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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林振芳
  • 法定代理人
    林高誼、臺清文

  • 當事人
    金源豐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捷晉工程有限公司)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字第328號原   告 金源豐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捷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高誼 被   告 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協進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臺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臺清文為被告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訂有明文。又訴 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3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被告年豐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少華於94年9月2日變更為臺清文,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綜合營造業登記書、營利事業登記證(上均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清文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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