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215號
- 原告
- 國興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林順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琇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 88年3月18日簽訂污水下水道竣工圖建檔及決算資料建檔合約書 (以下簡稱:系爭合約),合約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3,200萬元。至91年12月31日完成結算時,被告共已支付27,045,134元,除部分項目原告同意減帳外,尚有設施實測1,474,000元、圖文資料建檔1,463,623元、現況功能評估報告132,498元、雨水下水道建檔軟體172,338元、勞工安全衛生費用 56,667元及稅什費266,444元,共計3,565,570 元漏未支付。另系爭合約規定原告應以被告提供之「污水下水道業務管理系統建置 (第1期)」資訊系統為建檔基礎,惟因該軟體無法達到系爭合約之要求,故改用舊有工務局使用之軟體,此變更設計部分,共消耗人月數約為18人月 (3人6個月),每人月以10萬元計,合計為180萬元,被告就此勞務支出應依系爭合約予補貼。爰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款請求被告支付上開服務費用及變更設計費用,合計5,365,5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5,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之任何工作與減帳項目均經兩造同意,其已依約給付所有之結算價款,無積欠任何報酬款項。且系爭合約性質上屬於承攬,依承攬契約之本質,一定工作之完成係報酬請求權的先決條件。今兩造既已合意刪減工作項目,原告應完成之契約標的已不復存在,自無報酬請求可言。原告主張「設施實測」中有關「人孔設施內部測量」部分,因原告量測結果精度不良,故不列入驗收範圍及成果繳交項目,全項予以減帳處理;有關「人孔設施地面測量」部分,因變更軟體後已無施測必要,自然不應計費。有關「圖文建檔資料」及「現況功能評估報告」部分,因已刪除部分工作量,亦應減帳扣款。又「雨水下水道建檔軟體」部分,係原告要求變更軟體,雙方已協議刪減工作項目、減帳,原告亦不得請求。上開請求均屬無據,勞工安全衛生費及稅什費亦不得請求。再者,被告提供之軟體符合系爭合約要求,另外提供工務局軟體乃原告主動要求,被告無補貼變更設計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8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總金額為3,200萬元。系爭合約已於91年12月31日完成結算並由被告撥付服務費,連同結案前已實領之部分,被告合計給付金額為 27,045,134元。
(二)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採用被告提供之「污水下水道業務管理系統建置 (第1期)」軟體作業,嗣經兩造同意改用工務局之圖檔作業系統。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服務費用及變更設計費用,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等情,業據原告自陳無訛在卷(見卷內第67頁反面),是本院以下將僅就原告上述請求權基礎加以審認,合先敘明。
五、查: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如下:「合約之修正一、本合約之任何變更、修正或更改,均須雙方同意後以書面為之。二、若服務範圍變更或甲方(指被告)基於實際需求再作重大修正時,乙方(指原告)之服務期限及服務費用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依上述合約第 2項之明文,兩造已約定,若服務項目、範圍及服務費用有增減或調整時,兩造應另行議定;且因內容之修正涉及合約之變更,依上述約定第 1項之明文,兩造就變更內容所達成之協議,應另形諸於文字。若兩造未於變更內容時就服務費用達成書面協議,依上述明文,原告僅取得請求被告應與其協議之權利,尚不得於兩造未協議成立前,即片面依上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用及變更設計費用。
六、經查:原告所提之竣工勘驗紀錄、人孔勘驗紀錄、會議紀錄、變更設計函、請求辦理驗收函、原合約部分條款、作業規範、單價分析表、資訊室意見及因應對策、污水下水道竣工圖建檔及決算資料建檔大事記各 1份(以上均影本,見卷內第 74頁至第107頁)等,僅能證明兩造確有變更服務項目之合意,尚無法證明兩造已就系爭服務費用及變更設計費用達成書面協議,則參照前述說明,原告於兩造未達成協議前逕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用及變更設計費用,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已就變更服務後之系爭服務費用及變更設計費用達成協議等情,已堪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365,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聲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