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簡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黃莉雲、林振芳、黃書苑
- 法定代理人丙○、丁○○
- 上訴人隆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隆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宜暉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名張美雪)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業主承攬新竹市政府朝天宮前廣場人行陸橋新建工程(下稱陸橋新建工程),並將其中全套管基樁鑽掘工程(下稱系爭基樁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被 上訴人於民國93年4月29日進場,並自同年5月4日進行挖掘 施作。其間因上訴人誤認放樣孔徑位置致誤打基樁位置,上開基樁位置錯誤既因上訴人指示錯誤,被上訴人當毋庸負瑕疵擔保責任。況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及提供之材料復行補打施作120公分基樁,被上訴人自無再行補打180公分基樁之義務。被上訴人已於93年5月23日完成系爭基樁工程, 實際施作總工程款計1,401,270元,含稅後計1,529,935元,上訴人僅支付其中70﹪工程款計1,036,889元,尚餘30﹪計 493,046元未付。被上訴人已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未付工程 款,未獲上訴人置理等情,爰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3,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系爭陸橋新建工程施作之橋墩中間是墩柱點,兩旁是基樁點,該基樁點及墩柱點座標在設計單位出具之施工圖上均已標示,為恐覆土後基樁點滅失,遂再另外拉線測量保護點。上訴人將系爭陸橋新建工程交給被上訴人施作之前,墩柱點、基樁點及保護點,均經上訴人會同監造單位、新竹市政府、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及被上訴人確認無誤。惟被上訴人自保護點拉回基樁點鑽掘基樁時發生錯誤。承攬人即被上訴人依約負有專業判斷及測量義務,且依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施工圖即可知悉二基樁中間應預留一定距離以置放墩柱,被上訴人竟於鑽掘180公分基樁時將墩柱點誤 認為基樁點,上訴人雖催告被上訴人補正,惟未獲被上訴人置理,被上訴人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應依民法第494條規 定減少報酬,或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賠償損害。 被上訴人誤打180公分基樁位置,致上訴人必須額外支出包 括鋼筋材料費231,630元(11,030公斤×21元/公斤=231,630 )、混凝土材料費72,567元(33.06立方公尺×2,195元/立 方公尺=72,567)、鋼筋籠加工費7,875元及泥漿、廢土運棄費5,694元,及鑽掘費300,000元、技師簽證費26,250元,合計644,016元,上訴人並得於被上訴人請求範圍內為減少報 酬或以之與上訴人應負之上開工程款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嗣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二、查上訴人向業主承攬系爭陸橋新建工程,並將其中系爭基樁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9日進場, 並自同年5月4日進行基樁挖掘施作,於施作過程中,發生基樁位置鑽掘錯誤之情事。被上訴人事後已補打120公分基樁 乙支,但因長度不足未達效用,再由被上訴人補打180公分 基樁乙支。被上訴人於93年5月23日完成系爭基樁工程,實 際施作總金額計1,401,270元,含稅後計1,529,935元,上訴人僅支付其中70﹪工程款計1,036,889元,尚餘30%計 493,046元未付。系爭陸橋新建工程施作之橋墩中間為墩柱 點(又稱基樁放樣點),再依墩柱點測得基樁點,被上訴人應在基樁點上鑽掘基樁。上訴人將系爭基樁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前,已經會同監造單位、新竹市政府、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測得,上開墩柱點及基樁點之位置均屬正確。又被上訴人施作前,必須在系爭基樁工程工地上覆土,基樁點可能因此滅失,上訴人遂會同監造單位等以基樁點為基準,再另行測量保護點。上訴人於93年7月23日以隆(工)字第 93072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7日之前補正基樁位置 鑽掘錯誤瑕疵之事實,有估價單、請款單、支票、久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久恩公司)93年9月15日(九三)久逐 字第93091501號函、基樁平面配置圖、現場照片、上訴人公司93年7月23日函、平面配置圖、93年7月24日會勘紀錄等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53頁、第89頁、第99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41頁、 第45頁至第48頁),核與證人即久恩公司負責人楊蔚到場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未付工程款,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基樁工程,於施作過程中發生基樁鑽掘位置錯誤情事,該錯誤係因施工單位將墩柱放樣位置誤認基樁位置,因而錯置180公分基樁乙支,有系爭陸橋新 建工程之監造單位久恩公司93年9月15日(九三)久逐字 第93091501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9頁),且證人即久恩公司負責人楊蔚亦到場證稱:「施工平面上原有墩柱位置及基樁位置,並經我們確認,本應就基樁位置施作,但施工單位誤就墩柱位置施作基樁。‧‧‧」、「(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是放樣錯誤還是鑽掘錯誤。何以知道純粹只是做錯)放樣指示動作,有經過確認,純粹只是做錯位置。我們是依據設計圖來認定」(見原審卷第151頁),足認上訴人將系爭基樁工程交付被上訴人之前 所施作之墩柱點、基樁點及保護點均無錯誤,之所以發生上開基樁鑽掘位置錯誤,係因自保護點拉回測量基樁點時,誤將墩柱放樣位置認作基樁點所致。次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監工兼工程師乙○○到場證稱明確:「(被告訴訟代理人:‧‧‧一、乙○○於覆土前是否與林三欽至現場標示點位。二、覆土之後是否由原告公司(被上訴人)接手。三、鑽掘前是否有複測動作。)一、不是標示點位,只是做保護點,就是如證人林三欽提出之照片即去拉除基樁之外的另外兩點保護點,由保護點拉線就可確認被土覆蓋的基樁點。二、是。三、所謂複測,就是已經確認的保護點再拉回來。」、「(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乙○○:一、從保護點拉回去到基樁點時,被告(上訴人)有無到場。)一、沒有。因為拉回去就不需要被告到場,因為是同樣的尺寸」,證人即乙○○之上司吳文政到場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吳文政:在覆土之前,證人是否有到過現場看過放樣點)有」(見原審卷第47 頁),故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工乙○○及其上司吳文政於施工前,有與訴外人林三欽至現場施作保護點,而保護點即由基樁點測量得出,已如前述,可見乙○○及吳文政知悉保護點與基樁點之相關位置,且被上訴人有能力獨立自保護點測量基樁點,而被上訴人於鑽掘基樁前亦確有為自保護點拉回測量基樁點之動作,並毋庸上訴人公司人員到場指示或配合,而上訴人公司將墩柱點、基樁點及保護點找出及覆土後,即將工地交由被上訴人施作,足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基樁工程時,上訴人依約毋庸到場指示。則被上訴人為能依約準確完成系爭鑽掘基樁工作,當負有自保護點拉回正確測量基樁點位置之義務。再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基樁工程,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施工平面圖,業據證人乙○○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而依上開平面圖即可知悉各該基樁放樣之相對位置,可依該平面圖推知基樁鑽掘位置,有施工平面圖、久恩公司93年9月15日 (九三)久逐字第93091501號函及其後附之原始設計基樁平面配置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72頁、第 100頁至第101頁),可知被上訴人鑽掘基樁過程中,必須依上訴人交付之平面圖施工,則被上訴人當負有依上開施工平面圖測量基樁鑽掘位置之義務。益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基樁工程負有自保護點拉回準確測量基樁位置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施作過程中發生上開基樁位置鑽掘錯誤情事,故被上訴人未盡應準確鑽掘基樁之義務,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未盡此項義務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則足認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系爭基樁工程發生上開基樁位置錯誤之瑕疵,被上訴人應依第495條規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施作系爭基樁工程係依上訴人公司指示,則上開基樁鑽掘位置發生錯誤,自係因上訴人指示不當,其毋庸負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惟上訴人否認其有指示被上訴人基樁鑽掘位置云云。查訴外人林三欽雖以其為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簽立切結書:「因為隆建營造(上訴人)放樣孔徑位置誤認錯誤以導致施工發生問題,‧‧‧」(見原審卷第8頁),惟證人林三欽到場證稱 :其並非上訴人公司員工,其之所以出具上開切結書,是因其擔任工地負責人負責工地事情,始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出具,但簽立該切結書時上訴人公司並不知情(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等語,證人林三欽既僅是上訴人指派之現場負責處理工地事情,則姑不論林三欽是否為上訴人公司員工,核其職權應僅是上訴人派駐工地協調工程施作、處理雜務及監督被上訴人有無依約施作工程而已,並不包括代表上訴人公司承認該公司有指示被上訴人施工有錯誤情事。再證人乙○○到場證稱:簽立切結書後,兩造仍有爭議,遂有另一段會勘紀錄(見原審卷第47頁)等語,而依93年7月24日會勘紀錄亦記載:「‧‧‧俟公正單位裁 定責任歸屬後再依責任歸屬退還尾款」(見本院卷第41 頁),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系爭陸橋新建工程主任技師戊○○到場證稱:「結論就是會勘既(應為「記」之誤)錄上所記載的」(見本院卷第84頁)相符,故上訴人公司始終未承認上開基樁位置錯誤應由其負責。林三欽出具之上開切結書既未經上訴人公司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自不能以上開切結書認定上訴人公司有誤認基樁位置對被上訴人指示錯誤之情事。再證人乙○○及其上司吳文政雖均到場證稱:施作是由上訴人公司確認位置,再指示我們進行施作(見原審卷第43頁及第46頁)等語,然上訴人公司既屬法人,自應由自然人為現實行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299號判例參照),但乙○○及吳文政均不能證明係由何人為上開確認之現實指示行為,且證人林三欽亦證稱:現場除其以外,並無其他上訴人公司人員在現場(見原審卷第45頁)等語,而證人林三欽之職權僅包括監督被上訴人有無依約施作工程,已如前述,則縱認證人林三欽有指示被上訴人公司基樁鑽掘位置,然因林三欽並無變更設計另行指示被上訴人施作基樁位置之權利,仍不能以證人乙○○及吳文政上開證言,認定被上訴人公司確有指示基樁位置錯誤之情事。至證人乙○○證稱:林三欽代表上訴人公司(見原審卷第47頁)等語,惟此充其量僅是乙○○個人認知,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公司授權林三欽變更兩造契約之權利,自不能以乙○○之證言認定林三欽有代表上訴人公司之權能。又證人乙○○雖證稱:被上訴人僅憑圖無法瞭解施作位置,必須經由上訴人指示始能知悉(見原審卷第44頁)等語,惟若被上訴人必須依賴上訴人之指示始能施作,則為何被上訴人自保護點拉回測量基樁點時,上訴人毋庸到場,且上訴人尚交付施工平面圖與被上訴人;參酌上開基樁位置錯誤係由乙○○發現,業經證人乙○○、林三欽及吳文政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及第46頁),可知若被上訴人必須經上訴人指示始能知悉基樁位置,乙○○如何知悉被上訴人施作之基樁位置錯誤。故證人乙○○此部分證言,與事理不符,尚難憑取。本件縱如被上訴人主張其出具之估價單上已記載「場地整理及樁位放樣」係屬上訴人應負之責任(見原審卷第7頁之估價單)云云。然查證人楊蔚到場證述: 「(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是放樣錯誤還是鑽掘錯誤。‧‧‧。)放樣只是動作,有經過確認,純粹是做錯位置」(見原審卷第151頁),故所謂「放樣」與「鑽 掘」係屬不同概念,而上開基樁位置錯誤係屬鑽掘錯誤,尚難認包括在上開估價單上記載之「樁位放樣」之範圍內,且依其文義亦明顯不該當「場地整理」之概念。仍不能以上開估價單認定上訴人負有指示被上訴人基樁鑽掘位置之義務。另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他人簽立之承攬書,固記載樁位放樣必須另計測量費(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但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該承攬書記載之樁位放樣,即為上訴人必須測量被上訴人基樁鑽掘位置,自不能以上開承攬書之記載認定被上訴人負有在鑽掘前自保護點測量鑽掘位置之義務。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四)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基樁工程,既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生上開基樁位置錯誤之瑕疵,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損害,已如前述。查上開施作錯誤之基樁於發現時已經灌漿,無法補救重做,業據證人林三欽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5頁),則自有重新施作180公分基樁之必要。上訴 人已於93年7月23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7日前補正上開瑕疵,但未獲被上訴人置理,上訴人僅得自行購買材料及另覓他人施作,則因此所生之必要費用,自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次查180公分基樁所需材料費用包括鋼筋材料費、 混凝土材料費及泥漿、廢土運費費,有久恩公司95年2月 15日(九五)久字第95021401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而上訴人向訴外人達成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成鑫公司)購買鋼筋材料每噸計20,000 元,含稅後計21,000元,有達成鑫公司94年3月21日函及 後附報價單、秤量送貨單、支票及匯款回條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8頁),並經證人即達成鑫公司財務管理人員陳靜華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6頁),而 180公分基樁所需之鋼筋材料計11.03噸,有永恩公司95年2月15日函後附之施工費用詳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3頁至第104頁),計180公分基樁所需之鋼筋材料費為 231,630元(每噸21,000元×所需數量11.03=231,630); 再180公分基樁所需混凝土計33.06立方公尺,有久恩公司95年2月15日(九五)久字第95021401號函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而訴外人台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台西公司)向訴外人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順公司)購買混凝土每立方公尺單價計2,195元 ,有國順公司94年3月23日國順總發94-401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4頁),並經證人即國順公司廠長劉世煌 到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65頁),上訴人再以上開價格向台西公司購買,亦經證人即台西公司負責人沈宜萱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0頁),上開180公分基樁所需混凝土費用計72,567元(每立方公尺 2,195×數量33.06=725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尚需支出泥漿、廢土運棄費,每立方公尺計163.62元,需運棄數量為33.06立方公尺,另需加上5%加值型營業稅 ,有久恩公司95年2月15日(九五)久字第95021401號函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計應支出運棄費用費用5,680元[每立方所需數量33.06+(每立方公尺費 用163.62×所需數量33.06)×5% )=5679.733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又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補正義務,上訴人另 委請訴外人佑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佑師公司)鑽掘180 公分基樁支出300,000元,有請款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31頁),核與證人即佑施公司人員林義乾及台西公司 沈宜萱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65頁及第190頁),堪認上訴人為補正上開180公分基樁位置錯誤,共支出材料費及 鑽掘費計609,877元(鋼筋材料費231,630+混凝土費用 72,567+運棄費用5,680+鑽掘費300,000=609,877),此自屬被上訴人施作180公分基樁位置錯誤所致被上訴人之損 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至上訴人主張尚需支出鋼筋加工費7,875元、技師簽證費用26,250元及運棄費用超逾 5,680元部分,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抵銷抗 辯,為無可取。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縱認上開基樁位置錯誤係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然其已依上訴人指示補打120公分基樁,惟上訴 人否認其有指示補打120公分基樁。查證人乙○○及吳文 政雖均到場證稱:施作120公分基樁口徑係依上訴人公司 之指示(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及第46頁),惟證人吳文政已證稱:「(法官:當時情形為何?)‧‧‧之後林三欽有指示我們再補一支樁」(見原審卷第46頁),且上訴人公司在系爭基樁工程現場並未派駐人員,已如前述,可見證人乙○○及吳文政所述上訴人指示補打120公分基 樁,實係依證人林三欽之指示。惟證人林三欽僅是系爭基樁工程之現場監工,職權僅是監督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並無變更契約權限,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既是在施作180公分基樁時發生鑽掘錯誤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系爭 工程合約應補打者應為180公分基樁,則縱認證人林三欽 確有指示被上訴人另補打120公分基樁,然證人林三欽既 無代表上訴人公司變更契約之權限,仍不能因此認定即為上訴人之指示。再由被上訴人提出之會勘紀錄附圖(見原審卷第66頁),其上僅繪有應補正180公分基樁及已施作 之120公分基樁之位置,仍不能以之認定上訴人有指示被 上訴人補做120公分基樁。又縱認被上訴人施作120公分基樁之材料均由上訴人提供,然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基樁工程之基樁規格本即包括120公分基樁(見原審卷第7頁之估價單),仍不能以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120公分基樁,即 認定上訴人有指示被上訴人以120公分基樁補正上開基樁 鑽掘錯誤之瑕疵,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又上訴人為補正上開基樁位置鑽掘錯誤之瑕疵支出609,877 元,已如前述,而久恩公司雖回函表示系爭陸橋新建工程使用之180公分基樁鑽掘費計26115.57元(未稅 )、鋼筋材料每噸單價14816.7元(未稅)及混凝土每立 方公尺單價1799.82元(未稅)(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 105頁之費用詳細表),然此為上訴人向業主承攬系爭陸 橋新建工程之工程款計算方式,上訴人既確有上開 609,877元之支出,尚難以上開久恩公司檢送之費用計算 表認定上訴人所受損害僅限於上開金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需支出基樁材料費用282,182元及基樁鑽掘費計 26115.57元,即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雖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給付被上訴人493,046 元,惟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損害609,877元,上訴人已 抗辯將其所負上開工程款債務與被上訴人對其之上損害賠償債務相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毋庸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工程款493,046元,為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93,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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