所是認,自堪信為真正。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11月間完成安裝試車乙節,除據被上訴人提出貨款請求書、被上訴人91年8月2日91正字第20021號函、台北市西松郵局第447號存證信函在卷足按(同前述支付命令卷宗第8頁至第13頁),即上訴人亦於中壢46 支局第56號存證信函內自承系爭工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安裝試車」等情無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壢簡字第1372號民事卷宗第7頁),因此前述情節,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乃本件被上訴人曾以其對於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經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許核發91年度促字第58794號支付命令,而上訴人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前揭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有被上訴人之聲請書狀、前述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等在卷足佐(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81頁至第82頁),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乃就兩造間業已確定之有「工程款尾款270,000元」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本訴部分)中主張之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既與前揭確定之支付命令屬相同之訴訟標的,依前述說明,為該案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復行主張。從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270,000元,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其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有瑕疵,未經驗收且造成系爭工作物自91年1月1日起至92年9月10日止,因故障造成上訴人人力及生產停機損失達820,248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此部份之主要爭點乃為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工作物有無瑕疵並因此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等項,茲論述如下:
㈠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製造系爭工作物並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則給付900,000元之價款,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其性質上屬於承攬契約,乃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卷宗第5頁、原審卷第53頁、第65頁至第67頁),故於系爭合約約定有所不足時,自應適用民法有關承攬之相關規定以為解釋。
㈡查上訴人主張伊經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工作物後,發現系爭工作物有瑕疵,造成伊公司停機受有損失,經通知被上訴人修繕亦無效果,而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修繕費用云云,然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工作物有何瑕疵存在,並辯稱此乃上訴人將新機器與原有舊機器混合使用,而瑕疵乃舊機器所造成等語。而參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於90年11月間已經試車完成而驗收完畢乙節,業據其提出前述貨款請求書、被上訴人前揭函文、台北市西松郵局第447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乃上訴人亦不否認彼於試車完成後「即對該機做生產運轉」、「東西也有使用」(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卷宗第5頁、原審卷第18頁),甚至上訴人亦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統一發票(原審卷第80頁)並持之向國稅局申報稅捐,並未拒收或退回統一發票,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62頁、第112頁),堪信上訴人確實已自被上訴人處受領系爭工作物無疑。乃上訴人於受領給付後,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有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等給付不完全事由(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而請求被上訴人對之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系爭工作物存有瑕疵乙節,自應由上訴人對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要旨可以參考)。
㈢上訴人固引耐噸公司意見書、冠漂公司維修建議書之內容、壓造廠廢鐵料輸送帶維修紀錄及損失紀錄、委託單暨證人丁○○之證言等為其佐據。然查:
⒈前揭耐噸公司、冠漂公司所出具之文書,均不過為上訴人自行委託他人所製作,乃被上訴人既否認前揭私文書之真正,而上訴人於委由前揭公司進行檢測時又未通知被上訴人併為到場協同檢查,故其內容是否確係針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物而為勘驗、甚至勘測時所實施使用之方式、儀器、甚至有無具備相當之資格能力進行檢測均值可疑,何況被上訴人係在90年11月間交付系爭工作物予上訴人已如前述,乃前揭「意見書」、「維修建議書」之作成日期依其文書之記載各為92年4月30日、92年5月9日及12日(原審卷第85頁至第92頁),距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工作物又已逾年餘之久,是其等縱於檢測之際認為系爭工作物容有瑕疵存在,然上訴人對於該等瑕疵係於被上訴人交付時即已存在之利己情節復未能舉證證明,是以上訴人所執前開耐噸公司、冠漂公司出具之意見說明,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之依據。
⒉其次,上訴人提出之壓造廠廢鐵料輸送帶維修紀錄及損失紀錄(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委託單(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74頁)既為其內部所製作,而其真正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前揭文書得否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顯有疑問。更何況參酌上訴人於91年9月4日寄交被上訴人之前述存證信函所載,上訴人已自承「由於‧‧‧前後段銜接不良,造成該條廢料輸送機嚴重損壞‧‧‧」等情明白(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卷宗第7頁),而所謂前、後段也者,乃指新品、舊品而言,此復為上訴人所未否認,足見上訴人縱令受有損害,然其原因亦非無可能係因彼原所使用之舊品所導致,換言之,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受損失係因伊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工作物所造成乙情,並非全屬無據。
⒊雖然上訴人復舉證人丁○○之證言,欲圖證明系爭工作物存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瑕疵所致,然依證人丁○○既自承身為上訴人大陸廠之員工,所述本難以期待真實而無偏頗;更何況依渠證言內容,伊不過為中間接手處理之人員,且對於系爭工作物何時停機更坦承「我不是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可見彼對於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生爭執之全貌並未充分瞭解,是其所述系爭工作物之瑕疵必肇因於被上訴人所致云云,無非附和上訴人所言而屬武斷,難以採信。
㈣按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雖於承攬之法律關係以外,另可同時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對於承攬人主張損害賠償,然其前提需以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所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惟本件上訴人既始終無法就其主張系爭工作物確有瑕疵存在暨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乙節善盡其舉證之責,則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應就其所受損害820, 248元擔負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270,000元及自91年5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為另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㈡上訴人依承攬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受損害820, 248元及自92年10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亦應駁回。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實體之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理由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程序上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反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