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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5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字第1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晟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1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鴻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捌拾捌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柒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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