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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2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228號

原告
諮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臺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原告承攬被告與第三人台北市立義方國民小學校舍大樓新建工程之鋁企口天花板工程,業已完工,被告自己亦承認原告已完工之工作金額有一百齡巴萬六千五百五十一元。依合約約定,原告每期請款金額為工程完成款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二十自被告已支付知定金扣抵,另百分之十為驗收款,被告上開所確認之金額即為工程完成款百分之七十。詎其於完工後,檢附資料向被告請款,被告竟已惡性倒閉,是連同百分之十驗收款,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置理,為此一承攬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

㈢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單、請款單及發票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單、請款單及發票影本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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