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329號
- 原告
- 茂頤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號A棟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燕光律師
- 被告
- 正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貳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3年9月間訂立工程合約書,將太洋新技股份有公司第六世代玻璃再生工場新建工事委由原告承攬,工程總價含稅共計新台幣(下同)67,725,000元,業據被告給付。惟兩造於94年4月21日議定之追加工程款24,150,000元(含稅),被告僅給付3,000,000元,尚餘21,150,000元未給付。另廠房變更工程之工程款773,199元(含稅)亦未據被告給付。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23,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報價單、工程變更報價單、協議書、支票、94年4月19日函、被告簽收之使用執照、工程驗收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23,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