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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9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字第391號

上訴人
良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建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4年度建字第39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參佰參拾玖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伍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係駁回上訴人即原告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393,195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393,1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51,9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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