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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06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字第306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韓商三星綜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暻馥
訴訟代理人
連名慧
複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日商熊谷組、華熊、
法定代理人
青桓英夫
相對人
即被告
日商熊谷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藤誠
相對人
即被告
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代靜夫
相對人
即被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
相對人
即被告
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指定於民國94年11月7日下午3時40分行言詞辯論之通知,並未送達複代理人謝諒獲律師,自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得視為合意停止;又依被告同年10月27日「民事答辯暨陳報狀」記載被告日商熊谷組、華熊、榮工、大友聯合承攬之法定代理人為「青桓英夫」,而非「齊籐誠」,上開庭期以「齊籐誠」為其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被告5名中有至少1名未被合法送達,自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亦不得視為合意停止。本院嗣依職權再指定於同年11月28日下午3時25分行言詞辯論,兩造縱不到庭,應不生視為原告撤回其訴,爰聲請續行訴訟等情。

二、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院曾指定於94年11月7日下午3時40分行言詞辯論,兩造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辯論,嗣本院依職權再指定於同年11月28日下午3時25分行言詞辯論,兩造經合法通知,聲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相對人則到場拒絕辯論,視同未到場,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撤回其訴。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續行訴訟,惟查:訴訟代理人合法委任之複代理人,其複代理權,係因訴訟代理人之委任而產生,其效果僅止於複代理人於其複代理權限內之行為與訴訟代理人、本人所自為者有同一效力,其受他造或法院所為之行為,亦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而已,至於當事人本人之訴訟能力,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不因授權複代理人致有影響。故訴訟代理人雖委任複代理人,仍無礙訴訟代理人為或受訴訟行為。基此,本院將指定於94年11月7日下午3時40分行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書合法送達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連名慧,當然生送達之效力,殊不因有無送達於複代理人而有異。其次,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雖原告起訴狀所載部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有誤,致本院上開庭期之通知書對被告公司為送達時所載公司法定代理人有誤,惟既經代收轉交予正確法定代理人,並正確法定代理人已於94年10月27日委任訴訟代理人黃虹霞律師且提出「民事答辯暨陳報狀」,足見被告公司正確法定代理人已收領該通知書無訛,其送達即屬合法。綜上,聲請人指摘送達不合法云云,非有理由。本件兩造間之訴訟繫屬既已因視為撤回其訴而消滅,則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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