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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9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391號

原告
良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建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業主承攬「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段第571標拓寬工程」仁武鄉○○○○○路統一里程358K、361K暨510土方工程(下稱571標土方工程),原告於民國93年4月向被告承包部分工程(下稱571標部分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原告已依約定完成部分工程,並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交付訴外人段慶福向被告請款,被告雖已收受發票卻未付款,被告應依上開工程合約給付原告工程款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3,393,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承攬系爭571標土方工程,再將該工程交由訴外人建工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建工公司)承攬,被告從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故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之對象應為建工公司,並非原告。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上關於被告負責人之簽名、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均非真正。又被告雖有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但該統一發票係由建工公司交付被告,並非原告,且被告公司僅在意該發票金額是否正確,並不在意發票人名義,此為常見跳開發票之情形,不能因此認定兩造間有工程合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承攬系爭571標土方工程。被告有收到原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之事實,有工程合約書、支票、統一發票及採購估驗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31166號卷第5頁至第17頁、第96頁至第9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90條第1條及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工程合約之訂定,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約定原告承攬系爭571標部分工程,被告應給付報酬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雖提出工程合約書,主張兩造有簽立該份工程合約,惟被告否認該工程合約係屬真正,自應由原告就該合約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參照)。查經本院以折疊比對法,比對原告提出與被告自認為真正之工程合約上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蓋章(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31166號卷第9頁及本院卷第38頁),不能認定兩者係屬相符。原告復不能證明其提出之上開工程合約書上之被告法定代理人「丙○○」簽名係屬真正,自難認原告提出上開工程合約為被告所出具。次查縱如原告所述,其係與訴外人丁○○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惟被告否認其曾授權丁○○與原告簽立該份合約。而依被告與建工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書所載,訴外人丁○○為建工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見本院卷第38頁之工程合約書),核工地負責人之職權僅是監督現場工程應依約定施作、處理工地安全、機具及材料管理等工作,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有授權丁○○與其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實難認原告與丁○○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有拘束被告之效力。況被告已將系爭571標土方工程發包與訴外人建工公司施作,並已給付工程款,有工程承攬書、九十三年度估驗款明細表、支票、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支出傳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68頁),衡情被告自無將系爭571標土方工程之部分工程再發包與原告施作、重複支出工程款之必要。原告又主張被告知悉丁○○將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交付原告,可見兩造確有訂定系爭工程合約云云。惟被告陳稱其係在本件訴訟始知丁○○有交付合約書等情,自難以被告知悉丁○○有交付原告系爭合約書,即認兩造間確有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71標土方部分工程定有工程合約,為無可取。

(三)又查原告所開立如附表之三聯式統一發票雖均經被告收受,惟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三聯式統一發票係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法計算稅額時使用(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15條、第32條第1項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故統一發票之功能,僅為提供納稅義務人申報、計算稅額,使政府得以稽核營業人銷售額,防止逃漏營業稅款之用,主要用於規範政府與營業人間之營業稅課徵關係,尚難僅憑被告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即認兩造間有系爭571標土方部分工程合約存在。況原告自陳其係將統一發票交付訴外人段慶福(見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已否認段慶福為其公司人員,故原告並非將如附表之統一發票直接交付被告,被告係經由訴外人之轉交始取得該統一發票。益不能以被告收受原告開立如附表所載之統一發票,即認兩造間有工程合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既經被告收受,故兩造間有系爭工程合約存在,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393,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書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元)  │
  ├─────┼─────────┼─────────┤
  │93.4.5    │YU00000000        │ 44,730           │
  ├─────┼─────────┼─────────┤
  │93.4.5    │YU00000000        │ 17,200           │
  ├─────┼─────────┼─────────┤
  │93.4.7    │YU00000000        │ 37,500           │
  ├─────┼─────────┼─────────┤
  │93.4.8    │YU00000000        │156,660           │
  ├─────┼─────────┼─────────┤
  │93.4.8    │YU00000000        │272,522           │
  ├─────┼─────────┼─────────┤
  │93.7.5    │YU00000000        │307,020           │
  ├─────┼─────────┼─────────┤
  │93.7.5    │YU00000000        │479,205           │
  ├─────┼─────────┼─────────┤
  │93.8.10   │YU00000000        │617,857           │
  ├─────┼─────────┼─────────┤
  │93.8.11   │AU00000000        │163,144           │
  ├─────┼─────────┼─────────┤
  │93.9.10   │BU00000000        │370,221           │
  ├─────┼─────────┼─────────┤
  │93.11.12  │CU00000000        │182,091           │
  ├─────┼─────────┼─────────┤
  │93.11.12  │CU00000000        │389,019           │
  ├─────┼─────────┼─────────┤
  │93.11.14  │CU00000000        │119,057           │
  ├─────┼─────────┼─────────┤
  │94.1.5    │DU00000000        │117,490           │
  ├─────┼─────────┼─────────┤
  │94.1.5    │DU00000000        │119,459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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